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100號。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 刊發日期: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 省 長:柴松岳
  • 施行:自1997年10月1日起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100號。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契稅。
第三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四條 契稅適用稅率為3%。
第五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按如下計算: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前款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中所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或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時,計稅依據不明確的,由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徵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等和軍事設施的,免徵契稅。
1、用於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附屬的職工食堂、職工浴室、庫房和其他直接用於辦公的土地、房屋;
2、用於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圖書館、實驗室、操場和其他直接用於教學的土地、房屋;
3、用於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於醫療的土地、房屋;
4、用於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場所、資料館(室)和其他直接用於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於軍事設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台站;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並在規定住房標準面積以內的,免徵契稅;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按照規定徵收契稅。
(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準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免徵契稅;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部分,準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
(五)承受荒山、荒地、荒灘、荒塗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
(六)土地、房屋權屬交換,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徵契稅;交換價格不相等的,向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徵收契稅。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徵契稅的項目。
第七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契約性質的契約、協定、契約、單據、確認書等憑證的當天。
第八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契稅。
第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應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條 經批准減征、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屬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減征、免徵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的契稅。
前款應當補繳的契稅,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一條 納稅人繳納契稅後,因所簽訂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無法履行申請退稅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契稅徵收機關審核批准,準予退稅。
第十二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契稅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徵收機關提供有關土地、房屋權屬以及成交價格、土地出讓費用等資料,並協助契稅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十五條 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負責徵收。
契稅徵收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契稅,具體代征單位由省財政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代征手續費按財政部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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