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7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7號)
《海口市處置停緩建工程若干規定》已經市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法仁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海口市處置停緩建工程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海口市停緩建工程處置工作,切實解決歷史遺留問題,促使停緩建工程儘快復工,確保在處置期限內順利完成處置工作,根據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結合海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海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停緩建工程的處置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停緩建工程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辦理施工許可手續,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設的工程項目。
第二章 停緩建工程的復工
第三條停緩建工程恢復建設時,應到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建部門)辦理復工手續。
停緩建工程原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變的,由原建設單位持有關證明檔案到市城建部門核驗施工許可手續後即可復工;停緩建工程權屬已發生變更的,由新建設單位持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重新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城建部門辦理更換施工單位手續後復工。
第四條停緩建工程權屬未發生變更,建設單位與原施工單位已達成協定終止原施工契約時,建設單位可持終止施工契約到市城建部門辦理更換施工單位手續。
停緩建工程權屬未發生變更,建設單位與原施工單位無法終止原施工契約的,建設單位應以書面或公告的形式通知施工單位復工,原施工單位應按規定復工。
原施工單位不按前款規定復工或在15日內不以書面形式答覆的,建設單位可委託有工程造價預算決資質的機構對原施工單位已完成的工程量進行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和變更施工單位的決定告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在15日內對核定結果未提出異議的,建設單位可持工程量核定書到市城建部門辦理更換施工單位手續;有異議的,建設單位應提請省建設標準定額管理部門覆核,建設單位可持覆核確認的工程量核定書到市城建部門辦理更換施工單位手續。
第五條經司法裁決變更產權關係的停緩工程,新的建設單位可持法律裁決文書和市規劃部門重新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城建部門辦理更換施工單位手續。
第六條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恢復建設的,新的建設單位需到市城建部門重新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七條建設單位辦理更換施工單位手續時可自行組織招標選擇施工單位,並將招標選定的施工單位報市城建部門備案。市城建部門從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施工許可手續。
第八條建設單位辦理有關復工手續後,應與市城建部門簽訂承諾書,並按規定的期限組織復工,逾期不復工或施工進度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規定期限竣工的,由市城建部門收回核發的施工許可證,並按規定轉代為處置機構處置。
第九條經市城建部門批准更換施工單位的,原施工單位應在接到建設單位要求退出施工現場通知之日起15日內退場,並移交施工資料。拒不退場或移交施工資料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停緩建工程項目在恢復施工建設前,必須進行工程質量檢查,符合質量要求的方可復工,存在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的,由市城建部門按有關規定報請政府批准依法拆除。
第十一條停緩建工程按政府批准的處置方案復工時,可重新設立水電帳戶,並按時交納復工後的水電費,免繳滯納金,原拖欠的水電費給予掛帳處理,待竣工銷售時予以追繳。
第十二條根據城市規劃調整要求,被撤銷的停緩建工程,其已交繳的檔案保證金、綠化保證金和消防保證金可給予退還。
第三章 停緩建工程的代為處置
第十三條停緩建工程由政府指定機構代為處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告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由代為處置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停緩建工程已申報處置方案,但多家產權人意見不一致,無法按政府批覆要求復工的,由市處置積壓房地產工作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處置辦)提出處理意見,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停緩建工程的產權人未按處理意見執行的,其相應的份額轉由政府指定機構代為處置。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緩建工程,由市處置辦協助人民法院協調處理後,由政府指定機構代為處置。
第十六條停緩建工程部分產權人逾期未申報處置方案或下落不明的,由市規劃部門予以通告。超過通告期限未提出處置方案的,其相應的份額轉由政府指定機構代為處置。
第十七條代為處置機構應嚴格按照《海南省停緩建工程處置規定》、《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快停緩建工程處置的決定》和《海口市停緩建工程代為處置實施辦法》,將停緩建工程代為處置方案報政府審批後實施。
第十八條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其涉及的質量檢測費、評估費、公告費等實行掛帳處理,待項目處置完畢後,從代為處置的收益中支付。
第十九條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通過房地產有形市場採用招標或拍賣的方式轉讓產權的,其轉讓所得資金由代為處置機構在財政部門設立專戶保管,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管。代為處置應納稅費、工程質量檢測鑑定費、評估費、拍賣費以及代為處置費等須經審計部門審核,市處置辦和財政部門批准之後,向社會公布。在公告期限內無異議的,可作為核算依據,有異議的則重新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採用安排經營使用方式代為處置的,代為處置機構必須先對項目現狀現值進行核定後,由新投資者進行投資經營使用。
新投資者對項目續建、裝修工程的預算須經有預算資質的機構審核後作為核算依據,政府據此給新投資者確定合理的經營使用年限,以保障投資者的利益和合理的投資回報率。
第二十一條由於建設單位原因,未按政府規定自行處置,政府安排用於公共設施使用的停緩建工程,交由代為處置機構組織實施和負責日常管理。產權人申請恢復建設時,須提出自行處置方案,經政府批准,辦理歸還手續。
第四章 停緩建工程轉化為經濟適用住房銷售預售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成立停緩建工程轉化為經濟適用住房銷售(以下簡稱轉化房)預售款共管小組(以下簡稱共管小組)負責監督預售款收存和使用。共管小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產部門)牽頭,市處置辦和銀行派員組成。
第二十三條凡符合轉化房條件的停緩建工程,在申請轉化時,預售人必須在預售人委託共管預售款的商業銀行開設專用帳戶,並與八萬管小組、開戶銀行簽訂轉化房預售款共管的書面協定。
轉化房預售款專用帳戶內的款項,在項目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只能用於購買該項目建設必需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支付項目的施工進度款及法定稅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買受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付款時間,將轉化房預售款直接存入轉化房預售款專用帳戶,憑銀行出具的存款憑證,向預售人換領交款收據。預售人不得擅自收存買受人支付的預售款。
第二十五條預售人使用轉化房預售款時,開戶銀行應當按共管小組核准同意的數額撥付。
共管小組應當自收到預售人使用預售款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應當同意其使用;對不同意使用的,應當以書面方式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開戶銀行應在每月5日前將轉化房預售款專用帳戶的收支情況向共管小組匯報。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的預售人,由市房產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停緩建工程劃撥土地出讓金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停緩建工程以劃撥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或合作建房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劃撥土地經過多次轉讓的,可按照積壓房地產處置規定給最終受讓人或權益人直接辦理土地轉讓手續。
第二十九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應補交的出讓金可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掛帳追繳;
(二)從代為處置停緩建工程的轉讓款中優先受償;
(三)法律法規規章許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應補交的出讓金採取掛帳追繳方式處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部門)依法追繳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應補交的出讓金,直接給最終受讓人辦理土地轉讓手續。
第三十一條由政府指定機構代為處置的停緩工程,其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應補交的出讓金可採取從代為處置停緩建工程的轉讓款中優先受償的方式處理。代為處置機構必須從招標拍賣停緩建工程的轉讓款中優先支付該項目應補交的出讓金。市土地部門在收到該項目補交的出讓金後,直接給競得人辦理土地轉讓手續。
第三十二條停緩建工程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應補交的出讓金符合有關減免規定的,可由市土地部門審核其適用優惠條件,報經政府批准予以減免後,直接給最終受讓人或權益人辦理土地轉讓手續。
第三十三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應補交的出讓金應由有資質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地價評估,並經市土地部門確認。
第三十四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應補交的出讓金以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方式處理或報經政府批准予以減免的停緩建工程申請轉化為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的,經市土地部門審核後,出具有關證明材料,不影響最終受讓方申請中央財政專項補助資金。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由海口市處置積壓房地產工作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處置積壓房地產工作結束後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