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宅物業保修金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於2007年4月20日頒布實施的一部行政規範性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住宅物業保修金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7年4月20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浙政發〔2007〕19號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物業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業正常維修和使用,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物業區域內住宅物業保修金(以下簡稱保修金)的交納、使用、退還、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修金是指建設單位按照規定比例向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交存的,作為保修期內物業維修費用保證的資金。
第四條 保修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下同)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並指定機構負責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還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的,由該機構負責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修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2006年10月1日以後,新建竣工的用於銷售的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住宅物業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建設單位均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納保修金。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物業交付使用辦理權屬初始登記手續前,應當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機構按照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2%的比例交納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保修費用的保證,並存入按有關規定在指定的商業銀行開設的專戶內。
建設單位不按本辦法的規定交納或者補交保修金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九條 保修金管理機構收取交存保修金時,應當開具省財政廳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正常使用條件下,住宅物業保修期限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於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不低於8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五)房屋建築的地基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基礎設施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辦法所稱的保修期限自物業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因業主使用不當或者擅自改動房屋結構、設備位置和不當裝修等造成物業質量問題,由業主依法承擔相應的維修責任。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物業的保修可以自行組織,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保修。
建設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保修的,應當在物業交付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住宅物業委託保修協定,明確權利與義務,以及保修費用支付方式。保修協定的示範文本由設區的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制訂。
第十三條 在物業保修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可以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啟動使用保修金:
(一)物業交付後,業主發現房屋建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
(二)物業小區未按經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配套設施建設或有關設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條 出現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為社區居民委員會,下同)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縣物業主管部門核實後,由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其費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條 因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業主委員會按照本辦法規定動用保修金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保修金使用後15日內足額補存保修金。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保修金及其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加強監管;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做好保修金的建賬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關物業小區業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還等情況,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十七條 保修金管理費用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並與保修金分賬核算。
第十八條 保修金管理機構在保證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於購買一級市場國債或轉為銀行定期存款,實現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保修金存儲期限為8年。
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在住宅物業交付之日起滿8年的前一個月內,將擬退還保修金事項在相關的物業小區內予以公示。無異議的,按照前款規定將保修金本金及其銀行存款利息餘額退還給建設單位。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或出現其他情形,致使單位不存在的,設區的市、縣物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0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餘額,轉入同一物業區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歇業、破產時,其欠繳的保修金或者應當支付的物業維修費用,納入企業財產清算程式。
第二十二條 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保修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審核、撥付中,故意刁難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其他物業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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