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海南省公職律師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為規範公職律師執業行為,加強對公職律師的管理,保障公職律師依法執業,充分發揮公職律師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和《法務部關於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海南省公職律師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外文名:Hainan Provincial People's Government Office Interim Measures on the issuance of public lawyer Hainan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瓊府辦〔2015〕238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公職律師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2月9日
海南省公職律師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公職律師執業行為,加強對公職律師的管理,保障公職律師依法執業,充分發揮公職律師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和《法務部關於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職律師的設立,應當遵循實際需要的原則。
第三條 公職律師僅限於為本單位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重大決策提供法律諮詢意見和建議;
(二)參與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議或者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託,調查和處理具體的法律事務;
(四)參加行政複議、訴訟、仲裁活動;
(五)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承辦本單位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四條 公職律師的權利:
(一)在從事本單位法律事務活動中依法享有調查取證、查閱案件材料等權利;
(二)加入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
(三)可以參加律師職稱評定;
(四)可以轉換為社會律師或者公司律師;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公職律師申請轉換為社會律師或者公司律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擔任公職律師的經歷計入執業年限。但在離開公職律師崗位三年後提出申請的,應當經律師協會重新考核合格後方可辦理。考核內容包括政治素質、道德品行和執業素質。
第五條 公職律師的義務: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
(二)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資質管理;
(三)接受政府法制機構的業務指導與協調;
(四)接受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的年度考核;
(五)接受所在單位的日常管理;
(六)參加政府法制機構、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及其他繼續教育培訓活動;
(七)繳納會員會費(會費繳納標準另行規定);
(八)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九)不得在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
(十)不得以律師身份擅自辦理本單位以外的法律事務;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條 擔任公職律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三)系本省各級黨委、人大、政府、政協機關及其職能部門、特設機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中央直屬駐瓊機構,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在職人員;
(四)任職於法制工作崗位或者執法工作崗位;
(五)在本單位或者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省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省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 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省直單位的,直接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交):
(一)公職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二)申請人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五)所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任職於法制工作崗位或者執法工作崗位的證明,以及品行鑑定材料;
(六)所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近三年在本單位處理法律事務的基本情況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在本省以外獲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律師資格證書的,除前款規定需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調取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職業資格檔案的書面申請。
第八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已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 
(三)申請事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自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省直單位的申請人直接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予以審核,並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公職律師工作證書。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原準予執業的決定: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第十二條 公職律師設立後,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公職律師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公職律師的職能作用。
設立公職律師的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公職律師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應當將公職律師開展工作、參與教育培訓以及對公職律師給予獎勵等經費支出,納入本單位經費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公職律師的年度考核工作。
設立公職律師的單位所在地市、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市縣公職律師的年度考核工作;省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省省直單位公職律師的年度考核工作。司法行政部門配合參與考核工作。
公職律師年度考核工作,應當於每年的6月底前完成。
第十四條 公職律師年度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檔案等規定情況,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
(二)履行公職律師工作職責情況;
(三)受獎懲情況;
(四)參加政府法制機構、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及其他繼續教育培訓活動情況;
(五)省政府法制機構根據需要認為應當考核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公職律師年度考核結果分為“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三個等次,評定標準如下: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較好地履行公職律師職責,依法、誠信、盡責地完成本單位交辦的法律事務的,考核等次為“稱職”;
(二)履行公職律師職責過程中存在不誠信、不盡責、不規範等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行為,但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考核等次為“基本稱職”;
(三)參加年度考核有弄虛作假行為,拒不參加年度考核,從事有償法律服務,在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以公職律師身份擅自辦理本單位以外的法律事務,拒絕履行公職律師職責,工作不負責、不規範、不誠信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且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考核等次為“不稱職”。
執業年度內因所在單位沒有交辦任何法律事務,沒有履行公職律師職責;或者因脫產學習、培訓、休假等執業不滿6個月的,不評定考核等次。
第十六條 公職律師參加年度考核,應當按照要求如實填寫《海南省公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登記表》,並連同以下材料提交所在單位:
(一)公職律師履行職責,承辦法律事務的證明材料;
(二)受獎懲的證明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所在單位對公職律師提交的年度考核登記表及相關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 設立公職律師的單位完成審查工作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將《海南省公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登記表》(一式二份)及所有考核材料報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省直單位直接報送省政府法制機構。
政府法制機構收到上述材料後,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考核內容進行核查,材料不齊全或者有疑義的,要求限期補正或者作出說明;拒不補正或說明的,視為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對於需要實地調查核實的,應當組成考核組進行實地核實。補正、核實完畢後,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考核結果評定標準出具考核等次評定建議。
市、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在完成本地區公職律師的考核工作後,應當及時將《海南省公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登記表》及所有考核材料統一報送省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八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收到報送的考核等次評定建議及相關材料後,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考核內容和考核結果評定標準進行審核,確定公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
第十九條 公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確定後,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考核結果在本單位網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日。
公職律師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滿後10日內向省政府法制機構申請覆核。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及所在單位。
第二十條 公職律師年度考核工作結束後15日內,省政府法制機構將全省公職律師年度考核結果抄送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省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備案審查,在公職律師工作證書上加蓋“律師年度考核備案”專用章,並將通過備案審查的公職律師名單在指定的報刊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公職律師經年度考核被評定為“基本稱職”、“不稱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暫緩備案。
第二十二條 設立公職律師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公職律師的管理,掌握人員基本情況,建立人員檔案。
公職律師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分;需行政處罰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公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收回、註銷其公職律師工作證書:
(一)有違法違紀行為、情節嚴重不宜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撤銷的;
(三)因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不稱職”或者連續兩年被評定為“基本稱職”的;
(四)因本人不再從事公職律師工作申請註銷的;
(五)因被開除、辭退、調離或者辭職,或者不再具備公職律師的任職條件的;
(六)因連續2個執業年度內所在單位沒有交辦任何法律事務,沒有履行公職律師職責,年度考核均不評定考核等次的;
(七)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和第五項因工作單位調離被註銷公職律師工作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因前款第三項被註銷公職律師工作證書的,自註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公職律師;因前款第六項被註銷公職律師工作證書的,自註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公職律師。
因依據本條第一款被收回、註銷公職律師工作證書停止執業三年以上,又依據本條第二款規定重新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和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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