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國際有體動產買賣法律適用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55年06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有關貨物買賣法律適用,制訂若干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公約適用於國際性的貨物買賣。
本公約不適用於證券、船舶、經登記的小型船隻或航空器的買賣,或者基於法院命令或通過執行方式進行的買賣。本公約適用於以書面檔案為基礎的買賣。
為本公約的目的,如果交貨一方當事人承擔提供進行製造或生產所必需的原料,則交付貨物以供製造或生產的契約應與買賣契約同樣看待。
僅憑雙方當事人有關法律適用或者有關法官或仲裁人許可權所作的聲明,不足以認定買賣具有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國際性質。
第二條買賣應依訂約當事人所指定的國家國內法。
此項指定必須在明示的條款中規定,或者是根據契約條款必然得出的結論。
關於雙方當事人對其所宣布應適用法律的同意,其有效條件,應依該法律決定。
第三條如果不存在經雙方當事人根據前條規定的條件所宣布應適用的法律時,買賣應依賣方收到訂單時的慣常住所地國家的國內法。如果訂單由賣方的營業所所接受,則依該營業所所在國的國內法。
但是,如果訂單在買方慣常居所或者發出訂單的買方營業所所在國收到,則不管接受者是賣方本人還是其代表、代理人或商品推銷員,此項買賣均應依該國國內法。
在交易所或以公開拍賣方式進行的買賣,依交易所所在地或拍賣舉行地國家的國內法。
第四條在無相反的明示條款時,因買賣而應交付的貨物的檢驗地國家的國內法應適用於進行檢驗的形式和期限、關於檢驗的通知,以及拒收貨物時所採取的措施等問題。
第五條本公約不適用於:
1.當事人的能力;
2.契約的方式;
3.所有權的轉移,但當事人的各種義務,尤其是有關風險負擔的義務,應依本公約所規定的適用於買賣的法律;
4.關於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買賣效力。
第六條在各締約國內,由本公約所決定的法律的適用,可以基於公共政策而排除之。
第七條締約各國同意,本公約第一條至第六條的規定將編入各自國內法中。
第八條本公約應對委派代表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七次會議的各國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每份批准書的交存應作出記錄,經核證無誤的批准書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轉交各簽字國。
第九條本公約應於依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自交存第五份批准書之日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以後批准公約的每一簽字國而言,公約應於該國交存批准書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條本公約當然適用於締約國的本部領土。
如果締約國願意將公約適用於其所有其他領土或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其他領土,應當將此意圖以通知書交存荷蘭外交部。荷蘭外交部應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該通知書副本轉交各締約國。公約應在上述通知書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對該領土生效。
當然,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須經本公約依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生效後,始發生效力。
第十一條任何未派代表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七次會議的國家可以加入本公約。希望加入的國家應將此意圖以通知書交存荷蘭外交部。荷蘭外交部應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通知書副本轉交各締約國。公約應在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對該加入國生效。
當然,加入書的交存應在公約根據第九條第一款生產後才能進行。
第十二條本公約有效期為五年,自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日期起算,即使對以後加入公約的國家,此項期間也應當從該日起算。
本公約非經通知廢止,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本公約至少須在本屆期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再通知其他各締約國。
廢止本公約可以限於根據第十條第二款作成的通知書中所指定的領土的全部或其中某一部分。
廢止公約只對宣布廢止的國家生效,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本公約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簽署,以資證明。
1955年6月15日訂于海牙。正本存放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派代表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第七次會議的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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