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於2005年11月16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6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分總則、規劃和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6條,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 地區:浙江省 
  • 類型: 管理辦法
  • 時間:2014年3月13日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1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李強
2014年3月13日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以及第五十三條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3號)同時廢止。”
二、《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第十二條修改為:“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禁止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糧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陳化糧(重度不宜存糧食,下同)銷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罰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環境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刪去第四十七條。
第五章“法律責任”中,除第四十五條外,其他條款的罰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因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等活動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依法辦理批准手續;不需要批准的,應當將活動方案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備案,並按活動方案進行相關活動。”
六、《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綠地等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應技術規範和標準,體現節約型、生態型、功能完善型園林綠化的要求。”
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設立廣告牌等,應當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並遵守公園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改作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公園綠地範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攤點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園綠地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改作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七條改作第三十六條,並刪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七、刪去《浙江省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
八、刪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九、《浙江省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根據上述修改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及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辦法

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7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於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綠化是城市建設和國土綠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水平和藝術水平。
第四條省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全省城鄉綠化工作。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綠化工作由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鎮綠化工作。
第五條城市中的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損害、破壞城市綠地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節約土地為原則,合理安排城市綠化用地面積。並根據當地的現狀特點,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蹟等自然、人文條件,合理配置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等,其綠化用地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綠化規劃指標。
第八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包括:綠地現狀分析與評價;規劃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規劃期限和目標;確定綠地指標、各類綠地布局、城市綠線、生物(植物)多樣性規劃、近期建設項目及投資估算、實施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城市綠地建設必須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實施。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指標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確保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條城市綠地工程的設計,應當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綠地建設以植物造景為主,其中公園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得低於綠地面積的70%。
第十一條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綠地等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應技術規範和標準,體現節約型、生態型、功能完善型園林綠化的要求。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已經批准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分期組織實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適當的資金用於城市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綠化等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綠地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業主負責制。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地工程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樣性要求、綠地率以及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等進行技術指導,並對綠地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技術標準、建設方式等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住宅區開發建設項目,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與建設項目相配套的城市綠地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並統一安排施工,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房地產開發、物業管理企業等單位和個人發展立體綠化(包括屋頂和牆面綠化),具體辦法由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各級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養護管理;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養護管理;居住區綠地由物業公司或社區組織負責養護管理。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的完好。
第十八條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用地和已建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占用或改變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占用或改變綠地的,實行就近易地綠化,並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臨時占用手續,並限期恢復原狀;其中涉及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造成損失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十九條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設立廣告牌等,應當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並遵守公園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一)依樹蓋房、搭棚、架設天線;(二)在綠地內放牧、堆物、傾倒廢棄物;(三)進入設有明示禁止標誌的綠地;(四)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植被;(五)其他損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管護的樹木歸國家所有;單位內自行種植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居住區的樹木,歸該居住區業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費種植、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樹木。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綠化補償費中適當補助單位和個人種植樹木。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樹木,確需砍伐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應當補植樹木。造成損失的,應當向樹木所有者依法賠償損失,對城市綠地資源有損害的,還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樹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線安全,必須砍伐樹木的,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可先行合理處置,但應在48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補辦相關手續。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因公共設施建設或管理工作需要,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在其影響範圍內進行公示,接受公眾監督,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城市新設管線應儘量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和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採取保護措施。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行道樹管護單位定期對行道樹進行修剪,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有義務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城市中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為古樹。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名木。古樹名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公布,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古樹名木檔案、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單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該單位和居民負責養護,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綠化補償費的收繳標準,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綠化補償費實行專款專用,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用於城市綠地建設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綠化補償費使用情況的監督。綠化補償費使用情況應當於每年度末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還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綠地工程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工程建設項目完成後,但未按規定期限完成與主體工程相配套的綠地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綠化施工單位代行完成,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可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工程投資額1倍以下的罰款;工程項目完成後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審定比例的,責令限期補足,並按不足的綠化用地面積,處以綠化補償費3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違法占用或改變綠地使用性質以及臨時占用綠化用地超過批准時間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處以所占綠化用地面積的綠化補償費的1至3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在公園綠地範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攤點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園綠地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並可處以樹木價值1至5倍的罰款:(一)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二)因疏忽大意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損傷或者死亡的。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的,按照《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未設建制鎮的獨立工礦區的綠地建設,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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