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土地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土地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 文號: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 發布時間:1998年12月25日
  • 地區:海口市
索引,細則,

索引

(1998年12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地價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細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維護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轄區範圍內,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土地違法行為是指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五條 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必須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嚴肅法紀、實事求是,有利於妥善解決歷史遺留問題,有利於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於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私分土地給單位、個人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七條 非法占用耕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沒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罰。
第八條 對單位或個人的土地違法行為,視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1983年5月9日前非法占用、買賣、轉讓土地的,責令退回非法占用、買賣、轉讓的土地,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築物。但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地上建築物經市規劃部門審核,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可以直接對非法占地或買地的當事人處以每平方米土地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非法占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處以每平方米土地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再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辦理用地手續。
(二)1983年5月9日至1987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買賣、轉讓土地的,責令退回非法占用、買賣、轉讓的土地,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築物。但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地上建築物經市規劃部門審核,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可以直接對非法占地或買地的當事人處以每平方米土地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非法占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處以每平方米土地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再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辦理用地手續。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買賣、轉讓土地的,責令退回非法占用、買賣、轉讓的土地,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築物。但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地上建築物經市規劃部門審核,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可以直接對非法占地或買地當事人處以每平方米土地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非法占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處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罰款),再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辦理用地手續。
1995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實施後發生的非法占用、買賣、轉讓土地行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實施處罰。
第九條 對個人非法占用、買賣、轉讓集體所有土地的,按本規定第八條給予罰款處罰後,可以依法確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核發證書。
對單位的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再作處理。
第十條 對土地違法行為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一)至(三)項給予處罰後,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土地徵用、出讓手續,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接受查處期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停止為當事人辦理用地審批和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發布的政府規章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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