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全日制普高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浙江省全日制普高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浙江省全日制普高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目的是為貫徹落實《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基礎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精神,進一步規範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普通高中”)學生學籍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殘疾人教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全日制普高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 總則:規範我省全日制普通中學學籍管理
  • 入學與註冊:必須參加三年綜合素質測評
  • 休學、復學:可準予休學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基礎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精神,進一步規範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普通高中”)學生學籍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殘疾人教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基本普及高中階段教育的實際,特制訂《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級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公民個人舉辦的普通高中。
第三條 普通高中應建立、健全學生學籍管理制度及其配套的學生檔案:管理制度。普通高中的學生檔案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下由所在學校負責管理,應實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學生在校期間德智體美諸方面的表現情況,為高校招生、軍隊徵兵、社會招工等提供參考。
第二章入學與註冊
第四條 國中畢業生要升入普通高中就讀,必須參加所在國中組織的三年綜合素質測評; 同時,一般須報名參加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的與普通高中招生相關的考試。招生學校根據學生及其監護人的意願和學生畢業學校的推薦意見,對考生進行德智體美諸方面全面衡量,予以錄取。
部分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免試錄取。
第五條 凡被錄取的新生,須憑入學通知書和有關證件,在規定時間內到錄取學校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取得普通高中學籍。因故不能如期報到註冊者,學生及其監護人可向學校申請延期註冊,學校可保留其學籍。對開學後兩周內不到校註冊,也不辦理延期註冊手續者,招生學校應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學籍或取消學籍的處理。
第六條 學生死亡、失蹤或被刑事拘留,招生學校須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可以保留其學籍的,應儘量保留其學籍。
第七條 獲得接受外國學生資格的學校可接受適齡外國學生入學,並使其獲得普通高中學籍。
外國學生入學必須符合教育部《中國小接受外國學生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學生學籍管理採用省教育廳監製的電子管理系統;學生的學籍號分主號和輔號,主號一律採用學生的身份證號,輔號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省高中證書會考辦公室的要求確定。
第三章評價
第九條 學校建立每個學生的檔案,每學期對學生德智體美諸方面進行評價,評價結果記入學生本人檔案。
第十條 對學生的評價,包括綜合素質和學科學習業績兩個方面。學生的綜合素質測評和學科學習業績考核按省教育廳有關規定執行。
外國學生免修思想品德課和思想政治課。
第十一條 學校按有關規定組織學生參加浙江省高中證書會考。
第十二條 學校根據學生的綜合素質測評情況和學科學習業績,決定學生的升級、跳級、留級、畢業或結業。
考試學科成績不及格的,應予以多次補考。對高中證書會考成績不滿意的,經學生本人申請、學校同意,可參加重考,以最好成績記入學生檔案。
第十三條 學生因故不能參加考試、考核,須事先向學校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緩考。
第十四條 凡擅自缺考或考試、考核作弊者,該生該學科的學業考試、考核成績以零分計(註明“曠考”或“作弊”字樣)。學校應視情節輕重以及本人對錯誤的認識,給予教育或紀律處分。對要求補考者,經學校批准,可參加補考。
第十五條 單科成績特別優秀的學生,由任課教師推薦,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提出單科免修申請,經學校批准,可以單科免修或提前參加普通高中證書會考。
第四章升級、跳級、留級
第十六條 學生每學年經綜合素質測評和學科學習業績考核,符合升級條件者,準予升級。
第十七條 學生綜合素質測評合格,並在科學研究、發明創造及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並取得突出成績的學生,經學校審查批准,即使學科成績不符合升級要求,本人要求升級的,也可準予升級。
第十八條 學生學習業績特別優異,能提前達到更高年級學力程度的,由任課教師推薦,學生及其監護人提出跳級申請,經學校批准,可準其提前升入相應年級學習。
第十九條 普通高中實行留級制度。在同一學年內經補考,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不及格者,可予以留級或跟班試讀。
嚴格控制留級學生數量,高三學生一律不得留級。
第五章休學、復學
第二十條 學生連續病假三個月以上或其它特殊原因,無法堅持正常學習者,可準予休學。
學生休學期原則上不超過一年。休學期滿,仍不能堅持正常學習者,經學校批准,可繼續休學。
第二十一條 學生休學,由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 出具縣級以上醫療單位證明或其它有效證明, 由學校批准後,方可辦理休學手續,並發給休學證書,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保留學籍。
第二十二條 畢業班學生一般不予休學。如遇特殊情況,確有正當理由必須休學者,可由學生及其監護人申請,經學校審核同意,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休學。
第二十三條 患有傳染病或患有縣級以上醫療單位認為不能使其在學校進行正常學習疾病的學生,學校可令其休學。
第二十四條 學生休學期滿後,應及時申請復學,符合復學條件,學校根據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的要求,安排在適當年級就讀。
第六章轉學、退學
第二十五條 因正當理由需要轉學者,由學生及其監護人提出申請,經轉出和轉入學校同意,並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轉學。
轉學學生學籍號中的主號不變,輔號由轉入學校根據需要和實際重新調整。
第二十六條 普通高中學生縣際轉學,須有正當—理由,憑本人轉出地常住戶口或其它有效證明、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簽署同意的原學校轉學證書和含當地省高中會考辦公室確認的會考成績證明的學籍檔案,向轉入地教育行政部門申請,由轉入地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學校學額和學生的居住地點安排原則上相對應的學校入學。
第二十七條 普通高中學生申請轉入中等職業學校或綜合高中學習,經轉入學校同意,並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普通高中應準予轉學。
中等職業學校或綜合高中學生申請轉入普通高中學習,普通高中經考核,並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同意轉學。
第二十八條 高三學生在最後一學期一般不予轉學。
學生在休學期間原則上不能轉學。
第二十九條 學校對轉入學生的轉學證書和轉出學生的轉學證書存根,每學期應整理成冊,並列檔保存。有關名單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成年學生要求退學,必須有正當理由並提出書面申請,經勸阻仍堅持退學者,可準予退學。未成年學生退學必須由其本人及其監護人共同提出申請。
退學後,學生要求重新回學校學習的,學校無特殊理由,一般應準予重新回學校學習。
學校應將學生退學和重新回學校學習的情況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章畢業、結業
第三十一條 學生在修業年限內學完教學計畫規定的全部課程,根據省教育廳有關規定參加省普通高中證書會考達到畢業標準,綜合素質測評達到合格標準者,準予畢業,由學校發給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驗印的畢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參加省普通高中證書會考而未達到畢業標準的學生,學校可先發給結業證書。待其通過高中證書會考,達到畢業標準後,學校可核准換髮畢業證書。畢業時間從換髮畢業證書時算起。
第三十三條 學生學完修業年限內教學計畫規定的全部課程,經考核達不到畢業標準的,準予結業。
外國學生未按計畫完成全部學業者,學校可發給寫實性學習證明。
第三十四條 學生綜合素質測評不合格的,原則上不予畢業,學校可發給結業證書。
第八章獎勵、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德智體美諸方面均表現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績的學生,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可分別予以表揚、表彰和獎勵,並記入學生檔案。
第三十六條 對犯錯誤的學生,學校要加強教育,並給學生有改正錯誤的機會。對極少數犯有嚴重錯誤而又屢教不改的學生,學校可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的處分。
對學生給予處分的,由教導處提出處分意見,告知被處分學生及其監護人,並充分聽取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的意見,舉行有教師和學生代表參加的聽證會,然後申報,經學校校務會議決定,校長簽署公布。
學生及其法定監護人對學校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作最後裁定。
第三十七條 處分期限一般為半年。在處分期間,確有悔改表現者,經師生評議,學校批准,可撤消其處分。未成年學生的處分撤消後,學校應將其處分記錄從學生個人學籍檔案中撤除。
三十八條 對少數品德行為偏常和有違法行為的學生,可進行特殊教育。
第三十九條 對學生進行特殊教育,未成年學生須由其監護人提出申請,學校同意並出具轉學聯繫單,徵得轉入的特殊教育學校同意,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方可轉學施教。
有正當理由並在特殊教育學校表現好的學生可申請轉回原學校或轉入其他學校學習,原學校或其他學校應準予其轉入。
第四十條 對於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後,即視作自動喪失學籍。對於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學校不得取消其學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緩刑、假釋、判處非監禁刑罰的學生,學校應讓其繼續留校學習,並採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強制措施、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允許其及時復學。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關於普通高中學生學籍管理的各種規定,若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過程中若有異議,可向省教育廳提出申訴。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省教育廳基礎教育處是省教育廳普通高中學生學籍管理的工作部門。
第四十四條 各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教育廳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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