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震行政審批分級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明確省和市縣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事項和辦理流程,規範市縣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海南省防震減災條例》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實施地震行政審批。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動參數。
第四條建設項目應在項目規劃選址階段或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項目的地震行政審批。
第二章審批事項
第五條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項目選址審批。
第六條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審定及抗震設防要求確定行政審批。
第七條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竣工驗收備案。
第三章分級管理
第八條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下列行政審批
(一)負責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審定及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確定行政審批管理及其竣工驗收備案工作。
(二)負責《海南省防震減災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和省級重點建設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審定及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確定審批及其竣工驗收備案工作。
(三)負責對省內國家級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審定及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確定審批及其竣工驗收備案工作。
第九條市、縣、自治縣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行政審批
(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和監督。
(二)負責本轄區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選址審批;國家和省區域地震監測台站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報省地震行政審批辦公室複審批准。
(三)依據國家或海南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通過的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結果和中國地震局或海南省地震行政審批辦公室批覆的抗震設防要求的有關批准檔案,負責本市縣轄區內重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備案,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四)負責本轄區內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確定和審批。
(五)負責轄區內一般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確定和審批。
(六)負責轄區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竣工驗收的備案。
(七)確定並向省地震主管部門上報本轄區內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
第四章審批程式
第十條對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市、縣、自治縣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工程地震觀測環境影響選址申請表》後,應根據建設項目位置和性質,通過現場工作,對項目選址進行審批,在5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地震觀測環境影響選址審批表》(進行專門的技術工作時間另計);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有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確定、審批,市、縣、自治縣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確定申請表》後,開展建設工程場地現場勘查或地震安全評估,依據《工程場地抗震設防技術報告(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報告、地震安全評估報告、地震動參數區劃報告或抗震設防要求技術諮詢報告)》在5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核意見書》。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審批內容,否則有關項目審批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時,項目建設單位應填報《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竣工驗收備案表》報市、縣、自治縣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附則
第十三條每季度末,市、縣、自治縣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負責實施的地震行政審批結果報省地震行政審批辦公室備案。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執行。由省地震局震害防禦處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