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徵信和信用評估管理暫行規定

《海南省徵信和信用評估管理暫行規定》在2005.12.07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徵信和信用評估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5年12月07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總則,徵信,信用評估,信用信息管理、披露與異議處理,鼓勵與懲戒,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用服務活動和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營造社會信用環境,促進守信,懲戒失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從事徵信和信用評估活動,提供、披露和處理信用信息,以及進行相關的信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信用評估,是指向社會提供的信用評估服務。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信用活動綜合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負責對全省徵信和信用評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徵信和信用評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有關信用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徵信和信用評估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採集、提供、披露企業、個人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尊重個人隱私,保證信息真實、準確。
第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法公開,促進信用信息資源社會共享。
第七條 鼓勵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制定並推行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實行行業自律。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守信者,懲戒失信者。

徵信

第九條 設立海南省公共徵信機構(以下簡稱公共徵信機構),負責徵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涵蓋個人、企業的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現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信息互聯和共享,並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條 本省行政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有關國家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中產生的有關個人和企業信用的信息,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交公共徵信機構,由其負責整理和維護。
公共信用信息提交、整理、維護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公共徵信機構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徵集、整理公共信用信息, 不適用本章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的規定。
公共徵信機構向社會直接採集個人或者企業的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本章的規定。
第十二條 徵信機構經被徵信個人的書面同意,可以採集下列個人信用信息: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居住地址、學歷、職業、工作單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儲蓄、納稅數額、房地產、有價證券、機動車等資產信息;
(三)個人與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商業機構發生的信貸、賒購等商業交易信息;
(四)個人與公用事業服務機構發生的服務繳費信息;
(五)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 徵信機構採集下列信用信息,不需取得被徵信個人的同意: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開的個人公共記錄信息;
(二)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徵信機構採集下列企業信用信息,不需徵得被徵信企業的同意:
(一)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獲得的資質、資格認定和商標、產品認定等方面的基本信息;
(二)資產負債、損益和現金流量等經營財務信息;
(三)賒購、履約情況等商業交易信息;
(四)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在行使職權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開的企業公共記錄信息;
(五)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採集下列企業信用信息,需徵得被徵信企業的書面同意:
(一)未依法公開的企業存貸、納稅信息;
(二)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徵得企業同意方可採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信用信息,徵信機構不得採集。
第十七條 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採集信用信息:
(一)向被徵信的個人、企業(以下統稱被徵信人)直接採集;
(二)向掌握被徵信人信用信息的單位、個人採集;
(三)從合法公開的信息中採集;
(四)通過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其他途徑採集。
提供信用信息的單位、個人(以下統稱信息提供人)在提供應當徵得被徵信人同意方可採集的信用信息之前,應當查驗徵信機構是否取得被徵信人的書面同意。
徵信機構可以依照約定向信息提供人支付一定的費用或者報酬。
第十八條 徵信機構不得以欺騙、竊取、賄賂、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路等非法或者不正當方式和手段,採集被徵信人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應當將採集的信用信息及時、準確地錄入信用信息資料庫,保持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虛構或者篡改。
徵信機構應當對信用信息資料庫進行備份保管。
第二十條 徵信機構製作信用報告,應當客觀反映被徵信人的信用信息,不得進行推斷,並應符合行業規範。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提供信用服務的收費,除事業性收費外,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標準由省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核定。
公共徵信機構提供信用服務只能收取成本費用。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在當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業務開展情況和本年度業務調整情況,向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報告。

信用評估

第二十三條 信用評估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信用評估業務相適應的信用、財務、投資、檔案等方面的專業管理和分析人員;
(二)有科學、規範和符合國際慣例的信用評估標準和程式;
(三)有嚴格的信息檔案管理、安全防範制度和必要的設施。
第二十四條 信用評估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備案。
信用評估機構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股權結構、組織結構說明;
(三)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狀況證明和相關業務專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信用評估業務範圍、評估標準、評估程式以及信息安全防範制度、措施情況;
(五)主要硬體設施情況。
前款備案內容發生重大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變更內容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備案。
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經備案的信用評估機構,並公開有關備案信息。
第二十五條 信用評估機構可以接受企業、個人的委託,對委託人的信用狀況進行評估;也可以主動對特定評估對象的信用狀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六條 信用評估機構在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取得的被評估人信用信息進行核實,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七條 信用評估機構出具的信用評估報告應當客觀、公正,不得做出虛假評估。
信用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評估人的基本情況;
(二)評估所依據的主要信息;
(三)評估所依據的標準、方法;
(四)評估結論或者等級;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信用評估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標準由省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核定。
第二十九條 信用評估機構應當在當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業務開展情況和本年度業務調整情況,向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報告。

信用信息管理、披露與異議處理

第三十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使用網際網路採集、傳輸信用信息的,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保護數據安全。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保證信用信息系統的運行安全。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應當建立信用信息資料庫內部運行和外部訪問的監控制度,防範非法入侵。
第三十一條 徵信機構可以向下列機構、個人提供信用查詢服務:
(一)與被徵信人存在信貸、賒購、繳費、債務、投資、租賃、擔保、僱傭、保險等關係,為完成雙方約定的事務需要了解、使用對方信用信息的機構或者個人;
(二)被徵信人授權查詢的機構或者個人;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機構或者個人。
國家機關依職權需要了解被徵信人信用信息的,徵信機構有義務提供查詢。
第三十二條 未經被徵信人和徵信機構同意,信用報告使用者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個人披露信用報告內容。
第三十三條 信用評估機構接受委託做出的信用評估報告,可以依照委託協定的約定予以披露。未經委託人書面同意,信用評估機構不得擅自披露。
信用評估機構主動做出的信用評估報告,包含需經被評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應當取得被評估人書面同意後方可披露;不包含需經被評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信用評估機構可以自行決定有償提供或者無償發布。
前款規定的信用評估報告,應當向被評估人無償提供1份。
第三十四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不得通過信用報告、信用評估報告或者其他形式,披露下列信用信息: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且未經被徵信人書面同意披露的;
(三)超過法定保存和披露期限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披露的其它信息。
國家機關依法向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查詢前款規定的信息,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可以長期保存和依法披露被徵信人的信用信息,但除犯罪記錄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自不良信用行為或者事件終了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應予清除,不得再披露或者使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對其保存和持續披露的信用信息,應當及時更新。
第三十七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應當對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況進行記錄。
信用信息的使用記錄應當包括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時間、使用人等情況的完整記錄。
信用信息使用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八條 被徵信人、被評估人有權向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查詢本人、本企業的信用信息及其來源、信用信息使用記錄,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應當提供查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徵信人、被評估人可以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一)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保存、披露的信用信息不準確、不完整、不相關或者已經過時的;
(二)被徵信人、被評估人認為信用報告、信用評估報告與事實不符的。
第四十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對處於異議處理期的披露信息應當予以標註。異議人提供充足證據的,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應當立即暫停披露有關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異議和更正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對異議信息的核實,並做出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書面答覆,送交異議人。信用報告、信用評估報告已被更正的,應當同時附送更正後的文本。不予更正的,應當說明理由。
異議信息確實有誤,但因技術原因暫時無法更正的,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應當對該異議信息作特殊標註,以有別於其他異議信息。
第四十二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在核實異議信息時需要信息提供人協助的,信息提供人應當予以協助。
信息提供人對有關異議信息不協助核實,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又無法自行核實的,不得再保存和披露該信息。
第四十三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不依照規定處理異議信息或者異議人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投訴。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省政府對查詢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需要採集有關政府信息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提供採集便利。

鼓勵與懲戒

第四十五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指導,提倡、鼓勵和促進企業和其他組織在項目合作開發、商業投資、商務採購、經營決策等商務活動中使用信用報告、信用評估報告等信用產品,查驗對方的信用狀況。
第四十六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對下列企業、個人的信用狀況進行嚴格審查,根據需要使用信用報告、信用評估報告,並優先安排或者選擇信譽良好的企業、個人:
(一)申請參加政府組織的信貸、產品推介活動或者招商活動的;
(二)參加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等招標投標活動的;
(三)擬與本單位訂立委託、服務契約的;
(四)擬與本單位進行其他合作的。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於沒有失信和違法記錄的企業,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對其實行一定範圍和期限的免檢、免審;對於有多項失信和違法記錄的企業,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列為檢查或者抽查重點,並不得將其列入各類免檢、免審範圍。
第四十八條 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的個人或者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企業的負責人,自不良信用行為或者事件終了之日起5年內,不得聘任為本省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董事等高層管理人員。
法律、法規、規章對有失信行為的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登記註冊、資質等級評定、任職資格等方面有限制性規定的,應當嚴格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未經依法登記擅自從事徵信、信用評估業務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信用評估機構未依照本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或者其依法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一)未經被徵信人同意採集限制採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虛構、篡改個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錄入禁止錄入的信息的;
(三)不按照公開的評估標準和程式進行評估,或者對取得的信用信息內容不進行核實而進行評估,造成評估結論失實的;
(四)違反規定提供和披露信用報告、信用評估報告,或者涉及個人隱私的其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規定向被徵信人、被評估人提供查詢服務的;
(六)未按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
第五十一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或者其依法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集禁止採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騙、竊取、賄賂、利誘、脅迫、侵入計算機網路等非法或者不正當方式和手段採集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披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虛假的信用報告或者信用評估報告的;
(五)因疏於防範和管理造成信用信息資料庫被非法入侵,致使信用信息泄露的。
第五十二條 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或者其依法委託的機構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構、篡改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三條 信用信息提供人故意向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提供虛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或者其依法委託的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被徵信人、被評估人故意向徵信機構、信用評估機構提供自身的虛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或者其依法委託的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信用信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或者其依法委託的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身份或者虛假信息使用目的的;
(二)違法使用、披露所獲得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虛構、篡改信用信息,或者擅自提供、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信用活動當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權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依法登記設立的信用評估機構,應當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30日內,向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十九條 資信調查機構、信用管理諮詢服務機構等專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參照適用本規定關於信用評估機構的規定。
第六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信用綜合監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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