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23號

《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23號》是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發布的政策參考類檔案。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發布文號】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23號
【發布日期】2009-05-05
【生效日期】2009-05-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檔案來源】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23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和對原產於沙烏地阿拉伯和台灣地區的進口1,4-丁二醇(簡稱“BDO”,稅則號列:29053990)反傾銷調查結果,決定自2009年5月6日起對原產於沙烏地阿拉伯和台灣地區的進口1,4-丁二醇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現將執行中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5月6日起,對原產於沙烏地阿拉伯和台灣地區的進口1,4-丁二醇,除按現行規定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外,還應區別不同的供貨廠商,按照本公告附屬檔案2所列的適用徵收比率和下述計算公式徵收反傾銷保證金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
反傾銷保證金及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合計計算公式為:
保證金總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保證金徵收比率)×(1+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
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產品的詳細描述詳見本公告附屬檔案1。進口經營單位在申報進口1,4-丁二醇時,商品編號應填報29053990.02。
二、凡申報進口1,4-丁二醇的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明。如果原產地為沙烏地阿拉伯或台灣地區的,還需提供原廠商發票。對於申報進口1,4-丁二醇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不是沙烏地阿拉伯或台灣地區的,海關應當按照本公告附屬檔案2所列的最高反傾銷保證金徵收比率徵收保證金。對於能夠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是沙烏地阿拉伯或台灣地區,但進口經營單位不能提供原廠商發票,且通過其他合法、有效的單證也無法確定原生產廠商的,海關將按照本公告附屬檔案2所列的相應國家或地區中的其他公司適用的反傾銷保證金徵收比率徵收保證金。
三、有關加工貿易保稅進口原產於沙烏地阿拉伯和台灣地區的1,4-丁二醇如何徵收反傾銷保證金等方面的問題,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2001年第9號公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11號的規定執行。
四、對於所徵收的反傾銷保證金及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的處理,海關總署將根據終裁結果另行公告。
五、在對原產於沙烏地阿拉伯和台灣地區的進口1,4-丁二醇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期間,進口相同或類似貨物而海關無法確定是否應對其徵收反傾銷保證金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時,有關進口經營單位應向商務部提出申請,由稅委會、商務部和海關總署研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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