淄博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修正)

1996年3月29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17日山東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9
  • 實施時間:2004.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綜合管理,第三章 道路設施管理,第四章 橋涵設施管理,第五章 排水設施管理,第六章 防洪設施管理,第七章 照明設施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效能,更好地為生產和生活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排水、防洪和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監督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公安、規劃、交通、公用事業、郵電、供電、環境保護、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與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與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對制止、檢舉、揭發有關損害、侵占市政工程設施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市、區分級管理。
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全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參與制定市政工程發展規劃,依據規劃編制市政工程中、長期建設計畫並負責組織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論證和實施;
(三)負責全市市政工程的預(決)算審查、質量評定、施工隊伍資質審核,組織工程驗收;
(四)負責全市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維修和管理的檢查和業務指導及管理人員培訓;
(五)負責全市市政工程設施的審查;
(六)依法查處違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受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委託,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審查;
(三)負責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維修和管理;
(四)依法查處違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當遵循基本建設程式和相關設施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統一規劃,統一建設。電力、電訊、公用事業、公安等有關部門的工程項目,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協調,與市政工程同步進行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工程由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單位須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報送竣工資料。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維修資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來源和標準撥付,專款專用。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收取的占道管理、道路挖掘、排水設施等有償使用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管理,接受財政監督,並專項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更新、維護和管理。
市政工程有償使用收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費票據,並由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監察隊伍進行監察和查處。

第三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管理和養護,保持其完好狀態。
對龜裂、坑窪的路面,破損的人行道和沉陷扭曲的路沿石,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保證道路暢通。
道路上的各種檢查井蓋、雨水箅應當完整無缺,與路面持平。發現缺失,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種構築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二)隨意將路沿石開口;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進行試剎車;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
(六)擅自變更或移動道路的附屬設施;
(七)其他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履帶車、超重車及一切對道路有破壞作用的車輛,不得通過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城市道路時,應當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併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通行證,按指定的時間和路線通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非因特殊情況並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5年內、大修後的城市道路3年內不得挖掘。
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簽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辦理手續,領取許可證,方可占用。
建設工程需通過城市道路的,應當儘可能採取頂管作業、穿鑿涵洞等技術,保持地面道路暢通。
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道路的,須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辦理挖掘道路審批手續,領取許可證,方可施工。
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確需挖掘道路的單位,須在開挖搶修的同時,向規劃、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開挖道路3日內,補辦手續。
第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不準超期、超占、超挖、出租、轉讓。
建設單位須在挖掘施工現場設施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確保行人、車輛安全。挖掘施工中遇地下設施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建設單位占用、挖掘期滿,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並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申請驗收,交回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道路挖掘後的回填工作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城市道路養護技術規範》進行施工。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對道路挖掘、回填施工現場進行全過程檢查,並在掘路單位交回許可證後的5日內修復路面。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場、集貿市場、商業網點和服務網點。本辦法實施前已占用的,須按規定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補辦占道手續,並由區人民政府根據規劃和實際需要分階段限期拆遷。
第十七條 利用市政工程設施設定廣告牌、宣傳物品,須持工商、規劃、公安等部門的批准手續,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方可設定。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開工前3個月聯合發布通告,需在該路段埋設地下設施的單位,應當及時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登記。

第四章 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橋頭設立橋名、限載、限速、限高等標誌,並加強橋涵設施管理和維修,保證橋涵安全。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壞橋涵設施的行為:
(一)在橋涵上、隧道內停車及試剎車;
(二)在橋涵保護範圍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傾倒垃圾;
(三)擅自侵占橋面、橋孔從事各種經營活動;
(四)在橋樑設施上亂貼、亂畫;
(五)其他損壞、侵占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車輛通過橋涵,應當遵守限載、限速、限高規定;裝載超重、超寬、超長、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過橋時,須經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採取安全措施後,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通行。
第二十二條 未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准,不得依附橋涵架設管線和修建設施。

第五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搞好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排水設施發生損壞、堵塞、冒溢時,應當及時進行搶修或者疏通。因使用不當導致排水設施損壞、堵塞的,由責任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往檢查井、雨水斗內掃入垃圾和傾倒污水、糞便等雜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檢查井、雨水斗等設施上開口接管,排放污水;
(三)占壓、堵塞、損壞、盜竊井蓋、水箅等排水設施;
(四)直接向排水管網排放具有腐蝕性、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修建妨礙排水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構築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凡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國家規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的5%用於科研、新技術開發等項目,其他專項用於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排水管理實行排水許可證制度,未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不準將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網。
市政工程管理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規定加強城市排水水質的管理和監測。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徵詢雨、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設施意見,並簽訂責任書;
(二)建設單位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並填寫排水許可申請表;
(三)建設單位提供建築物底層排水平面圖、建築物排水系統圖、規劃許可證、規劃紅線圖;
(四)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提供的全部資料後3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勘測,提出設計條件要求;
(五)排水設施竣工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進行試排水監測;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根據試排水監測結果,5個工作日核心發《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已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未辦理排水許可證的,應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申補辦《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應當經常檢測污水水質,監督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放。發現污水有損處理廠設施、影響處理效率的,處理廠有權向排放單位索賠損失。

第六章 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防洪規劃,建設、管理、維修防洪設施,保障防洪設施的完好。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防洪設施的行為:
(一)向河堤、河壩、排洪河道內傾倒垃圾、廢渣等阻水障礙物;
(二)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挖沙、取土、採石、堆放物料;
(三)盜竊、損壞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設定構築物、建築物,棚蓋防洪設施。
確需修建橋樑、立桿架線、埋設管線的,須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水利部門同意,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5個工作日內批准,按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設計、施工,並不得損壞防洪設施。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定的構築物、建築物和棚蓋防洪設施,由產權或者使用單位負責占用段清淤疏浚,不得影響排洪、泄洪,並由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劃,限期拆遷。

第七章 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確保正常安全使用。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拆除、改動照明設施或者使用路燈電源;
(二)利用路燈線桿從事牽引作業;
(三)依附照明設施拉接廣播線、通訊線、室內照明線及安裝其他電器設施;
(四)在路燈線桿上塗畫、張貼廣告及宣傳品;
(五)盜竊、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移動照明設施,須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移動照明設施申請書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對危及道路照明設施安全和照明效果的樹木,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園林部門處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照明設施的監護,定期檢查、維修,出現倒桿、斷線、短路等現象,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檢修。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除酌情給予批評教育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外,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對單位處以占道、挖掘收費標準的2至5倍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二條禁止性規定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動、遷建、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罰款數額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監察隊伍執行;數額在200元以上的,由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區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將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網,或者超過污水排放標準造成污染和管道損壞的,市政工程管理和環保部門,應當責令排放單位限期整改或者停止排放,並賠償經濟損失;對危害養護人員身體健康、造成傷亡事故的,由責任者賠償損失,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破壞、盜竊和違法收購市政工程設施,毆打市政工程管理人員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因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具體管理部門的責任,造成他人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因檢查井蓋、雨水箅、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設施修復不及時而造成人身傷害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產權管理單位應當賠償損失;情節特別嚴重的,應當追究產權管理單位主要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處罰時要出示證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政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各縣市政工程設施和單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設施,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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