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國際有體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法律適用公約

海牙國際有體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法律適用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58年04月15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58年04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的簽字國,
願意就關於國際有體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的法律適用,制訂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公約適用於有體動產的國際性買賣。
本公約不適用於證券的買賣、已經登記船舶或飛行器的買賣以及司法機關主持的或有關扣押物的拍賣。本公約適用於單據的買賣。
在交付為製造或生產所需要的有體動產的契約中,如果負責交付的一方所應供給的是為製造或生產所必需的原料,則這種契約在適用法律方面視同有體動產的國際性買賣。
僅憑買賣雙方當事人所作的關於法律適用或者關於法官或仲裁員管轄權的聲明,不足以使其買賣契約具有本條第一款所稱的國際性。
第二條買賣契約所適用的法律確定當事人之間:
(一)出賣人對出賣物所生的產物和孳息享有權利的終止期;
(二)出賣人對出賣物風險負擔的終止期;
(三)出賣人對出賣物享有損害賠償權的終止期;
(四)為出賣人利益而訂立的有關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有效性。
第三條除第四條和第五條另有規定外:
出賣人將出賣物的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關係,應依第三人提出請求時出賣物所在地國的國內法。
但是,如在出賣物過去所在的若干國家中,有一國的國內法曾確認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則買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此外,在出賣代表出賣物的單據時,如果買受人收到單據時的所在國,其國內法確認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則買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四條出賣人就買受人尚未付款的出賣物上享有的權利,例如各種優先權和留置權或所有權,特別是根據解約之訴或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權利,對買受人的債權人是否有抗辯權,應依最先提出有關要求或扣押時出賣物所在地國家的國內法。
在出賣代表出賣物的單據時,出賣人就買受人尚未付款的出賣物上享有的權利,對買受人的債權人是否有抗辯權,依最先提出有關要求或扣押時單據所在地國家的內國法。
第五條第三人對出賣物主張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時,買受人可否向該第三人提出抗辯應依提出該主張時,該出賣物所在地國家的國內法。
但是,買受人已占有該出賣物,而依該出賣物所在國的國內法又確認買受人所取得的各種權利時,則買受人的權利仍保持不變。
在出賣代表出賣物的單據時,如果買受人收到該項單據時的所在國確認買受人已取得這些權利,則買受人的權利仍保持不變。但出賣物所在國的國內法所給予現在占有出賣物的第三人的各種權利,不在此限。
第六條過境而留在某國境內,或在任何國家境外的出賣物均應把發貨地視作其所在地,而不適用前條第二和第三兩款的規定。
第七條各締約國得以公共秩序為理由排除本公約規定所適用的法律在其國內適用。
第八條締約國商定將本公約第一條至第七條的規定,引進於各自國家的國內法內。
第九條本公約對於締約國已經締結或將要締結的有關下述內容的公約,不發生影響:即關於在該公約的當事國內所宣布的承認破產及其效力的公約。
第十條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時,或者在加入本公約時,可以保留下列權力:
(一)限制適用第三條關於買受人對抗出賣人的債權人的各種權利,以及將“提出請求時”改為“請求或扣押時”。
(二)不適用第五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本公約向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交存的批准書正本應全部編制記錄,並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簽字國。
第十二條本公約自其第五份批准書按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開始生效。
對於本公約生效後批准的各簽字國,本公約應自其交存批准書之日後第六十天開始生效。
第十三條本公約當然適用於各締約國本部領土內。
如有締約國願意在其一切其他領土或者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某些其他領土生效時,應為此目的以檔案通知其意圖,該項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遞交各締約國。本公約自上述通知檔案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對這些領土開始生效。
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通知,僅在本公約依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後,方始有效。
第十四條所有未曾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願意加入的國家應以檔案通知其意圖,該項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遞交各締約國。本公約對加入國家自其加入檔案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開始生效。
加入檔案,僅在本公約依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之後,始可交存。
第十五條本公約定期五年,自本公約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定之日起算。對後來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未經通知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通知至少應於期滿六個月前遞交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知其他各締約國。
通知廢止可以限定於依據第十三條第二款所作通知中指明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領土。
廢止通知僅對作出通知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58年4月15日訂于海牙,正本僅此。一份存放在荷蘭政府檔案庫,由荷蘭政府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各國以及以後加入的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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