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財政廳機關及廳屬單位公款競爭性存放實施細則

《浙江省財政廳機關及廳屬單位公款競爭性存放實施細則》是浙江省為規範廳機關及廳屬單位公款存放管理、推進黨風廉政建設、防止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提高資金效益制定的細則。

第一條為規範廳機關及廳屬單位公款存放管理,推進黨風廉政建設,防止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提高資金效益,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浙江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公款競爭性存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浙政辦發〔2015〕91號)、《中共浙江省財政廳黨組關於切實做好防止領導幹部在公款存放方面發生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工作的通知》(浙財黨〔2015〕54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廳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廳機關、廳屬事業單位及其全資國有企業、協(學)會、黨工團組織(以下簡稱廳機關及廳屬單位)公款的競爭性存放管理。金控公司、財務公司及其下屬單位、莫乾山財政干休所公款的競爭性存放管理,由其自行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細則所指的公款是指廳機關及廳屬單位取得的各類財政資金、上級補助資金、自有資金和代管資金等。
第四條成立廳公款競爭性存放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具體負責省財政廳公款競爭性存放工作。成員由辦公室、人事處、機關紀委、法規處、執行局、監督局、政法處等部門組成,辦公室為牽頭部門。
第五條開展公款競爭性存放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公款競爭性存放應做到公開、公平、公正,防範廉政風險。
(二)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相統一原則。廳機關及廳屬單位應科學測算現金流量,在確保單位資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動性需求的前提下,實現資金保值增值。
第六條廳機關及廳屬單位應根據測算的現金流量制訂本單位公款競爭性存放計畫報送工作小組。工作小組依據報送計畫,統籌安排,擬定招投標計畫,編制招標檔案,經廳長辦公會議集體研究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省財政廳委託省政府採購中心具體承辦廳機關及廳屬單位公款競爭性存放招投標工作。招標公告在“浙江政府採購網”和省財政廳入口網站進行公告。
第八條公款競爭性存放招標項目僅限於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由廳機關及廳屬單位根據資金支付活動性需要自行確定,一般不超過1年。
第九條公款競爭性存放招標以定期存款年利率為標的,按高利率中標原則確定1家銀行為中標單位。競標銀行定期存款投標利率應符合國家利率政策相關規定。競標銀行所投標的相同時,以經營狀況和服務水平等指標評分確定,得分最高者中標。
經營狀況指標是指反映競標銀行資產質量、償付能力、運營能力、內部控制水平等指標。服務水平指標是指反映競標銀行信息系統建設、對賬服務、分賬核算服務、相關業務收費情況、以往提供服務履約情況等指標。
第十條參與競爭性存放投標的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及政策性銀行。參與投標的銀行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杭州市區設有分支機構;
(二)依法開展經營活動,近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及重大違約事件;
(三)監管評級達到以下標準:人民銀行上年度綜合評價B級以上,銀監部門上年度監管評級2級以上。
省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參與公款競爭性存放,可統一由省農信聯社為投標主體;其他銀行可由省級分行或省級分行授權指定的一個分支機構為投標主體。
第十一條公款競爭性存放招標結果經廳長簽字後生效。招標結果生效後,省財政廳應向中標銀行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將招標結果通知所有參與競標銀行,並在“浙江政府採購網”和省財政廳入口網站上對中標銀行及中標利率等中標信息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公款競爭性存放招標結果公告後,省財政廳與中標銀行簽訂規範的定期存款協定,全面、清晰界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協定內容應包括中標銀行應提供的具體服務事項、違約責任的處理、雙方在確保賬戶資金安全中的職責、協定變更和終止條件等。
第十三條工作小組應及時將具體中標結果書面通知廳屬單位,各單位在協定有效期內辦理定期存款相關手續。中標銀行應及時向各單位提供定期存單。
第十四條各單位公款存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與中標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業務:
(一)閒置資金量小於300萬元的;
(二)資金閒置時間少於3個月的;
(三)凡開戶銀行經招投標確定,且定期存放的存款利率不低於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在“浙江政府採購網”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標利率和省財政廳公款競爭性存放中標利率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檔案另有明確規定的;
(五)經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實行招投標的其他情形。
不存放中標銀行定期存款的資金,應存放於原開戶銀行,不得跨行轉存,也不得擅自轉存定期。
第十五條定期存款協定到期後,工作小組應及時進行評估,提出進行續簽或者重新招投標的意見建議。
中標銀行續存利率不低於在“浙江政府採購網”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標利率,可不重新組織招投標。
第十六條中標銀行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各單位應及時提前收回定期存款,並將情況及時報告工作小組。工作小組可視情節輕重,禁止該銀行在今後2-5年內參與省財政廳公款競爭性存放工作。
(一)出現資金安全事故、重大違法違規情況或財務惡化的;
(二)監管評級降低後低於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標準,監管部門認為存在較大運營風險的;
(三)進行不正當投標的;
(四)沒有按照中標協定承諾履行相應的責任和義務的;
(五)不能按規定將到期存款本息足額繳入單位賬戶的;
(六)存在其它妨害資金安全行為的。
第十七條各單位不得將按有關規定收取的各類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等非稅收入轉為定期存款或為其他單位、個人提供信用擔保。
第十八條駐廳紀檢監察機構對公款競爭性存放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工作小組對各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時,受查單位應如實提供公款存放情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絕、阻撓、隱瞞。
第二十條工作小組在對各單位公款存放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責令單位糾正違規行為外,將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定期存款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
(三)其他違反公款存放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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