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企業信用徵信和評估管理辦法

為建立深圳市的企業信用制度,增強企業信用意識和風險防範意識,規範企業信用徵信和評估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深圳市發布了《深圳市企業信用徵信和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徵信機構,第三章信息徵集,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五章信用評估,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深圳市的企業信用制度,增強企業信用意識和風險防範意識,規範企業信用徵信和評估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範圍內徵集、利用企業信用信息,開展企業信用評估、諮詢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的企業,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冊登記的法人或非法人營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本市建立以政府設立的企業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場化的評估機構為主體的徵信機構體系,徵集企業信用信息,對社會開展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並由評估機構開展企業信用評估等服務活動。
第四條徵集和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應當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不得徵集和披露妨礙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信息。
徵集和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應當維護企業的合法權利,不得損害企業的商業秘密、競爭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五條企業信用徵信和信息披露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徵信機構不得徵集或者披露虛假信息,提供信息單位不得提供虛假信息。
企業信用評估活動應當遵循市場經濟的規律,按照獨立、公正和審慎的原則開展活動。
第六條徵信機構、提供信息單位和企業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員對徵集、利用企業信用信息過程中獲得的企業信息,除依法可以公開的信息外,應當保密,不得超越本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及工作職責範圍利用所獲得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七條政府鼓勵企業建立企業內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內部信用管理,防範企業自身風險,預防客戶信用風險。
第八條市政府有關部門會同徵信機構、企業組成企業信用徵信及評估監督委員會,負責對企業信用徵信及評估業務的監督管理。
企業信用徵信及評估監督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政府鼓勵評估機構建立行業組織,進行自律監管。

第二章徵信機構


第九條市政府設立深圳市企業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信用中心),依照本辦法規定徵集企業信用信息,並對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條設立評估機構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
設立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條件;
(二)有與信用評估業務相適應的具有檔案管理、數據處理、數量分析能力的專業人員;
(三)有嚴格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一條依法成立的評估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主動或者接受委託開展企業信用徵信活動;
(二)依據所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為企業提供信用評估服務;
(三)提供所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的查詢服務;
(四)為企業提供信用管理諮詢服務;
(五)其他企業信用評估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信用中心按有償原則為社會提供有關信用信息服務,但對通過網際網路查詢公開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費。
信用中心的具體收費範圍由市政府另行規定,其收費標準按規定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評估機構的收費由其按照市場原則自行定價。

第三章信息徵集


第十三條信用中心徵集本市企業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機構在金融活動中獲得的企業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業組織、公用事業單位及中介組織在開展服務活動中獲得的企業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權徵集的其他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評估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中心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二)直接向被徵信企業或被徵信企業的交易對象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三)從公開媒體的有關報導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評估機構徵集未依法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徵得被徵信企業的同意。
第十五條政府機關、司法機關有義務向信用中心提供本辦法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體信息目錄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金融機構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但涉及企業逃廢銀行債務的信息必須提供。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自身經營活動中獲得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信息,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徵信機構在徵信活動中應當保持提供信息單位所提供信息內容的原始完整性。
提供信息單位對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提供信息單位為政府機關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來源於企業的,信息的真實性由企業負責;評估機構對其自行徵集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信用中心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徵集、傳輸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通過政府專用網路傳輸,經網路安全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利用公眾網際網路傳輸數據。
第十八條徵信機構應當負責對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和資料進行維護和管理,根據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及時更新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
信用中心接受、傳輸企業信用信息時,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告知提供信息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徵信機構應當向被徵信企業提供本單位信用信息查詢,被徵信企業憑本企業的工商執照向徵信機構查詢。
第二十條被徵信企業認為本企業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出更正申請。
徵信機構接到企業要求更正的申請後,應當進行核對,經核對與提供信息單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應當即時更正;與提供信息單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應當告知企業向提供信息單位申請更正。
企業應當自徵信機構告知之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向提供信息單位提交信息更正書面申請,提供信息單位應當自接到企業信息更正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一條對企業向提供信息單位申請更正的信用信息,徵信機構按提供信息單位的書面答覆處理;提供信息單位逾期不答覆的,企業仍認為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提交書面異議報告,徵信機構應當將異議報告列入企業信用信息。
徵信機構在企業申請更正信息期間,不得對外發布該異議信息;企業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單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二條徵信機構應當對企業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況進行記錄,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企業信用信息的使用記錄應當包括企業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時間、對象等情況的完整記錄。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條信用中心徵集的下列企業信用信息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途徑向社會公開披露:
(一)企業基本情況: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類型、經營範圍、註冊資本等;
(二)企業報請政府審批、核准、登記、認證、年檢的結果;
(三)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決記錄;
(四)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沒收等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
信用中心披露被徵信企業因偷稅漏稅、走私騙匯、逃廢銀行債務、經濟詐欺等違法活動而受到刑事、行政處罰的信息應當包括被處罰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違法事項、處罰日期和具體處罰。
第二十四條信用中心徵集的下列企業信用信息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本市有關政府機關披露:
(一)企業的經營財務狀況;
(二)企業用工情況;
(三)企業的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四)企業報請政府機關審批、核准、登記、認證時提交的有關資料;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工作經歷、學習經歷等基本情況。
信用中心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披露前款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徵得被徵信企業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信用中心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將每個企業的信用記錄單獨披露,不得將不同企業的同類信息集中披露。
信用中心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時,應當平等披露,對所有企業信息的公開披露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披露。
第二十六條政府機關向信用中心查詢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出於以下情形之一,並經所在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
(一)依法對企業進行有關審批、核准、登記、認證等活動;
(二)依法查處企業違法行為;
(三)依法對企業經營活動進行監管必需查詢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七條政府機關通過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途逕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開披露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但同一政府機關的同一次行政行為涉及多個企業的情況除外。
未經批准,政府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將本機關掌握或通過信用中心獲得的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八條評估機構可以向被徵信企業的交易對象或擬交易對象披露被徵信企業的信息,但被徵信企業要求保密的信息除外。
評估機構披露被徵信企業要求保密的信息,應當徵得被徵信企業的同意。
被徵信企業對評估機構的徵信委託,視為前款所指被徵信企業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企業可以自行決定本企業信用信息的披露範圍和方式,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進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還應當按照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進行披露。
行業組織可以行業公約的形式約定行業組織成員企業信用信息披露的範圍和方式。
第三十條企業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長期限依照下述規定執行:
(一)企業被註銷、吊銷營業執照的記錄為5年;
(二)企業破產記錄為10年;
(三)企業逃廢債記錄為10年;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東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被處禁止從事某行業的處罰記錄,為禁入期限屆滿後2年;
(五)行政、刑事處罰記錄為3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規定之外,自該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信用評估


第三十一條評估機構可自主或根據企業或者其他人的委託,對企業的信用狀況進行評估或者評級。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本機構的評估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企業的信用評估報告。
信用中心不得對企業的信用狀況進行評級或作出其他主觀性評價。
第三十二條評估機構的評估標準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確定,制定評估辦法並向被評估企業解釋或說明。
評估機構的評估辦法應當包括評估程式、評估標準的說明和信用等級的評級、複議、跟蹤制度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評估機構做出的信用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評估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被評估企業信用狀況的評價或者以數字或字母形式表示的企業信用等級;
(三)評估所依據的評估辦法;
(四)評估所依據的主要信息;
(五)評估機構信用評估標準要求的其他內容;
(六)委託評估企業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四條評估機構可以接受個人或企業的委託對企業進行信用評估。
評估機構受委託對企業進行信用評估,未經被評估企業的同意不得使用被評估企業未公開的信息進行信用評估,但被評估企業為委託企業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評估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需求,自行對某類市場主體、某一行業、某一地區或某企業的信用狀況,根據本機構的評估標準進行信用評級或作出相應的信用狀況巨觀分析報告,但必須依據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六條評估機構受委託作出的信用評估報告的披露,按照評估機構和委託方的委託協定規定進行披露。
評估機構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作出的信用評估報告可以自行決定有償或無償發布,但對被評估主體、行業、地區或企業應當無償提供相關報告;有償使用報告的企業或者個人不得將信用評估報告提供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使用。
第三十七條評估機構作出的信用評估報告僅供報告使用人參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由市監察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徵集和披露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修改的;
(三)拒絕被徵信企業查詢本企業信息的。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造成企業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擅自從事企業信用評估業務的;
(二)未經企業同意徵集企業非法定公開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對提供信息單位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內容進行修改的;
(四)未經企業同意披露企業非法定公開信用信息或信用評估報告的;
(五)披露未經證實或虛假的企業信用信息的;
(六)違反評估辦法,改變企業信用等級的;
(七)拒絕被徵信企業查詢本企業信用信息或拒絕向被評估企業提供評估報告的。
第四十條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或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應當對受損害的企業或徵信機構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企業信用信息或超越使用範圍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應當對受損害的企業或徵信機構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企業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監察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予以通報,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府計算機安全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准利用公眾網際網路傳輸所徵集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未制定並執行信息資料庫安全管理措施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徵信,是指依照本辦法採集、傳輸、存儲、加工、整理企業信用信息的活動;
(二)徵信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信用中心和評估機構;
(三)評估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並開展企業信用徵信,為企業或者個人提供企業信用管理、諮詢和評估等服務的法人中介組織;
(四)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的基本登記信息、商業信用記錄及對判斷企業信用狀況可能有影響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條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中介機構的信用信息徵集和信用評估參照本辦法執行。
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個人信用信息的徵集、評估和披露依照《深圳市個人信用徵信和信用評級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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