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證券承銷暫行規定》是為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而暫行的規定。
第一條為推動我省證券市場的發展,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經證券主管機關批准公開發行的證券,必須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
承銷總金額在二千萬元以上的,應有不少於二家的證券承銷機構組成的承銷團聯合承銷。
承銷總金額在三千萬元以上的,應由證券公司牽頭組織不少於三家證券承銷機構組成的承銷團聯合承銷。
承銷總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的,應由證券公司牽頭組織不少於五家證券承銷機構組成的承銷團聯合承銷。
承銷總金額在二千萬元以上的,應有不少於二家的證券承銷機構組成的承銷團聯合承銷。
承銷總金額在三千萬元以上的,應由證券公司牽頭組織不少於三家證券承銷機構組成的承銷團聯合承銷。
承銷總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的,應由證券公司牽頭組織不少於五家證券承銷機構組成的承銷團聯合承銷。
第三條證券承銷包括證券代銷和證券包銷。
證券代銷是指承銷機構代理髮售證券,於發行期結束後,將未售出的證券退還給發行者或包銷者的承銷方式。
證券包銷是指:
(1)承銷機構承諾在證券發行期結束後,承購其剩餘證券的餘額包銷方式。
(2)承銷機構承購發行者所發行的全部證券,然後再向公眾發售的全額包銷方式。
證券代銷是指承銷機構代理髮售證券,於發行期結束後,將未售出的證券退還給發行者或包銷者的承銷方式。
證券包銷是指:
(1)承銷機構承諾在證券發行期結束後,承購其剩餘證券的餘額包銷方式。
(2)承銷機構承購發行者所發行的全部證券,然後再向公眾發售的全額包銷方式。
第四條證券承銷機構每次承銷證券期限不得短於10天,不得超過60天。承銷期滿時尚未售出的證券,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再向社會公眾出售。
第五條證券承銷機構應在承銷期滿後十五天內,向主管機關報送證券發行報告。發行報告應包括:
(1)銷售經過及數量。
(2)認購人總數。
(3)認購發行額在5%以上者的名單。
(4)承銷機構自行承購的數量。
(5)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事項。
(1)銷售經過及數量。
(2)認購人總數。
(3)認購發行額在5%以上者的名單。
(4)承銷機構自行承購的數量。
(5)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證券承銷機構在履行承銷契約開始發售證券前,應將承銷契約副本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七條證券承銷機構在承銷期間內,應按承銷契約規定的發行價格銷售,一次收足款項。
第八條證券承銷機構可按承銷總額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續費,其費率按照《海南省證券業務收費暫行規定》執行。
第九條本暫行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金融管理處負責修改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