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海關行政複議,監督和保障海關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推進海關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製定的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於2024年1月22日發布,自2024年3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全文,內容解讀,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海關總署第265號令)
(2024年1月22日海關總署令第265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行政複議,監督和保障海關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推進海關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行政複議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行政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三條 海關總署、直屬海關是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海關總署、直屬海關負責法治工作的機構是海關行政複議機構,依照本規定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同時組織辦理本級海關的行政應訴事項。
  上級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對下級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四條 各級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確保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的人員配備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海關行政複議工作所需接待、閱卷、聽證、調解、案卷保存等辦案場所及相關設施設備由各級海關予以保障。海關行政複議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各級海關預算。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對行政複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複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
  前款所列規範性檔案不含法律、法規、規章。
  第六條 行政複議參加人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
  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制發《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及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檔案。申請人、第三人變更或者解除代理人許可權的,應當書面告知海關行政複議機構。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海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履行職責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及規範性檔案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履行職責的期限沒有規定的,自海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履行職責的申請滿六十日起計算。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通過郵寄或者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指定的網際網路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面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申請人通過郵寄方式提交書面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在信封註明“行政複議”字樣。
  口頭申請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噹噹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其簽字或者簽章確認。
  第十條 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行政複議請求;
  (四)主要事實和理由;
  (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日期。
  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者簽章,並提交身份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先向海關申請行政複議,對海關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海關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認為海關未履行法定職責;
  (三)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海關不予公開;
  (四)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海關申請行政複議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海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先向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二條 對海關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海關總署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三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
  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受理,並制發《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分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制發《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在審查期限內作出受理決定,作出受理決定之日即為受理之日。行政複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無法判斷行政複議申請是否符合受理條件,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期限。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其放棄行政複議申請,並記錄在案。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後,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對海關當場作出的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提交行政複議申請。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處理;認為需要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轉送海關行政複議機關。
  第十六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直屬海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海關總署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照職權責令糾正,必要時,海關總署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複議案件審理
  第十七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規定適用普通程式或者簡易程式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指定行政複議人員負責辦理行政複議案件。
  第十八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其他有關材料的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或者部門組織行政複議答覆,經本級法規部門覆核後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是,海關總署本級行政複議案件的《行政複議答覆書》無需法規部門覆核。
  《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
  (二)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法律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全面進行答辯和舉證;
  (四)處理建議;
  (五)作出答覆的日期。
  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加蓋被申請人印章,提交的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規定裝訂成卷。
  第二十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查閱、複製行政複議有關材料提供便利,應當設立專門的行政複議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閱室,配備相應的監控設備。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不得塗改、毀損、拆換或者增添查閱、複製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證件。調查取證情況應當予以記錄。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決定行政複議中止的,應當制發《行政複議中止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行政複議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制發《行政複議恢複審理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行政複議期間,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依據行政複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決定行政複議終止的,應當制發《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行政複議期間,海關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依據行政複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決定停止執行的,應當制發《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海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聽取當事人意見應當採取當面或者網際網路、電話等方式,並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由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簽字。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並將該情況記錄在案,由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簽字。
  第二十四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五日前制發《行政複議聽證通知書》,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等通知當事人。
  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不能參加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
  第二十五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書面審理。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經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轉為普通程式審理,制發《簡易程式轉普通程式審理告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對規範性檔案進行附帶審查,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中止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該規範性檔案的業務主管部門;
  (二)業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就該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有效性等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七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對規範性檔案進行附帶審查,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接受轉送的上級海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就該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提出審查意見,自收到轉送檔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意見以上級海關名義回復轉送的下級海關。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海關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一)決定舉行行政複議聽證;
  (二)申請人書面申請延長期限;
  (三)有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四)申請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證據需要進一步調查;
  (五)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其他情況。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延長行政複議期限,應當制發《延長行政複議審查期限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規定作出駁回複議申請、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確認違法、決定履行法定職責、確認無效、維持、駁回複議請求等行政複議決定。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行政行為並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及規範性檔案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及規範性檔案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期限為六十日。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對規範性檔案進行附帶審查的,應當將審查結果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一併告知。
  第三十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規定進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制發《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規定達成和解的,由申請人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海關行政複議機構經審查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複議。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出案件處理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制發《行政複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第三人提出的意見;
  (五)行政複議查明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
  (六)行政複議決定的具體內容、理由和依據;
  (七)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和具體管轄法院;
  (八)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期間發現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違法、不當的,可以制發《行政複議意見書》,對被申請人糾正執法行為、改進執法工作提出具體意見。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告海關行政複議機關。
  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在行政複議期間發現海關行政執法中存在制度性、系統性風險的,可以制發《風險提示函》,提醒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下級海關關注執法風險、加強業務管理;或者制發《行政複議建議書》,向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改進執法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不服海關行政複議決定或者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使用行政複議專用章。在海關行政複議活動中,海關行政複議專用章和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 海關行政複議案件辦結後,應當對案件材料進行整理,按照規定立卷歸檔。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海關總署令第166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海關總署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的解讀
  海關總署於2024年1月22日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式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65號,以下簡稱《程式規定》),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海關總署令第166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同時廢止。為使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各界全面了解和準確把握本次規章修訂的背景情況和重點內容,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一)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對行政複議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明確了複議原則和要求,強化了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能力,完善了複議審理程式,豐富了複議決定體系和監督手段。海關作為垂直管理機關,應當深入貫徹實施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通過規章將改革成果融入海關行政複議制度之中,持續推動法治海關建設。
  (二)現行規章已無法適應新形勢下海關行政複議工作需求。現行辦法已無法適應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及新形勢下海關行政複議工作的需要。同時,對於《行政複議法》已有的普遍適用於所有行政機關的條款,《程式規定》中不再重複,僅結合海關垂直管理體制,細化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程式,增強規章的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廢止現行辦法,並修訂為《程式規定》。
  二、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程式規定》以“管用、實用、夠用”為修訂思路,共6章38條(現行辦法8章115條),主要內容有:
  (一)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行政複議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程式規定》總則明確“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主渠道作用”(第一條)、“海關行政複議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第二條)等行政複議原則性條款。
  (二)體現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制度要求。新修訂的《行政複議法》增加了很多制度規定,《程式規定》均予以體現。如:實行繁簡分離方式審理(第十七條)、明確和解調解程式(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被申請人的負責人參加聽證(第二十四條)等。
  (三)明確海關行政複議程式時限和法律文書。根據《行政複議法》新規定,明確海關行政複議審理程式中的受理日期認定、普通和簡易程式時限等具體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等)。同時,明確了海關行政複議辦理過程中的各項法律文書名稱(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
  (四)固化適合海關特色的有效做法。根據海關垂直管理體制,明確各級行政複議機構功能職責(第三條);結合海關業務特點明確納稅爭議複議前置規則和相應告知程式(第十一條);提煉前期積累的海關行政複議審理有效經驗做法,規定對於複議審理髮現的問題,複議機構及時制發《風險提示函》(第三十三條),既注重個案依法處置,又強化了系統性風險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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