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錄用管理機構,第三章 錄用計畫的編制,第四章 報考資格審查,第五章 考試,第六章 體檢,第七章 考核,第八章 錄用,第九章 試用期的管理,第十章 監督與處理,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工作,保障錄用的國家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核與考試相結合的方法進行,並注重能力與實績的考核。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及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
第四條 少數民族自治縣、自治鄉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在合格條件下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當予以照顧。
國家行政機關從軍隊轉業幹部中錄用國家公務員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錄用管理機構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是全省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全省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公務員錄用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擬訂全省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規定;
(三)指導和監督市、縣、自治縣、鄉(鎮)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工作;
(四)負責組織全省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和有關審批工作。
第七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按照規定,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規定,承擔本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 錄用計畫的編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在編制定額內,按照職位的要求,擬訂錄用計畫,填寫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報批表。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報批表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統一印製,包括以下內容:
(一)用人單位名稱及其編制數、缺編數和擬增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職位說明書、專業、人數及所需的資格條件;
(三)招考的對象、範圍及採取的考試方法;
(四)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報批表應當報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應當自收到報批表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核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報批表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前向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報送。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報批表,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直接報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應當自收到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報批表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准的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當年有效。未經同意,不得變更錄用計畫。
第十四條 根據《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進行特殊考試的,應當按照錄用審批程式,向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報送本工作部門錄用公務員實施方案,經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應當在錄用國家公務員考試60日前發布本年度本行政轄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公務員錄用公告。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務員錄用考試時間、地點、報名辦法;
(二)招考職位、職數;
(三)考試範圍、報考資格;
(四)其他需公告的內容。
第十七條 錄用公告應當在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上刊登,並可以同時採用其他新聞媒介形式發布。
第四章 報考資格審查
第十八條 凡符合《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人員,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均具有報考資格:
(一)報考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科員的,應當具備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報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辦事員和鄉級人民政府公務員的,應當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第十九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前,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做好印製考試大綱、職位介紹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資格審查工作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和用人單位負責。
第二十一條 資格審查時應當審核報考者的身份證、戶口本、學歷證書等材料。
第二十二條 資格審查的標準、辦法及審查結果應當向報考者公布。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具有報考國家公務員的資格:
(一)受過刑事處罰、勞動教養的;
(二)公安、檢察部門正在立案偵察和紀檢、監察部門正在審查的;
(三)曾因貪污、盜竊、行賄受賄、泄漏國家機密等受到行政處分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經資格審查合格者,用人單位應當採取准考證的形式通知考試的時間、地點及考試要求等事項,並可按省物價部門有關規定收取報名費。
第二十五條 准考證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人數和參加筆試考試人數的比例,不得低於1∶3。
第五章 考試
第二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測試應試者的公共基礎知識、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其他適應職位要求的業務素質與工作能力。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分為甲、乙、丙3個等次。
甲種考試適用於錄用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副主任科員以上公務員的考試。
乙種考試適用於錄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科員公務員的考試。
丙種考試適用於錄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辦事員和鄉級人民政府公務員的考試。
第二十九條 筆試分為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兩種。
公共科目執行國家的統一規定;專業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確定或批准。
通過國家級考試,取得助理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免試相應專業科目。
第三十條 筆試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命題。
筆試命題應當秘密進行。每次筆試可以命制A、B兩種試題。
筆試試卷的制卷、裝封及傳遞應當按有關規定秘密進行,並確定專人負責。
第三十一條 每個考點設主考2—3人;每個考場設監考員2—3人。每科考試結束時,監考員應當按規定將試卷密封裝訂,並由考點主考驗收封存。
第三十二條 筆試閱卷應當集中進行。除機器閱卷外,手工閱卷應當採取流水作業法。
第三十三條 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筆試的監考、閱卷及閱卷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閱卷結束後,專人拆封試卷,由3人一組同時進行登記分數工作。
第三十五條 筆試入圍分數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根據筆試總體水平和錄取公務員的比例確定。
第三十六條 筆試成績及名次應當張榜公布。參加面試人員由用人單位通知參加面試。
第三十七條 應試者對其成績有疑問的,應當允許查分。對確因機器失靈、閱卷、登分、統分、漏評造成應試者成績失真的,應當由人事部門予以糾正。
第三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人數與參加面試人數的比例:錄用人數10人以上的為1∶2,錄用人數9人以下的為1∶3。
面試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認可的面試考官和用人單位的負責人組成的面試小組負責。面試小組由5—7名成員組成,另設一名記錄員。
面試應當聘請同級監察部門1—2名人員擔任監督員。
第三十九條 面試應當包括基本素質、一般能力、專業技能等內容。
第四十條 面試題本的通用部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確定,專業部分由用人單位確定。
第四十一條 面試評分應當根據事先確定的評分標準採取體操打分法。面試評分結束時,面試小組應當對應試者進行綜合評定,寫出綜合評語。面試小組成員及監督員應當在綜合評語上籤名。
第四十二條 綜合成績=α·筆試成績+β·面試成績
(係數α、β由人事部門在考試前確定)。
第六章 體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根據應試者筆試和面試的綜合成績確定參加體檢人員名單。
被確定為參加體檢的人員應當到用人單位指定的縣級以上綜合性醫院進行體檢。
第四十四條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按照海南省國家公務員體檢項目和標準進行。
第四十五條 體檢應當由用人單位統一組織,應試者不得自行進行體檢。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應試者對體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進行複查,但複查不得超過兩次。
第四十七條 體檢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 體檢不合格的即予淘汰,用人單位按綜合成績名次遞補新的參加體檢人員。
第七章 考核
第四十九條 對筆試、面試和體檢合格者進行全面考核。
第五十條 考核工作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成立考核小組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 考核小組成員應當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責任心強,能夠完成所負責的工作。
第五十二條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以及需要迴避的情況等。
第五十三條 考核小組應當通過被考核者原單位或居住地的組織聽取組織和民眾意見,考核必須全面、客觀、公正。
第五十四條 考核的程式:
(一)組建考核小組;
(二)擬定考核要求和工作安排;
(三)了解被考核者的基本情況,查閱被考核者的檔案及有關材料;
(四)對有關考核情況進行分析整理;
(五)提出是否錄用意見。
第五十五條 考核工作應當在擬錄用人員體檢結束之日起30日內完成。
第五十六條 考核不合格的即予淘汰,用人單位按綜合成績名次遞補新的體檢人員,經體檢合格,參加考核。
第八章 錄用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考核合格人員確定為擬錄用人員,填寫國家公務員錄用表,並附有關材料,然後按規定報批。海口市、三亞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擬錄用的人員,分別報送海口市、三亞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批。其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擬錄用的人員,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匯總,報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擬錄用的人員,直接報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及海口市、三亞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應當自接到報送的錄用表及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批,並將審批結果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海口市、三亞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應當將錄用審批情況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第五十九條 從省外錄用的公務員,其配偶安置及子女隨遷問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試用期的管理
第六十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
第六十一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與其簽訂書面契約。
第六十二條 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的工資待遇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用人部門應當對新錄用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第六十四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在試用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中止其試用期並取消其錄用資格:
(一)違反法律、法規,受到法律制裁的;
(二)受到行政處分的;
(三)隱瞞病史,疾病復發經醫院確認一年內無法痊癒的。
第六十五條 用人部門對取消錄用資格的人員,應當立即終止各種工資待遇,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終止手續。
取消錄用資格的,應當按審批許可權報送相應的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十六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滿,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正式任職手續。
第十章 監督與處理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在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中應當接受監督,認真受理民眾的申訴和控告,並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錄用主管機關或委託下一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責令其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錄用手續或宣布錄用無效:
(一)不按編制限額、所需職位要求錄用公務員的;
(二)擅自規定報考資格的;
(三)擅自更改錄用計畫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考試或評定綜合成績的;
(五)錄用體檢不合格或考核不合格的。
第六十九條 錄考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命題的;
(二)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相關人員,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