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區
浙江省
內容
第三條 每年的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消防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法》和本辦法的實施。
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責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員會組織或者消防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督促、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落實消防安全目標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
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的有關規定,制定城市消防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消防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建設等部門實施。納入城市消防規劃的工程建設應當與城市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同步實施。
設在城市消防規劃區域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工礦區和集貿市場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工礦區、集貿市場的其他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
第六條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城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採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等措施,確保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的要求。
居民住宅密集區建築物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滅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火分隔、增設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設施、住宅區配置滅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滅火能力。
第七條 市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市政消防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障消防給水設施完好、消防車通道通暢;公安、交通部門應當保證執行消防任務的消防車輛和消防艇、船迅速通行;電信部門應當保障火警電話和其他消防通信線路的暢通,優先傳遞火情信息;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專用無線頻點。
第八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居民、村民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督促、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訂防火公約,組織消防聯防,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制止消防違法違章行為,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車通道等設施納入集鎮和村莊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除《消防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以外,經濟比較發達的鄉鎮,大型集貿市場,重要的車站、碼頭,省級以上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度假區也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地域相近的,可以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
鼓勵、支持街道、居民住宅區、鄉鎮、村莊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義務消防隊。
未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的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管理人員,負責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專職、兼職消防管理人員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被施救單位應當給予補償;被施救單位無償付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
集貿市場、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嚴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負責,落實消防安全管理經費,並接受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兩個及兩個以上單位共用同一建築物的,該建築物的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簽訂協定,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沒有簽訂協定的,由該建築物的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立消防設計責任制,填寫《工程消防設計自審表》,並報送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其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施工,施工單位不得進場施工。
境外設計單位設計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國家尚未制定消防技術標準的,由省公安消防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論證意見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
第十二條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協助。施工單位應當服從建設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組織,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消防設計和消防技術標準、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施工。
第十三條 從事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設計、安裝、監理、調試、維修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專業資質證書。
設定自動消防系統的建築工程在申報消防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具備法定檢驗資格的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檢驗單位出具的技術測試報告。
第十四條 建築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經消防驗收合格的建築物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者進行裝飾、裝修的,必須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並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安全審核。
第十五條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同一建築物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已經設定的,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督促、幫助企業限期解決;限期解決確有困難的,在採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並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後,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裝卸、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公安消防機構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者《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確需大量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應當將銷毀物品的種類、品名、數量、銷毀方法、地點以及消防安全措施報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
第十七條 從事電焊、氣焊、電工作業的人員應當經勞動部門進行消防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操作、保管、押運、運輸和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設計、安裝、調試、維修、檢測、操作的人員,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安全培訓考核合格。上述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八條 生產未列入國家強制質量認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管理範圍的消防產品的,應當報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
從事銷售消防產品的,應當將消防產品的批准檔案和質量檢驗合格證書按規定報公安消防機構登記備案。
從事維修消防產品的,應當報經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
需要使用進口消防產品的,應當持產品的品種、規格、性能、法定的質量檢測報告等資料,向省公安消防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使用。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本條所稱消防產品是指用於預防、撲救火災和在火災現場防護、使用的產品。
第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健全執法機構,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切實履行法定職責。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或者其他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當場改正;不能當場改正的,應當及時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需要採取強制措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消防設計審核、建築工程消防驗收。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驗收等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對未履行《消防法》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履行職責,並對主要責任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根據《消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根據《消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根據《消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對個人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消防專業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對個人可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設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
(二)在重點防火部位警示的安全距離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有其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
(三)擅自填埋、圈占當地人民政府明示確定為消防水源的水塘、水池、河道等天然水源的;
(四)從事電焊、氣焊、電工作業和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操作、保管、運輸、押運以及進行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設計、安裝、調試、維修、檢測、操作的人員違反規定作業的;
(五)單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引起火災的;
(六)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造成火災損失擴大的;
(七)不按公安消防機構要求保護火災現場、未如實提供火災事實情況或者發生火災隱瞞不報的;
(八)其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消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