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6年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1.22
- 實施時間:1997.10.08
第一條 為了發展公用電話事業,加強公用電話的管理,根據《海南省通信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公用電話的設定、經營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郵電管理部門是本省公用電話工作的主管部門,省郵電管理部門授權各市、縣、自治縣郵電通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的公用電話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各有關組織,應當支持公用電話的發展,配合郵電管理部門和郵電通信部門做好公用電話的設定和管理工作。(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決定將本條修改為:
省郵電管理部門是本省公用電話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市、縣、自治縣郵電通信部門在主管部門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轄區的公用電話管理工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公用電話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分為兩類:
(一)傳呼公用電話,即既供發話人呼出,也傳呼受話人的公用電話;
(二)呼出公用電話,即專供發話人呼出,不傳呼受話人的公用電話。
第五條 公用電話站(亭)應當根據方便公眾使用的原則設定。公用電話的規劃布點,由郵電管理部門負責。城建、國土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郵電管理部門做好公用電話的規劃布點工作。
第六條 安裝公用電話設施需要占用或者開挖道路、使用土地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城建、國土等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 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公用電話承辦戶),應當與郵電通信部門簽訂承辦公用電話協定書。
未與郵電通信部門簽訂協定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公用電話營業活動。
公用電話承辦戶必須自備符合國家規定的電話計費器;公用電話站(亭)所需用房,由公用電話承辦戶提供。
第八條 公用電話承辦戶可以辦理下列業務:
(一)呼出公用電話業務;
(二)與郵電通信部門所簽協定約定的傳呼範圍的傳呼和傳話業務;
(三)經公用電話工作主管部門核准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九條 公用電話承辦戶應當執行以下服務時間的規定:
(一)居民住宅區公用電話的服務時間,市區每天不得少於12小時,其他地區不得少於10小時;
(二)商店、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酒店、醫院、學校、集貿市場、旅遊點等公共場所公用電話的服務時間,應當與公共場所的工作時間或者營業時間一致;
(三)晝夜服務的公用電話站(亭),應當在24小時中都提供服務;
(四)夜間應急電話的服務時間應當從22時起至次日7時止。
第十條 公用電話的通話費、傳呼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郵電管理部門制定。
公用電話承辦戶必須嚴格按照規定收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公用電話的傳呼單、通話憑證等,由省郵電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使用公用電話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通話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通話費。
(一)通話期間因機線障礙使正常通話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撥110、112、119、120等郵電管理部門規定免收費的電話號碼的。
第十二條 通話費、服務費向發話人收取,並給予通話憑證;傳呼費向受話人收取,歸公用電話承辦戶所得。
第十三條 公用電話承辦戶應當在服務場所公布服務時間、傳呼範圍、服務公約、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號碼等,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 公用電話承辦戶不得刁難用戶,不得拒絕用戶使用。
第十五條 設定在戶外的公用電話亭,設定單位應當保持其整潔完好,並定期派員檢修。公用電話亭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六條 郵電通信部門應當保證公用電話的暢通。公用電話一旦發生故障,公用電話承辦戶應當及時報障,郵電通信部門應當按照《海南省通信條例》的規定及時修復。
對設定的無人看管的公用電話亭,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定期檢修,發現故障,應當迅速修復。
第十七條 公眾對公用電話承辦戶超標準收費、拒絕用戶使用、拒絕傳呼或者延誤傳呼等行為,可以向郵電管理部門投訴。郵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投訴,並在接到投訴後10天內將處理情況答覆投訴人。
第十八條 郵電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電話承辦戶從事公用電話營業活動情況的監督和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由省郵電管理部門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公用電話承辦戶有權拒絕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郵電通信部門或者公用電話承辦戶發生違反公用電話承辦協定的行為的,違約方應當依照協定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郵電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開辦公用電話的,責令其停止營業並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二)擅自搬移、污損或者毀損公用電話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造成經濟損失價值兩倍的罰款;
(三)應該傳呼而拒絕傳呼或者拒絕用戶使用、辱罵刁難用戶的,視情節處以警告或者處以300至500元的罰款;經處罰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公用電話承辦資格;
(四)拒絕郵電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或者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決定將本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郵電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開辦公用電話的,責令其停止營業,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二)擅自搬移、污損或者毀損公用電話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造成經濟損失價值兩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三)應該傳呼而拒絕傳呼或者拒絕用戶使用、辱罵刁難用戶的,視情節處以警告或者處以300至500元的罰款;經處罰仍不改正的,郵電通信部門應解除與其簽訂的承辦公用電話的協定;
(四)拒絕郵電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或者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郵電管理部門按照物價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罰款統一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郵電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郵電管理部門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用電話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郵電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