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淄博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萌山水庫保護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7.30
- 實施時間:2004.07.30
第一條 為了保護萌山水庫安全和水體質量,發揮水庫供水、防洪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萌山水庫庫區(包括周村水庫)工程設施、水體和集水區域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水庫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屬國家所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水庫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四條 水庫保護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萌山水庫水體作為城市供水水源實施保護。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萌山水庫保護管理工作,萌山水庫管理機構具體承擔萌山水庫的保護管理職責。
周村、淄川、博山、張店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萌山水庫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及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萌山水庫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制定規劃,採取措施,培育植被、涵養水源、保護水質,進行有效管理。
市及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萌山水庫保護範圍內鄉(鎮)村集體和個人,廣開渠道發展經濟。對於生態農業、涵養水源、植樹造林等工程,應當從收取的水資源費中確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支持與扶持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萌山水庫管理、保護範圍是:
(一)水庫大壩背坡及坡腳(指背坡壩腳和壩端坡腳)外延二百米區域為管理範圍,坡腳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二)水庫溢洪道邊線外五十米以內為管理範圍,邊線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三)水庫大壩迎水壩坡、壩頂路面及水庫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為管理範圍;
(四)水庫乾渠兩側坡腳外四米以內為管理範圍,坡腳外四米至十五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五)輸水管道外緣兩側二米以內為管理範圍,外緣兩側二米至五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六)水庫其他管理設施的土地確權範圍為管理範圍,土地確權範圍外五米以內為保護範圍;
(七)水庫防洪水位線以內的水域和陸域為管理範圍,水庫防洪水位線至范陽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嶺範圍內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八)周村水庫防洪水位線以內的水域和陸域為管理範圍,周村水庫防洪水位線至淦河以及相近的其他河流分水嶺範圍內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萌山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前款劃定的範圍,在重點地段設立水庫管理和保護標誌。
第九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區、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城鄉發展規劃涉及萌山水庫的,應當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在萌山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建設與水庫水利工程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分割、占用水庫水面;
(三)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築池塘、墾植、放牧;
(四)毀壞水利工程、水文觀測設施及其他設備、設施;
(五)非水庫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水利設備;
(六)擅自從水庫中提水、引水或者從輸水乾渠和輸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七)在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載重量十噸以上的車輛;
(八)設定油庫及化工類物品庫;
(九)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十)設定排污口,向水庫及渠道排污;
(十一)在水體內洗刷車輛和帶污染物的器具;
(十二)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魚以及毒魚、炸魚、電魚、捕獵水禽等活動;
(十三)從事商業旅遊設定遊船碼頭及餐飲、經營攤點;
(十四)游泳、水上訓練等水上活動(師以上軍事機關組織的軍事訓練活動除外);
(十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確需占用水庫管理範圍內土地的,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准。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修築道路、鋪設管線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庫供水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答覆。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工程竣工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十二條 在本條例第八條(一)、(二)、(四)、(五)、(六)項規定的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十三條 萌山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水庫工程設施進行安全監測,發現危及水庫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達不到標準或者損壞的工程設施,應當及時進行搶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四條 水庫生產橋、交通橋為水庫運行、管理、維護專用通道,禁止水庫管理機構以外的車輛通行。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庫水質要求,對水庫保護範圍內的污染源實行排污總量控制。總量超標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在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淋濾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對保護範圍內超標排污的工礦企業、飲食服務業等單位應當限期治理。對經治理仍超標排污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其停產、轉產或者遷出。
水庫保護範圍內的採煤企業應當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煤矸石硫化物淋濾流入水庫。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者防範措施無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萌山水庫水量、水質進行日常監測,並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水質進行評價。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建設與水庫水利工程無關建築物、構築物的,按照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或者占壓面積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二)分割、占用水庫水面的,收回占用水面,並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挖築池塘、墾植、放牧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毀壞水利工程、水文觀測設施及其他設備、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非水庫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水利設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從水庫提水、引水或者從輸水乾渠和輸水管道中截水、提水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工具、設備;
(七)在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載重量十噸以上車輛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設定排污口以及油庫、化工類物品庫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除,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在水體內洗刷車輛或者帶污染物器具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魚、毒魚、炸魚、電魚及捕獵水禽等活動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從事商業旅遊設定遊船碼頭、餐飲和經營攤點,不服從限期拆除決定的,強制拆除;
(十三)從事游泳、水上訓練等水上活動的,對個人處以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萌山水庫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