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海關行政複議實施辦法》在1991.11.19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第一條 為全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複議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以下簡稱《處罰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範海關行政複議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包括海關總署,下同)受理對下列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複議申請:
(一)根據《海關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海關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根據《海關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的;
(三)根據《複議條例》第九條的有關規定對海關其它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第三條 不服海關行政處罰申請複議的,由申請人選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或其上一級海關管轄。申請人同時向有管轄權的兩個上下級海關提出複議申請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管轄;申請人先後向兩個有管轄權的上下級海關提出複議申請的,由最先收到複議申請的海關管轄。
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申請複議的,由作出引起該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管轄。
對海關作出的其它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管轄。
對海關納稅爭議複議決定不服再申請複議的,由海關總署管轄。
對海關總署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海關總署管轄。
第四條 上級海關認為必要,可以複議屬於下級海關管轄的案件,下級海關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海關複議的案件,也可以報請上級海關複議。
第五條 海關發現受理的複議案件不屬本關管轄的,應當按《複議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海關。海關移送複議案件,應當向受移送海關發出通知,附送複議申請和有關材料,並將移送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移送通知應寫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據和移送時間。
第六條 各級海關複議機構及複議人員,應當在複議機關主管複議工作的行政首長領導下,認真履行《複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和下列職責:
(一)對本機關的行政複議和海關行政訴訟的應訴(以下簡稱“複議”、“應訴”)具體工作進行統一管理;
(二)對下屬海關單位的複議、應訴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三)組織複議、應訴人員的培訓;
(四)對複議、應訴案件進行調查、統計、分析研究,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複議參加人,除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外,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它公民、法人或組織,申請參加複議的,經複議機關批准,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複議機關認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參加複議。
複議申請人委託律師或其他代理人代理申請複議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具體列明委託許可權。
第八條 複議申請人,必須按《海關法》、《複議條例》以及《處罰細則》、《關稅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請複議的範圍、期限和條件申請複議。複議申請人應按《複議條例》的規定遞交複議申請書。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可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申請延長期限並提供有關證明。經海關複議機關審查,認為理由充分的,準予延長。
第九條 海關複議機關應對複議申請嚴格審核,並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受理與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海關法》、《複議條例》以及《處罰細則》、《關稅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請複議的範圍、條件和要求的,應予受理,不得拒絕;不符合規定的申請複議的範圍、條件和要求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不屬海關管轄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到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複議。
(二)不屬於申請複議範圍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到有關機關申訴。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尚未決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它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複議的,不予受理。
(五)不符合《複議條例》規定的其他申請複議的條件的,不予受理。
(六)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延長期限或申請延長期限的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受理。
(七)申請複議未遞交複議申請書,暫不受理並告知在法定期限遞交正式的複議申請書。
第十條 複議申請書不符合《複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複議機關可將申請書發還並限其在七日內補正。複議申請人未按規定份數提供申請書副本的,複議機關可限期五日內補交。
第十一條 複議申請人按複議機關要求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複議申請書的,以收到補正的複議申請書的日期為收到複議申請書日期。
複議申請人未按複議機關要求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複議申請書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二條 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決定受理,應製作受理決定書並通知本人;決定不受理或視為未申請,均應製作複議申請裁決書並載明理由通知本人。
第十三條 複議申請人提出複議申請,海關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不予答覆的,可就此在法定期限內向其上一級海關提出複議。上級海關審查屬實,申訴人理由充分,應當責令該複議機關受理或者給予答覆。
除有關納稅爭議的第一次複議申請外,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不予答覆其複議申請的,也可以在規定期限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申請人認為海關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其有關納稅爭議的第一次申請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複議機關在決定受理複議申請之後,複議終結以前,發現申請人在受理複議申請之前已向其它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複議並被受理,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訴並被受理的,應當決定撤銷複議案,並將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撤銷決定書應載明理由。
第十五條 海關行政複議實行書面審理制度。
複議機關認為必要,也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審理複議案件。
複議機關同時又是被申請人的,如需當面審理,應報請上級海關複議機關複議。
第十六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證據和答辯書。
複議機關同時又是被申請人的,由原海關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作出部門、機構,向本機關複議機構提交有關材料、證據和答辯書。
第十七條 原海關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不得擔任該行為引起的複議案件的複議人員。
第十八條 答辯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答辯事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及有關證據材料。
(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具體請求。
(六)作出答辯的年、月、日,並加蓋答辯機關印章。
被申請人同時又是複議機關的,答辯書不填寫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內容,不加蓋答辯機關印章,但應由答辯部門、機構主管首長簽字。
第十九條 海關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屬於《複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可以停止執行的四項情形的,停止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複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的,申請人應當提出書面理由,經複議機關審核,作出停止執行或駁回申請的書面裁決。
第二十條 海關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以前,申請人申請撤回複議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並申請撤回複議申請的,經複議機關同意並記錄在案,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應當出具撤回複議申請的請求書,請求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原申請複議事由、海關接受申請日期,請求撤回複議申請的日期。
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再申請複議。
被申請人同時是複議機關的,被申請人改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並申請撤回複議的,複議機關應在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批准後,撤銷該複議案。
被申請人改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並提出撤回複議申請,複議機關同意的,應製作同意撤回複議申請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海關行政複議人員必須認真審閱複議材料,進行調查研究,核實與收集證據。
第二十二條 複議人員進行調查工作,應當出示證件,作調查筆錄。
複議人員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
第二十三條 複議機關審查案卷,認為需要時,有權要求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補充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四條 海關行政複議以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行政規章,以及海關總署制定發布的或經海關總署批准、由地方海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地方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制定並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凡與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行政規章無衝突的,也可以作為海關行政複議的依據。
本條第二款所述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衝突,是否可以作為海關行政複議的依據,由海關總署解釋。
第二十五條 複議機關經過審理,應當根據《複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分別作出維持、補正、限期履行職責、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應當依《複議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製作複議決定書。
屬於納稅爭議的複議,不適用《複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屬於第一次複議的,根據《海關法》有關規定,複議決定書應載明不服複議決定向海關總署申請再次複議的期限;屬於海關總署複議的,則應載明不服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其它內容,均依照《複議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除不服海關行政處罰和有關納稅爭議的複議以外,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不服海關行政處罰的複議,海關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有關納稅爭議的複議,海關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不服海關複議機關關於納稅爭議的複議決定並在法定期限內向海關總署申請複議的,海關總署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除不服海關行政處罰的複議決定書外,海關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關於不服海關行政處罰的複議決定,複議申請人在規定期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複議決定書即為生效。
第二十九條 上級海關複議機關發現下級海關複議機關作出的已生效的複議決定確有錯誤,海關複議機關發現自己作出的已生效的複議決定確有錯誤,可以通過複議監督程式重新複議並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除不服海關行政處罰的複議外,複議申請人對海關複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有關海關行政處罰的複議決定不服的,複議申請人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複議決定一經生效,複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認真履行。
複議申請人不履行已經生效的複議決定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或者複議機關依《複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採取海關強制執行措施。
第三十二條 《海關法》、《處罰細則》、《關稅條例》關於海關行政複議的期間的計算,適用《複議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海關複議機關送達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依照《複議條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條的規定。
海關行政複議決定書無法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方式由海關總署規定。
公告送達的,公告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或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提供答辯書和有關材料、證據的;
(二)拒絕參加複議或拒絕協助、配合複議機關進行複議的;
(三)拒絕履行複議決定的。
第三十五條 複議參加人或其他人拒絕、阻礙海關複議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依《複議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送請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海關複議人員失職或徇私舞弊的,依《複議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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