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是為了規範浙江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活動,加強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5月,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印發《浙江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自2024年6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5月
  • 實施時間:2024年6月
  • 發布單位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 文號:浙市監餐〔2024〕7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浙江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浙市監餐〔2024〕7號
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浙江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省局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7日

內容全文

浙江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活動,加強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備案,以及相關監督檢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登記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一)銷售食用農產品;
(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
(三)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
(四)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路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五)慈善機構、寺廟、銀行等機構從事的非營利性食品贈送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情形。
第五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全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相關部門(以下統稱“行政許可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六條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政許可部門備案。無實體門店食品經營者,其住所地視為經營場所。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食品經營者在辦理備案後,增加其他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備案自行失效。
食品經營者已經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不需要另行備案。
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路銷售其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備案。
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不需要備案,但是向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在不同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分別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進行備案。
第八條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或者僅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由食品經營者住所地行政許可部門對主體實施許可。食品自動售貨經營者應當向行政許可部門報告本省區域內自動設備的擺放地址、數量等信息。
利用自動設備或從事食品經營管理跨省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向經營者所在地和跨省經營活動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對利用自動設備從事制售行為經營者首次申請或增設制售類項目,以及增加設備類型或型號,住所所在地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風險評估。
第九條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前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經營區域布局、經營項目、經營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場食品經營者主體信息核驗情況等。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管理責任,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核驗並留存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或者備案情況等信息,並如實記錄入場食品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現場經營項目、負責人及聯繫方式等內容。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義務和責任並督促落實,定期對其經營環境、條件進行檢查,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條規定的展銷會包括交易會、博覽會、廟會、美食節等臨時性食品經營展銷活動。
第十條 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信息化建設,通過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台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全流程網上辦理。
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在政務服務網站公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許可權、辦事指南等信息。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或備案,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擬申請的食品經營主體業態應符合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範圍。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食堂,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以承包或託管經營主體作為申請人申辦許可的,按餐飲服務經營者歸類。學校、養老機構提供集中用餐服務的,應以用餐主體作為申請人申辦食堂,按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歸類。
僅以域名、網址辦理營業執照的,不予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或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主體業態以主要經營項目確定,為單選。經營項目以實際經營情況申請,可多選。
第十三條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食品銷售經營者,包括大型食品零售經營者、中型食品零售經營者、小型食品零售經營者、食品批發經營者、無實體門店食品經營者、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
餐飲服務經營者包括特大型餐飲、大型餐飲、中型餐飲、小型餐飲、小微餐飲、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餐飲服務管理公司。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包括學校食堂、托幼機構食堂、養老機構食堂、醫療機構食堂、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建築工地食堂、其他食堂、內部配送中心。
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標註學校自營食堂、學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名稱)、托幼機構自營食堂、托幼機構承包食堂(含承包企業名稱)。
第十四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食品銷售、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三類。 
食品銷售,包括散裝食品銷售、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銷售散裝熟食的應當在經營項目後以括弧標註。
餐飲服務,包括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製飲品制售、簡單制售。其中冷葷類食品、熱加工糕點、冷加工糕點、自製生鮮乳飲品制售應當在經營項目後以括弧標註。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
食品經營管理,包括食品銷售連鎖管理、餐飲服務連鎖管理、餐飲服務管理等。
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按照高風險涵蓋低風險原則,主體業態為餐飲服務經營者和集中用餐單位食堂,已取得餐飲服務類經營項目的,不需要再標註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經營者取得非簡單制售類餐飲服務經營項目的,不需要標註簡單制售項目。
無實體門店的網際網路食品經營者應具有與經營的食品類別、數量相適應的固定食品經營場所,貯存場所視同食品經營場所;不得申請散裝熟食銷售和所有食品制售類經營項目。
第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僅從事簡單制售的,行政許可部門在保證食品安全前提下,可以適當簡化設施設備、區域設定等審查內容。
從事生食類、冷食類(冷葷類食品、冷加工糕點)等高風險食品制售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當取得與承包內容相適應的食品經營管理資質類食品經營許可,具有與所承包的食堂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並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
集中用餐單位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承包方的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具備條件的中國小、幼稚園食堂原則上採用自營方式供餐,不再引入社會力量承包或者委託經營食堂,不再簽訂新的承包或者委託經營契約。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從事網路經營,外設倉庫(包括自有、租賃等),或者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的,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行政許可部門報告。所在地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台記錄報告情況。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食品經營者,可以選擇以下模式辦理:
(一)告知承諾制許可。自願接受評審且通過評審的直營連鎖食品經營企業(包括食品銷售連鎖管理企業、餐飲服務連鎖管理企業)門店的新辦,以及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延續、變更。
(二)“最多核一次”許可。告知承諾制實施範圍以外的食品銷售經營者、中型餐飲、小型餐飲、小微餐飲,以及供餐人數 300 人及以下除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以外的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新辦。
(三)“網際網路+核查”許可。銷售類項目, 小型餐飲、小微餐飲,以及供餐人數 300 人及以下除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以外的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申請熱食類、冷食類(不含冷葷類、冷加工糕點)、自製飲品(不含生鮮乳飲品)制售項目的新辦、變更、延續,“最多核一次”承諾整改事項證後核查,可以自願選擇“網際網路+核查”。
第十九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與其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經營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依法配備與企業規模、食品類別、風險等級、管理水平、安全狀況等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制定保障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學校食堂承包或委託經營的,學校和承包/委託企業均應依規配備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並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其經營管理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二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檔案複印件(數據共享獲取);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檔案(提供參考模板);
(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依規配置、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目錄清單(提供參考模板)。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每台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採用承包經營方式的,需提交承包方與承包內容相適應的資質類食品經營許可證。
上述材料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可不提供。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食品經營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材料;僅從事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的無需提供操作流程。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許可部門提交有關材料並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申請材料為複印件的,應在提交的複印件上註明“此複印件與原件一致”,並簽名或者蓋章。
符合法律規定的電子簽名、電子印章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行政審批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許可申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行政許可部門逾期未告知申請人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當場作出許可決定並頒發許可證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食品經營許可申請包含預包裝食品銷售的,對其中的預包裝食品銷售項目不需要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製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後,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上籤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初次現場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備整改條件的,核查人員應直接判定為現場核查不合格。經核查,通過現場整改能夠符合條件的,應當允許現場整改;需要通過一定時限整改的,應當明確整改要求和整改時限,並報行政許可部門負責人同意。整改時限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整改時間不計入許可時限。
因申請人原因致使現場核查無法進行的,可中止現場核查程式,待中止原因消除後,恢覆核查。中止時間超過二十個工作日的,核查人員應直接判定為現場核查不合格,並在現場核查記錄上註明原因。中止時間不計入許可時限。
第二十五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許可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行政許可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適用告知承諾制的,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書面承諾符合發證條件的,行政許可部門在受理同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當場核發食品經營許可證。
對以告知承諾方式取得許可的食品經營者,行政許可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實施檢查,重點檢查食品經營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是否相符、食品經營條件是否符合要求。現場核查發現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相符的,應當責令整改,經複查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撤銷食品經營許可決定。
第二十七條 適用“最多核一次”的,關鍵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過;關鍵項全部符合要求,一般項不符合要求數量小於40%的,申請人簽署整改承諾書後,可作出許可決定。
第二十八條 適用遠程視頻“網際網路+核查”的,申請人按照點位清單和拍攝指引上傳現場圖片和視頻,行政許可部門通過審查上傳的現場圖片和視頻實施遠程線上核查,並作出許可決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許可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同時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五年。
第三十一條 行政許可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許可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入許可時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三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經營許可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經營許可電子證書可以自行下載並列印。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發證日期,並賦有二維碼。其中,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屬於許可事項,其他事項不屬於許可事項。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填寫:
(一)經營者名稱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欄、住所欄內容與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檔案對應欄目內容保持一致;
(二)經營場所欄填寫食品經營者實施食品經營行為的實際地點,應當具體到門牌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和“一照多址”經營者,允許經營場所與住所不一致。如有多個經營地址,應當分別取得許可(通過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除外)。
(三)主體業態欄、經營項目欄按照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填寫;
(四)有效期欄填寫要求經營者終止經營行為的具體日期;
(五)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主體業態代碼、兩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代碼、兩位市(地)代碼、兩位縣(區)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六)投訴舉報電話欄統一填寫“12315”;
(七)發證機關欄填寫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全稱並加蓋公章;
(八)發證日期欄填寫簽發許可的日期;
(九)二維碼記載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擺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或者展示其電子證書。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設備的顯著位置展示食品經營者的聯繫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複印件或者電子證書、備案編號。
通過網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食品經營許可證;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公示其食品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地址、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註銷
第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行政許可部門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食品經營者地址遷移,不在原許可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三十七條 學校、托幼機構食堂變更經營形式,自營改為承包經營的,以及承包經營企業發生變化的,應按照規定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監管部門對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行政許可部門報告:
(一)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發生較大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
(二)從事網路經營情況發生變化的;
(三)外設倉庫(包括自有、租賃等)地址發生變化的;
(四)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等供餐情況發生變化的;
(五)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發生變化的;
(六)食品銷售經營者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
(七)除學校、托幼機構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單位食堂變更經營形式,自營改為承包經營的、承包經營企業發生變化的。
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情形的,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在收到食品經營者的報告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重點檢查食品經營實際情況與報告內容是否相符、食品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原件,不發放紙質證書的地區可不提交。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個工作日至十個工作日期間,向原發證的行政許可部門提出申請。
行政許可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在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延續許可申請的,原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後,食品經營者應當暫停食品經營活動,待行政許可部門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後,方可繼續開展食品經營活動。
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後提出延續申請的,行政許可部門不予受理,食品經營者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四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原件,不發放紙質證書的地區可不提交。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第四十二條 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增加經營項目,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時,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經營項目減項或者未發生變化的,行政許可部門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作出準予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決定。
未實施現場核查的,行政許可部門應當自申請人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現場核查發現實際情況與申請材料內容不相符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經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銷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決定。
第四十三條 原發證的行政許可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其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行政許可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原發證的行政許可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其編號不變,有效期自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行政許可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同時申請食品經營許可延續、變更時,可以一併辦理,申請人應當提交延續、變更許可所需的相關材料。
第四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應當向原發證的行政許可部門申請補辦,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遺失聲明內容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受損壞的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補辦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在申請變更、延續、註銷食品經營許可時,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或損壞的,申請人應同時按照本條要求提交材料。
第四十七條 申請補辦材料符合要求的,行政許可部門應噹噹場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其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四十八條 不再發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地區,原紙質許可證遺失或損壞的,可以自行下載食品經營許可電子證書,無需申請補辦。
第四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註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原發證的行政許可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註銷申請書;
(二)與註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原件,不發放紙質證書的地區可不提交。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註銷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食品經營者申請註銷營業執照時,可一併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註銷。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發證的行政許可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註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對食品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但實際經營活動已終止的,行政許可部門可以通知經營者主動辦理註銷手續。申請人主動申請註銷的,應辦理註銷手續。
第五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被註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五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註銷的有關程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
第五十四條 備案人應當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並具備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等相適應的經營條件。
第五十五條 擬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可以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註冊時,一併辦理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已經取得合法主體資格的備案人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應當在開展銷售活動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行政許可部門辦理備案。
辦理備案應當按照要求填報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信息,材料齊全的,獲得備案編號。備案人對所提供的備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利用自動設備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備案人應當提交每台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備案編號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五十六條 行政許可部門應當自備案完成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種類、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七條 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備案人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行政許可部門更新備案信息。
第五十八條 備案實施唯一編號管理。備案編號由YB(“預”“備”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業態類型代碼(1為批發、2為零售)、兩位浙江省代碼、兩位省轄市代碼、兩位縣(市、區)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第五十九條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市場監管部門辦理備案註銷。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或存在其他應當註銷而未註銷情形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依據職權辦理備案註銷手續。
第七章 主體責任與監督責任
第六十條 食品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食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經營活動,建立健全與實際經營狀況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並嚴格落實。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和備案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貯存、運輸服務提供者進行檢查。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事項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反饋給行政許可部門。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許可部門,應當統一使用省級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台,由其統一公示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信息,便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備案情況、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並依法向社會公示;對有不良信用記錄、信用風險高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並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三條 行政許可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行政許可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四條 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檔案管理制度,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相關材料、發證資料應當及時歸檔。
第六十五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用語的含義:
(一)大型食品零售經營者,指食品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2000㎡以上(不含2000㎡);中型食品零售經營者,指食品經營場所使用面積200~2000㎡(不含200㎡,含2000㎡);小型食品零售經營者,指食品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200㎡以下(含200㎡)。
(二)無實體門店食品經營者,指不通過實體門店銷售,通過網際網路、自動售貨設備等方式銷售,以零售為主且有食品貯存、展示場所的食品經營者。
(三)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加工製作、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或食品和消費設施的服務活動。
(四)特大型餐飲,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3000㎡以上(不含3000㎡);大型餐飲,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中型餐飲,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500㎡(不含150㎡,含500㎡);小型餐飲,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0~150㎡(不含50㎡,含150㎡);小微餐飲,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5~50㎡(含5㎡,含50㎡)。
(五)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指設於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老年人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六)中央廚房,指由食品經營企業建立,具有獨立場所和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製作並配送給本單位門店,供其進一步加工製作後提供給消費者的經營主體。
(七)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主要服務於集中用餐單位,根據其訂購要求,一次性集中加工、向同一訂購者配送200人份(含200)以上,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八)食品銷售連鎖管理,指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一的採購配送、質量管理、經營指導,或者品牌管理等規範化管理的活動。
(九)餐飲服務連鎖管理,指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一的採購配送、質量管理、經營指導,或者品牌管理等規範化管理的活動。
(十)餐飲服務管理,指為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人員、加工製作、經營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務的第三方管理活動。
(十一)散裝食品,指在經營過程中無食品生產者預先製作的定量包裝或者容器、需要稱重或者計件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以及稱重或者計件後添加包裝的食品。在經營過程中,食品經營者進行的包裝,不屬於定量包裝。
(十二)散裝熟食,指食品生產經營者加工製作,並在經營過程中以散裝食品形式銷售的熟食製品。
(十三)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過粗加工、切配並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飪工藝製作的即食食品,含熱加工糕點、漢堡,以及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四)冷食類食品,指最後一道工藝是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進行的,包括解凍、切配、調製等過程,加工後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醃菜、冷葷類食品等。
(十五)冷加工糕點,指在各種加熱熟制工序後,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再進行二次加工,成品需在冷藏狀態下儲存和銷售的糕點。
(十六)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動物性水產品(主要是海產品)。
(十七)半成品,指原料經初步或者部分加工製作後,尚需進一步加工製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儲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八)自製飲品,指經營者現場製作的各種飲料,含冰淇淋、水果撈、鮮榨果蔬和五穀雜糧汁等,不含現場蒸餾、發酵的自釀酒(啤酒除外);自製生鮮乳飲品,指食品經營者直接以生鮮乳為原料,經淨乳、殺菌、發酵等工藝加工製成的乳製品及飲料。
(十九)簡單制售,是指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拆封、裝盤、調製調味,以及僅加工製作植物性冷食(不含非發酵性豆製品)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加工制售行為,包括冰糖糊蘆、炒花生、炒瓜子、炒板栗、拍黃瓜、油炸花生米等。其中簡單加熱指採用蒸、煮、微波等方式加熱至適合溫度後即供應的加工操作方式。
(二十)內部配送中心,指集中用餐單位食堂建立的,具有食品加工製作場所及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製作並配送給本單位食堂及分支機構食堂使用的食品經營者。
第六十七條 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備案參照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管理。
第六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和已經辦理的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需變更、延續、補辦或註銷的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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