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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體育設施管理辦法 第384號
《浙江省公共體育設施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29日
辦法全文
浙江省公共體育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共體育設施主祝估的建設,加強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滿足人民民眾不斷增長的體育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體育活動的公益性體育場、體育館、游泳館、健身中心等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本辦法所稱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是指負責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為公眾開展體育活動提供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農村地區和城市社區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維修、管理資金,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實行全過程績效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共體育設施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小型體育場館、專項體育運動設施和社區多功能運動場地、室內健身房等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遙翻
第七條 公共體育設施轎駝寒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關於城鄉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第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符合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劃,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因地制宜、方便使用的原則,並以公示的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大型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根據農村特點和需求,合理布局建設公共體育設施,為農村居民開展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十條 改造老舊小區和規劃建設新城、大型居住區,應當根據發展水平、人口結構、環境條件,配套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新建少盼妹店、改建和擴建公園、綠地、綠道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套建設健身步道、球類設施、器械類設施等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按照符紋院工程建設標準和規範的要求進行設計、施工,採取無障礙措施,方便殘疾人、老年人使用。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投資等方式支持公共體育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採取針對性措施,支持各類市場主體按照體育設施設計和安全要求,利用工業廠房、商業用房、倉儲用房等建築及屋頂、地下室等空間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第三章 開放與使用
第十三條 除舉辦賽事以及進行維修保養外,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開放:
(一)除季節性開放的公共體育凝體連蒸設施外,全年開放時間不得少於330天,每周開放時間不得少於70小時;
(二)公休日、法定節假日、學校寒暑假開放期間,每天平均開放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
(三)公共體育設施所屬戶外公共區域及戶外健身器材應當全天開放。
因舉辦賽事、維修保養等原因不能開放或者需要調整開放時間的,應當提前7日向社會公示;因自然災害防禦、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開放或者需要調整開放時間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前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確有服務成本開支的,可以適當收取成本費用,實行低收費開放。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收費的公共體育設施在法定節假日和全民健身日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收費的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分時段定價等措施,對老年人、殘疾人和在校中小學生實紙姜幾行優惠開放,並根據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和特點選擇相應時間段實行免費開放。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收費收入應當專項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體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體育設施收入和支出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的體育健身設施和由政府投資建設的體育專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創造條件,利用公休日、法定節假日和其他適當時間向公眾開放。
公辦學校應當創造條件,利用公休日、法定節假日、學校寒暑假等非教學時間以及教學時間的晚間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在日常管理、物耗補償、維修更新等方面給予支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的公辦學校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指導學校採用聯合管理、委託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等開放管理模式,與學校共同確定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的管理者。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明確管理單位,落實管理責任。鼓勵體育社會組織參與公共體育設施管理。
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體育場館,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形式確定管理單位,實行委託管理,並簽訂契約明確開放要求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公共體育服務數位化平台,向公眾提供公共體育設施信息查詢、智慧型導航、預約支付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區域的公共體育設施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納入公共體育服務數位化平台,並提供開放時段、免費項目、優惠措施查詢等信息服務。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依法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開放服務公示制度,在公共體育設施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開放時間和依法批准的收費標準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公共體育設施使用規範,根據體育項目特點提示注意事項、活動禁忌等內容,在醒目位置予以標明。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體育設施設備、安全防護設施和專業管理人員,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公共體育設施進行維修和保養,保證公共體育設施正常、安全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維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根據體育項目特點,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指導民眾科學健身。
鼓勵和支持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為公共體育設施開放辦理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但是,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租用者應當恢復原狀,不得影響該設施的功能、用途。
公共體育設施主體部分以外的附屬部分出租用於商業用途的,不得影響主體部分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防禦、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因實施國土空間規劃確需改變公共體育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先行擇地新建償還,原則上應當在同類地段安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體育設施開放時間、開放服務對象滿意度、資金使用績效等情況進行評價;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體育主管部門組織對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情況進行評價。評價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與公共體育設施的預算資金安排掛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者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最低時限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項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體育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報體育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投資等方式支持公共體育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採取針對性措施,支持各類市場主體按照體育設施設計和安全要求,利用工業廠房、商業用房、倉儲用房等建築及屋頂、地下室等空間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第三章 開放與使用
第十三條 除舉辦賽事以及進行維修保養外,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開放:
(一)除季節性開放的公共體育設施外,全年開放時間不得少於330天,每周開放時間不得少於70小時;
(二)公休日、法定節假日、學校寒暑假開放期間,每天平均開放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
(三)公共體育設施所屬戶外公共區域及戶外健身器材應當全天開放。
因舉辦賽事、維修保養等原因不能開放或者需要調整開放時間的,應當提前7日向社會公示;因自然災害防禦、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開放或者需要調整開放時間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前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確有服務成本開支的,可以適當收取成本費用,實行低收費開放。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收費的公共體育設施在法定節假日和全民健身日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收費的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分時段定價等措施,對老年人、殘疾人和在校中小學生實行優惠開放,並根據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和特點選擇相應時間段實行免費開放。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收費收入應當專項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體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體育設施收入和支出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的體育健身設施和由政府投資建設的體育專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創造條件,利用公休日、法定節假日和其他適當時間向公眾開放。
公辦學校應當創造條件,利用公休日、法定節假日、學校寒暑假等非教學時間以及教學時間的晚間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在日常管理、物耗補償、維修更新等方面給予支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的公辦學校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指導學校採用聯合管理、委託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等開放管理模式,與學校共同確定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的管理者。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明確管理單位,落實管理責任。鼓勵體育社會組織參與公共體育設施管理。
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體育場館,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形式確定管理單位,實行委託管理,並簽訂契約明確開放要求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公共體育服務數位化平台,向公眾提供公共體育設施信息查詢、智慧型導航、預約支付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區域的公共體育設施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納入公共體育服務數位化平台,並提供開放時段、免費項目、優惠措施查詢等信息服務。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依法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開放服務公示制度,在公共體育設施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開放時間和依法批准的收費標準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公共體育設施使用規範,根據體育項目特點提示注意事項、活動禁忌等內容,在醒目位置予以標明。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體育設施設備、安全防護設施和專業管理人員,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公共體育設施進行維修和保養,保證公共體育設施正常、安全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維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根據體育項目特點,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指導民眾科學健身。
鼓勵和支持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為公共體育設施開放辦理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但是,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租用者應當恢復原狀,不得影響該設施的功能、用途。
公共體育設施主體部分以外的附屬部分出租用於商業用途的,不得影響主體部分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防禦、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因實施國土空間規劃確需改變公共體育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先行擇地新建償還,原則上應當在同類地段安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體育設施開放時間、開放服務對象滿意度、資金使用績效等情況進行評價;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體育主管部門組織對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情況進行評價。評價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與公共體育設施的預算資金安排掛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者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最低時限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項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體育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報體育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六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