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辦法
(2022年6月15日中國氣象局、國家安全部、國家保密局第40號令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以及匯交、獲取、提供和使用氣象資料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前款所述活動,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組織合作進行。
第三條 從事涉外氣象探測以及匯交、獲取、提供和使用氣象資料等活動, 應當堅持依法監管、有效利用的原則,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氣象國際合作。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涉外氣象探測和氣象資料的匯交、獲取、提供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安全和保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的管理。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的管理。
國家安全、保密等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共同做好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經批准的外國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氣象探測場所和氣象資料。
外國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氣象探測活動和氣象資料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和利益。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不得擅自將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提供給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將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給外國組織或者個人。
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發表。
第二章 涉外氣象探測站(點)的設立
第六條 涉外氣象探測站(點)的設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不得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涉外氣象探測站(點)設立的審批,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應當分別徵求國家安全、保密等部門的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有關要求,做好涉外氣象探測站(點)設立的技術審查(含現場踏勘)工作。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應當分別徵求同級國家安全、保密等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申請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科學合理的國際合作項目實施計畫或者方案;
(二)具有明確的中方合作組織、符合要求的氣象探測地點;
(三)具有相應的經費、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涉外氣象探測活動的項目需要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先經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八條 申請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作各方的基本情況;
(二)合作項目協定書、項目實施計畫或者方案;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氣象探測儀器設備的型號、生產廠家、設備許可證或者技術指標等;
(五)擬建氣象探測站(點)的基本參數(包括經度、緯度、海拔等)、布點數和氣象探測環境;
(六)氣象探測項目、時段,採樣時間、頻次、計算方法及其用途;
(七)氣象探測資料的處理和傳輸方式,數據的採集、傳輸和存檔格式,國內備份以及數據使用的共享方式等。
第九條 申請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開展涉外氣象探測活動的中方合作組織,應當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書面憑證,對於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受理後,可以委託申請人所在地和擬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進行技術審查(含現場踏勘),若同一申請中涉及多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且跨行政區域的,可以委託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分別進行技術審查;
(四)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結合申請人申請材料和技術審查意見作出決定,並通報涉外氣象探測站(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
中方合作組織必須如實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在審批過程中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技術審查(含現場踏勘)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內。技術審查(含現場踏勘)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個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和利用已有氣象站(點)或者自帶儀器設備進行氣象探測的,應當遵守以下要求:
(一)在我國境內設立氣象探測站點的站間距不能小於六十公里,探測時間不能超過兩年,有特別需要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的除外;
(二)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不得單方面進行傳輸;
(三)自帶和使用的氣象探測儀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安全和保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並接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國家安全和保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自帶和使用的氣象探測儀器設備屬於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五)涉外氣象探測不得對我國正在進行的氣象探測工作造成影響;
(六)不得進入涉及國家安全的區域開展氣象探測活動;
(七)不得通過探測獲取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
第十二條 國防及軍事設施區域、軍事敏感區域、尚未對外開放地區、重點工程建設區域及其他涉及國家安全的區域不得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
第十三條 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設立的涉外氣象探測站(點),應當按照批准的氣象探測地點、項目、時段進行探測,不得擅自變更。
需要變更氣象探測地點、項目、時段的,應當重新申請,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外氣象探測站(點)的監督管理,並將監督管理情況及時報告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
中外合作各方應當主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章 涉外氣象資料的管理
第十五條 涉外氣象探測活動所獲取的氣象探測資料,應當及時向氣象探測站(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具體匯交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氣象探測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涉外氣象探測活動所獲取的氣象探測資料及其加工產品,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
第十七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對其通過涉外氣象探測活動所獲取的氣象探測資料及其加工產品享有使用權,參加合作各方可以依照約定使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提供給第三方。
第十八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申請獲取參加世界氣象組織全球和區域交換站點以外的氣象資料,應當由中方合作組織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中外合作各方應當與氣象資料提供方簽訂氣象資料使用協定,對獲得的氣象資料及其加工產品應當依照協定約定使用。協定應當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在對外交往和合作中需要向外國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涉外氣象探測活動中需要獲取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報批,並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與中外合作各方按照國家規定簽訂氣象資料保密協定,明確保密義務和責任,並依照協定約定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的;
(二)超出批准布點數探測的;
(三)對我國正在進行的氣象探測工作造成影響的;
(四)未經批准變更氣象探測地點、項目、時段的;
(五)超過氣象探測期限進行探測活動的;
(六)自帶或者使用的氣象探測儀器設備未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國家安全和保密部門的監督檢查的;
(七)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單方面進行傳輸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未經批准的外國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氣象探測場所和氣象資料的;
(二)外國組織和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竊取氣象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的;
(四)轉讓或者提供氣象探測資料及其加工產品給第三方的。
第二十三條 在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活動中違反國家安全和保密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的,由國家安全、保密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在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工作中故意或者過失泄露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系統觀察和測量;
(二)氣象探測站(點),是指涉外氣象活動中收集或者測量氣象要素的臨時或固定的設備及其場所。
第二十六條 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之間的合作項目中涉及的氣象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從事氣象探測以及匯交、獲取、提供和使用氣象資料等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7日公布的中國氣象局國家保密局第13號令《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