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國際有體動產買賣協定管轄權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58年04月15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58年04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國際性有體動產買賣選定法院協定的效力,制定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公約適用於有體動產的國際性買賣。
本公約不適用於證券的買賣,經登記的各種船舶和航空器的買賣,以及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的買賣。本公約適用於單據的買賣。
為本公約的目的,如果交貨一方當事人承擔提供進行製造或生產所必需的原料,則交付有體動產以供製造或生產的契約,應與有體動產的國際性買賣契約同樣看待。
單憑買賣雙方當事人所作的關於適用某種法律或者由某法官或某仲裁員管轄的聲明不足以使其買賣具有本條第一款所稱的國際性。
第二條如果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明文規定應由某個締約國的某個或某些法院受理該契約當事人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訴訟時,業經選定的法院應有專屬管轄權,除第三條規定外其他法院都應宣告無權管轄。
口頭買賣契約中選定法院的約定,須經一方當事人或買賣經紀人的書面聲明加以說明或確認而無爭議,方始有效。
第三條但如果被告到某締約國的某法院出庭應訴,而該法院按照第二條所規定的協定應是無權管轄,而按該法院所屬的國家法律規定又可認為有權管轄時,應被視為已接受該法院的管轄。但是,為了對此管轄提出異議,或者為了維護已被扣押的或有被扣押危險的標的物,或者為了要求解除扣押而出庭的,則為例外。
第四條以上各條規定,並不妨礙締約國法院關於臨時性或保全性措施的管轄權。
第五條凡在某締約國境內根據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在其他締約國內,均應得到承認並宣告其為有執行力,而不需對案件的內容再進行審核,但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照該判決地國家的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已經合法傳訊、出席或宣告缺席;在缺席判決的場合,缺席的當事人有必要時間了解案情,進行辯護;
(二)根據判決地國家的法律規定,該判決已發生效力,並可強制執行;
(三)該項判決與被請求承認國家司法機關就相同當事人之間相同的標的已經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判決沒有牴觸;
(四)該判決內容並不違反被請求承認地國家的公共秩序;
(五)被請求承認地的法院認為,該判決並非通過外國法官未經發覺的欺騙手段而取得的;
(六)按判決地國家的法律規定,其所製作的判決書副本具備公證所需的各種條件。
第六條如果判決因不具備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條件最後被拒絕承認和執行,而原告並無過失時,按第二條規定達成的管轄協定不妨礙原告就同一案件向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締約國法院提出新的訴訟。
第七條本公約當然適用於締約國的本部領土。
如果某締約國願意使本公約在其一切其他領土,或者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其他領土生效時,應當為此目的以檔案通知其意願,此項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核證無誤的檔案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該項聲明檔案僅在作出聲明的國家和表示接受聲明的國家之間就各有關的非本部領土發生效力。表示接受的國家聲明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第八條本公約應只適用於本公約生效後所達成的管轄選擇。
第九條各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時,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保留適用其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之間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現行條約。
第十條各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將下列契約列入不適用本公約的範圍:
(一)根據其本國法規定,應被視為非商業性的契約;
(二)根據其本國法規定,應被視為分期付款方式的買賣契約。
第十一條本公約向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交存的批准書應全部編制紀錄,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簽字國。
第十二條本公約自第五份批准書依照第十一條規定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嗣後批准本公約的各簽字國,自其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公約對於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事由,自表示接受的聲明檔案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開始適用。
第十三條凡未曾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願意加入的國家,應以檔案告知其意願,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本公約對加入的國家自其加入檔案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生效。
加入僅在加入國和業經聲明接受加入的締約國之間的關係中發生效力。接受加入的聲明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加入書只能在本公約根據第十二條規定開始生效後,始可交存。
第十四條本公約定期五年,自本公約第十二條所指定之日起算。對於嗣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無廢止通知,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通知必須在期滿至少六個月前向荷蘭外交部提出,由荷蘭外交部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廢止通知所涉及的範圍可限定於按照第七條第二款所作通知中所指定的全部或某部分領土。
廢止通知只對作出通知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本公約於1958年4月15日訂于海牙,正本僅此一份,存放於荷蘭政府存檔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遞交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各國,以及後來加入的國家。
願意就國際性有體動產買賣選定法院協定的效力,制定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公約適用於有體動產的國際性買賣。
本公約不適用於證券的買賣,經登記的各種船舶和航空器的買賣,以及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的買賣。本公約適用於單據的買賣。
為本公約的目的,如果交貨一方當事人承擔提供進行製造或生產所必需的原料,則交付有體動產以供製造或生產的契約,應與有體動產的國際性買賣契約同樣看待。
單憑買賣雙方當事人所作的關於適用某種法律或者由某法官或某仲裁員管轄的聲明不足以使其買賣具有本條第一款所稱的國際性。
第二條如果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明文規定應由某個締約國的某個或某些法院受理該契約當事人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訴訟時,業經選定的法院應有專屬管轄權,除第三條規定外其他法院都應宣告無權管轄。
口頭買賣契約中選定法院的約定,須經一方當事人或買賣經紀人的書面聲明加以說明或確認而無爭議,方始有效。
第三條但如果被告到某締約國的某法院出庭應訴,而該法院按照第二條所規定的協定應是無權管轄,而按該法院所屬的國家法律規定又可認為有權管轄時,應被視為已接受該法院的管轄。但是,為了對此管轄提出異議,或者為了維護已被扣押的或有被扣押危險的標的物,或者為了要求解除扣押而出庭的,則為例外。
第四條以上各條規定,並不妨礙締約國法院關於臨時性或保全性措施的管轄權。
第五條凡在某締約國境內根據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在其他締約國內,均應得到承認並宣告其為有執行力,而不需對案件的內容再進行審核,但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照該判決地國家的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已經合法傳訊、出席或宣告缺席;在缺席判決的場合,缺席的當事人有必要時間了解案情,進行辯護;
(二)根據判決地國家的法律規定,該判決已發生效力,並可強制執行;
(三)該項判決與被請求承認國家司法機關就相同當事人之間相同的標的已經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判決沒有牴觸;
(四)該判決內容並不違反被請求承認地國家的公共秩序;
(五)被請求承認地的法院認為,該判決並非通過外國法官未經發覺的欺騙手段而取得的;
(六)按判決地國家的法律規定,其所製作的判決書副本具備公證所需的各種條件。
第六條如果判決因不具備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條件最後被拒絕承認和執行,而原告並無過失時,按第二條規定達成的管轄協定不妨礙原告就同一案件向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締約國法院提出新的訴訟。
第七條本公約當然適用於締約國的本部領土。
如果某締約國願意使本公約在其一切其他領土,或者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其他領土生效時,應當為此目的以檔案通知其意願,此項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核證無誤的檔案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該項聲明檔案僅在作出聲明的國家和表示接受聲明的國家之間就各有關的非本部領土發生效力。表示接受的國家聲明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第八條本公約應只適用於本公約生效後所達成的管轄選擇。
第九條各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時,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保留適用其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之間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現行條約。
第十條各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將下列契約列入不適用本公約的範圍:
(一)根據其本國法規定,應被視為非商業性的契約;
(二)根據其本國法規定,應被視為分期付款方式的買賣契約。
第十一條本公約向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交存的批准書應全部編制紀錄,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簽字國。
第十二條本公約自第五份批准書依照第十一條規定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嗣後批准本公約的各簽字國,自其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公約對於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事由,自表示接受的聲明檔案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開始適用。
第十三條凡未曾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願意加入的國家,應以檔案告知其意願,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本公約對加入的國家自其加入檔案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生效。
加入僅在加入國和業經聲明接受加入的締約國之間的關係中發生效力。接受加入的聲明檔案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加入書只能在本公約根據第十二條規定開始生效後,始可交存。
第十四條本公約定期五年,自本公約第十二條所指定之日起算。對於嗣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無廢止通知,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通知必須在期滿至少六個月前向荷蘭外交部提出,由荷蘭外交部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廢止通知所涉及的範圍可限定於按照第七條第二款所作通知中所指定的全部或某部分領土。
廢止通知只對作出通知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本公約於1958年4月15日訂于海牙,正本僅此一份,存放於荷蘭政府存檔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遞交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各國,以及後來加入的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