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教基〔1991〕378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浙江省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例》,以及國家教育委員會頒發的《中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中學生守則》,《小學生守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特制訂《浙江省全日制普通中國小學籍管理暫行辦法》(簡稱《暫行辦法》,下同)。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全日普通中小學生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全日制普通中國小,也包括企事業、各種社會力量和公民個人舉辦的全日制普通中國小。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在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下,由學校校長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入學
第四條:凡符合當地規定年限的?>
適齡兒童、少年均應依法接受九年(含八年,國小、國中為五三學制)義務教育或初等義務教育。國小入學年齡,一般為六周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適當推遲,但不得遲於七周歲。各縣(市、區)可根據當年學齡兒童數和辦學條件的實際可能確定具體的入學年齡。
第五條:凡屬國小新入學的適齡兒童,憑縣(市、區)制發的《學齡兒童入學通知書》到劃定的國小辦理註冊手續,取得國小學籍,同時填寫“浙江省義務教育登記卡”(簡稱“登記卡”,下同),並取得全縣(市、區)的統一編號。跨村的國小、跨鄉(鎮)的國中,按當地有關規定吸收學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六條:凡已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地方,國小畢業生原則上全部在戶口所在地免試就近升入劃定的國中,取得國中學籍,尚未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地方,國小畢業生經過升學考試,被初級中學錄取,辦理註冊手續,取得國中學籍。
第七條:適齡的盲、聾、弱智兒童、少年(除依法批准免於入學或暫緩入學者外),按特殊學校(班)招收新生的有關規定,並參照《暫行辦法》第五條執行。其入學年齡為七周歲。目前確有困難有可適當放寬,但不要超過十周歲。
第八條:所有國小和已經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地方的國中,包括特殊學校(班),在學額許可的條件下,不得以任何藉口拒收本學區、招生區範圍內的或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九條:國中畢業生經過市(地)或縣(市、區)統一的高中招生考試,被高中錄取,憑入學通知書,按規定時間辦理註冊手續,取得高中學籍和會考考籍。因故不能如期註冊者,須憑學生家長或有關證明向學校早請延期註冊,有正當理由,校方同意,可保留學籍和會考考籍。開學兩周內不到校註冊,也不辦理延期註冊手續者,即取消入學資格。
第十條:高一新生在入學三個月內,如有發現採取舞弊、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騙取高中學籍和會考考籍,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取消高中學籍,同時取消會考考籍。
第三章 成績考核
第十一條:學生的成績考核,包括學業和操行兩個方面,學業方面,按教學計畫規定的課程考核:操行方面,中學按國家教委頒發的《中學德育大綱》、《中學生守則》、《中學生日常行為規範》等規定的教育目標,要求和內容,對不同年級學生在思想覺悟、道德品質等方面進行考核。目前試行《浙江省高級中學學生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暫行辦法》的學校,其高中學生的操行考核,按暫行辦法辦理。小學生的操行考核,按國家教委頒發的《國小德育綱要》《小學生守則》、《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等規定的教育目標,要求和內容進行考核。
第十二條:學業成績考核,分考查、考試兩種。考查科目,包括美術、音樂、勞動、勞技以及物理、化學、生物學科的實驗等。考查成績原則上使用等級制,即優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級。高中會考的考查成績分及格、不及格兩級。考試科目,中學包括政治、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歷史、地理、生物、體育。國小包括思想品德、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歷史、自然、地理、體育等。考試成績原則上使用百分制。高中會考的考試成績使用等第制,即A、B、C、D、E五等,其中E為不及格等第。根據考查、考試結果和平時的學習成績(高中會考科目按會考成績)綜合評定學生的學年學業成績,作為升級、跳級、留級和畢業(結業)、肄業的依據。
第十三條:學生的學業考核應著重考核學生的基礎知識、基本技術能和分析解決問題的能力。考查、考試題目不應超出教學大綱、教科書規定的要求。國小和國中的畢業考試一般只考本學期或本學年的教材內容。高中畢(結)業考試按浙江省高中會一的《會考綱要執行》。學生的學業考試一般每學期只舉行期未一次。
第十四條:學年總評成績不及格的學科,應予以補考。高中會考科目不及格的學生,須按規定參加全省統一補考,每生每科只準補考一次,高一、二年級補考在下一學年進行。高三年級補考在當年進行。國小、國中畢業班學生的補考時間,宜在學期結束前進行,其它年級安排在下學期進行。其補考成績應在"成績冊"和學生檔案中註明。
第十五條:學生因特殊情況不能參加考試,必須事先向學校教導處申請,經批准,可以補考。
第十六條: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以不及格論處(註明“曠考”或“作弊”字樣),並根據其情節和對錯誤的認識給以紀律處分。
第四章 升級、跳級
第十七條:在實施義務教育(含九年、八年或六年、五年)的地方,其國小、國中在校生一學年升一級。
第十八條:高中學生和尚未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地方的國中學生,每學年經考核、操行評定、學業成績兩方面均符合要求者,準予升級。
第十九條:國小以及初一、初二、高一、高二和年級學生操行等級屬不及格者以試讀生論處。
第二十條:經學年操行、學業考核,若有學生在德智體美以及勞動、勞技教育等方面全面發展,學業成績特別優異,能達到上一級水平,可由學生本人和家長提出跳級申請,經學校批准,予以跳級。畢業班學生不予跳級。
第五章 留級
第二十一條:在全省範圍內,國小和實施義務教育的初級中學,一律實行不留級制度。高中的尚未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地方的國中,可以實習留級制度。凡學生因幾門功課的學年成績不及格,經補考,國中、高中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或語文、數學、體育(除批准免修者外)三科中兩科不及格者,應予以留級。但必須嚴格控制留級率。高中留級生原會考成績有效,可不參加已考科目的會考或可申請重參加留入年級全部已考科目的會考。
第二十二:畢業班學生一律不留級。
第六章 休學、復學
第二十三條:凡因病、因事或其它特殊原因,無法堅持正常學習,須長期(三個月以上)休學者,應由本人或家長(監護人)提出報告,出具縣級醫療單位或縣級有關部門(單位)證明。經班主任同意學校批准,方可辦理休學手續,並發給休學證書,保留學籍,休學的高中學生保留其會考考籍。
第二十四條:學生休學期一般為一學年,休學期滿後,休學生須持休學證書的縣級醫療單位出具的健康證明書或縣級有關部門(單位)證明,向學校提出復學要求,經學校同意並辦理學籍和考籍認可手續後,方可復學,編入適當班級。高中復學生承認其會考考籍,且原會考成績有效。凡屬義務教育對象的休學生,休學期滿,尚不能如期復學,須辦理續休手續。
第二十五條:學生在畢業學年內一般不予休學,如遇特殊情況確有正當理由,又必須休學者,須經縣(市、區)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嚴禁假借休學,搞變相留級或插班重讀。
二十六條:凡由公安部門收容教養又屬義務教育對象的在校學生,經收容教養的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所外試讀者,原則上由該生原所在學校接收編入適當年級。
第七章 轉學
第二十七條:學生因家庭居住地和父母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變更或其它特殊原因須轉學者,由家長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轉出和轉入學校同意,並報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持"登記卡"、轉學證書、學生成績報告單(外省、市、自治區轉來的高中生,凡參加省級會考,並由省、市、自治區考試中心或相應機構確認的其會考成績予以認可,本省轉到外省、市自治區的高中生,其會考成績給予證明),方可辦理轉學手續,並在三個月內轉入有關檔案。高中學生的省內轉學須憑全省統一轉學證明、學籍卡和高中會考證,經轉入學校和(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同意,方可辦理轉學手續。
第二十八條:轉入學校因該年級學額已滿,難以容納轉學生時,應及時報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就近安排轉學生,學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九條:農村中國小學生一般不得轉入城鎮教育行政部門就讀。若學生父親戶口在城鎮,有特殊原因者,經轉入學校審議同意,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後,方可辦理轉學手續。
第三十條:一般國小、國中的學生原則上不得轉入實驗國小實驗國中。一般高中的學生不得轉入重點高中。職業中學的學生一律不得轉入普通中學。畢業班學生。畢業班學生一般不辦理轉學手續,學生在休學其間不準轉學。
第三十一條:轉學手續一般在學期結束前或後開學後一周內辦理。學生確因其父母或監護人工作調動須轉學者除外。各學校對轉入學生的轉學證書和轉出學生的轉學證書存根,每學期應整理成冊,並列檔保存。
第八章 借讀
第三十二條:借讀系指學生到非戶口所在地或非招生區範圍的學校就讀。有下列情況之者,可允許借讀:
1.僑在國內的子女上中國小;
2.父母雙方長期在國外工作,需由親屬照管的學生;
3.父母雙方在地質勘探、邊防部隊或從事流動性較大的工作,需由親屬照管的學生;
4.父母雙方不在學生戶口所在地工作,需隨父母居住的學生;
5.父母一方不在學生戶口所在地工作,確需隨其不屬本人戶口所在地一方父母居住的學生;
6.父母雙方均無法履行或父母離異後撫養一方無法履行監護人職責和喪失監護能力,需由其親屬撫養監護的學生。本省支邊、支內知識青年的子女回原籍借讀的問題,按有關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凡屬義務教育對象不能在戶口所在地就讀,必須到異地借讀的,須取得借讀學校證明,報護口所在地學校作義務教育對象登記,填寫“登記卡”,並持“登記卡”和轉學證明到借讀學校取得借讀學籍。借讀期滿須隨身帶回"登記卡"和畢業考試成績報告單,到戶口所在地學校取得《浙江省義務教育證書》。
第三十四條:重點中學一律不準收錄借讀生。
第九章 退學
第三十五條:在校學生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退學;
1.除義務教育對象外,長期患慢性疾病,休學滿一年仍不能堅持正常學習者;
2.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免於入學,暫緩入學”者;
3.已超過義務教育年齡,縣已受完當地規定的義務教育年限(因病因事準予休學的時間除外),家長或監護人申請離校者;
4.高中階段兩次留級者;
5.高中學生一學期缺課占總課時三分之一或累計曠課達兩周者(作自動退學);
6.凡連續兩年操行評定不及格的高中學生,學校可令其退學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凡屬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學生退學,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提出申請,持縣級醫療單位、家長或監護人所在單位證明經學校審查同意,按學校隸屬關係報所在縣(市、區)、鄉(鎮)政府(或授權同級教育部門)批准,方可辦理退學手續。非義務教育年齡段的學生退學,由學校批准,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辦理退學手續者,由學校發給肄業證書。退學後一般不予復學。有高中會考考籍的學生退學,應在考籍檔案中註銷其考籍。未受滿當地規定義務教育年限的學生一律不辦理退學手續。
第十章 畢業(結業)、肄業
第三十八條: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地方(含特殊教育學校、班),凡受完九年(含八年)義務教育或初等義務教育的學生,均發給《浙江省義務教育證書》,作為升學、就業、服兵役的依據。學校不再另發學歷證書。
第三十九條:國小和國中學生學完修業年限內教學計畫規定的全部課程(中學包括社會實踐),經考核,操行評定、學業成績合格,體育合格者(批准免修者除外),準予畢業,學業成績合格標準參照升級標準。高中學生凡思想品德表現(包括社會實踐)合格,體育達到合格標準,會考成績全部合格或經一次補考後,不合格科目未超過一門考試科目和一門考查科目的,可取得普通高中畢業證書。畢業證書由省統一印製,市(地)教育行政部門驗印,學校頒發。
第四十條:學生學完修業年限內教學計畫規定的全部課程(中學包括社會實踐),經考核,操行評定及格,學業成績經被考仍達不到畢業標準的,準予結業。
第四十一條:國中、高中畢業班學生操行等不及格者不予畢業,按結業處理。
第四十二條:凡未學完修業年限內教學計畫規定的全部課程,又屬本《暫行辦法》中的第九章第三十五條規定可以退學者,可準予肄業,並在證書上註明肄業年限。
第十一章 獎勵和處分
第四十三條:獎勵和處分是教育學生的一種方法,要以獎勵為主,獎勵和處分都要在認真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基礎上進行。
第四十四條:學生在德、智、體、美幾方面都得到較優發展的,可評為“三好學生”,是學生幹部的還可評為“優秀學生幹部”。評選市(地)級“三好學生”的標準參照原教育部、團中央1982年下達的《關於在中學生中評選三好學生的試行辦法》,市(地)級“優秀學生幹部”的條件參照原教育部的有關規定。市(地)級以上(含市、地級)“三好學生”和“優秀學生幹部”的評比比例按浙教中字(84)第(100)號檔案執行,每學年評選一次,學校張榜公布名單,市(地)、縣(市、區)教委(局)頒發證書,並進行表彰、獎勵。市(地)級以下的"三好學生"的"優秀學生幹部"的條件以及表彰、獎勵辦法,由縣(市、區)、學校自定。學生在德、智、體、美以及勞動、勞技某一方面表現突出者,可評為單項先進或積極分子等。
第四十五條:學生凡受校級以上(含校級)各種表彰、獎勵的有關材料應記入學生檔案。
第四十六條:對於極少數有嚴重違反學生守則、學生日常行為規範,破壞學校或社會秩序,破壞公共財物,道德品質敗壞等違紀行為,又屢教不改的學生,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的處分。對學生給予警告、嚴重警告的處分,由學校教導處審核,校長批准公布。記過、留校察看的處分,由校務會議決定,校長公布。留校察看的處分須報市(地)、縣(市、區)教委(局)備案。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的處分須經市(地)、縣(市、區)教委(局)批准。
第四十七條:受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處分的學生,經過半年教育,認識錯誤,確有悔改表現者,經師生評議,學校批准,可撤銷其處分。受記過處分的學生應將其處分決定記入檔案。畢業班學生,在其畢業時尚未撤銷處分者,應將處分決定記入學生檔案。留校察看處分的期限為一年,在處分期間有明顯悔改表現,可撤消其處分,但應將處分決定記入學生檔案。處分期間無改正表現,畢業班學生在其畢業時處分尚未撤消者,不予畢業,只髮結業證書;非畢業班學生經市(地)、縣(市、區)教委(局)批准,可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其處分決定記入學生檔案。凡學生受記過以上(含記過)處分的,當年的操行評定為不及格。
第四十八條:凡屬義務教育年齡階段的學生的處分,一般只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處分,原則上不予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的處分。對極個別錯誤嚴重的學生,有條件的地方,可送工讀學校繼續學習。暫不具備條件的,可採取相應措施,讓其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暫行辦法》自下達之日起執行。省教委(包括原省教育局、省教育廳)以前的有關中國小學籍管理的規定有與本《暫行辦法》不一致的,均以本《暫行辦法》為準。
第五十條:各市(地)、縣(市、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教委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