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在2011.12.31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文號:省政府令第293號
  • 分類屬性:地方性法規規章
  • 頒布時間:2011.12.31
  • 實施時間:2011.12.31
省府決定,刪改規章,公布施行,

省府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省政府令第293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代省長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刪改規章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並對有關條文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二、刪除《浙江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第三十條,並對有關條文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三、《浙江省方岩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面經營的,由風景區管委會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風景區管委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同時,對有關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四、《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實施煙花爆竹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和產品存放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和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同時,對有關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五、《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完成後,但未按照規定期限完成與主體工程相配套的綠地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並可以對建設單位處綠化工程投資額1倍以下的罰款;工程項目完成後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審定比例的,責令限期補足,並按照不足的綠化用地面積,處綠化補償費3至5倍的罰款。”
同時,對有關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六、《浙江省高速公路運行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高速公路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進行高速公路養護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指定單位進行養護,所需養護費用由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承擔,並可按照高速公路收費結算規範在車輛通行費用中支付。”
同時,對有關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七、《浙江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位於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外的樹木等植物,對電力線路安全造成危害的,電力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產權管理部門或者個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者採取安全措施;未在期限內砍伐、修剪或者採取安全措施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產權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電力設施損害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對期限內仍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強制砍伐、修剪樹木、竹子。”
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未經批准在架空電力線路上聯接電器設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同時,對有關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八、刪除《浙江省水文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並對有關條文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九、《浙江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活動的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者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同時,對有關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浙江省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植物採集、培育的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涉嫌違法採集的野生植物可能滅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同時,對有關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一、《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第三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涉嫌違法生產、經營、貯運的種子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對需要檢驗的種子,應當在檢驗機構出具檢驗結論後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登記保存的種子,對保管不善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同時,對有關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二、《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依法承擔排污申報的登記、排污費徵收工作,調查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並提出處理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可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對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設施、物品採取暫扣或者封存措施。”
同時,對有關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三、《浙江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依法對違法活動有關的菸草專賣品進行處理,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同時,對有關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四、《浙江省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管理辦法》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是指市、縣(市、區)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委託機關)通過委託方式,依法將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事項,委託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綜合執法機構)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條修改為:“綜合執法機構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依法對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經委託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向當事人出具加蓋委託機關公章的書面通知書,製作清單,載明財物名稱、型號、數量、保存地點等事項,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
刪除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刪除第(二)項。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綜合執法機構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遺失。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綜合執法機構應當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認領;當事人不明確或者經通知不認領的,應當發布財物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不認領的,可以按無主財物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八)項修改為:“侵占、挪用罰沒財物或者侵占、使用、損毀被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的;”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公布施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等14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檔案全文請下載檔案原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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