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附:第五次修正本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第五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4.01
  • 實施時間:2009.04.0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已於2009年4月1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4月1日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一般保護區:南池江、坡塘江、婁宮江、漓渚江、秋湖江、項里江、型塘江、夏履江、西小江等鑑湖上游水域;特別保護區北側邊界至蕭甬鐵路之間的下游水域;紹興市城市建成區和紹興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範圍內屬於鑑湖水系除特別保護區外的河道水域。”
二、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超過排放標準的餐飲、養殖等污水。”
增加三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新建住宅、商業用房等,其生活污水管網應當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配套建設與其規模相適應的符合標準的污水處理設施;未按規定要求建設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已有的不符合標準的住宅、商業用房等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標準限期改造。
“農村生活污水應當無害化處理。環境保護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應當共同做好生活污水無害化處理工作。”
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每年應當組織實施河道的清草、清淤、清障,並做好水面和沿岸的日常保潔工作。”
四、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前款規定以外的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嚴格控制種菱、種草、網箱養魚、河蚌育珠和畜禽養殖等活動。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鑑湖水域功能區水質保護和水域生態景觀等要求,合理確定種植、養殖的區域和規模等,並向社會公布。”
五、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違反規定從事種菱、種草、網箱養魚、河蚌育珠或者畜禽養殖等活動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鑑湖水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承擔排除危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六、刪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另外,對條例個別條文的文字以及順序作適當修改和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第五次修正)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鑑湖水域不受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更有效地利用鑑湖特有的優良水源,根據國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鑑湖水域的保護範圍分特別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一)特別保護區:東起紹興市市區東跨湖橋,西至紹興縣湖塘西跨湖橋之間的鑑湖主體水域,及其南側一千米、北側五百米內的水域,以及西郭水廠取水口與柯橋水廠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五百米內的水域。
(二)一般保護區:南池江、坡塘江、婁宮江、漓渚江、秋湖江、項里江、型塘江、夏履江、西小江等鑑湖上游水域;特別保護區北側邊界至蕭甬鐵路之間的下游水域;紹興市城市建成區和紹興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範圍內屬於鑑湖水系除特別保護區外的河道水域。
鑑湖水域沿岸的部分陸地列入一般保護區,其範圍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紹興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鑑湖特別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二類(含二類)水質以上標準;一般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三類(含三類)水質以上標準。
第四條 紹興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轄區內鑑湖水域保護的監督管理機關;杭州市蕭山區轄區內的鑑湖水域保護,由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監督管理。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紹興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制定鑑湖水域保護總體規劃,並監督實施。
鑑湖水域沿岸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鑑湖水域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鑑湖水域沿岸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鑑湖水域不受污染,並有權對污染鑑湖水域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六條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嚴禁新建、擴建印染、電鍍、造紙、製革、化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項目。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其他污染水體的項目,必須從嚴控制,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符合規定的要求,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企業事業單位已有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正常運轉,不得擅自關停或者閒置。
第七條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已有的污染水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的治理計畫,限期完成治理任務。
污染嚴重、又難於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八條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要求執行。
第九條 在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村(居)民,並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條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類、鹼類、劇毒廢液以及工業廢渣、尾礦、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超過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隻、車輛和容器;禁止在湖泊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使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的,必須保證水體水溫符合水環境標準。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超過排放標準的餐飲、養殖等污水。
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新建住宅、商業用房等,其生活污水管網應當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配套建設與其規模相適應的符合標準的污水處理設施;未按規定要求建設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已有的不符合標準的住宅、商業用房等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標準限期改造。農村生活污水應當無害化處理。環境保護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應當共同做好生活污水無害化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船舶駛經鑑湖特別保護區,不得排放含油污水或者生活污水;駛經一般保護區,排放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鑑湖特別保護區內,嚴格控制燃油機動船舶的數量和噸位,具體控制辦法由紹興市人民政府制定。
船舶在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依法向事故發生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生態農業,加強生物防治,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化肥、農藥,控制對水體的污染。
第十三條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禁止圍湖、填河、挖掘泥煤。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每年應當組織實施河道的清草、清淤、清障,並做好水面和沿岸的日常保潔工作。
第十四條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城鎮自來水廠取水口周圍半徑一百五十米內的水域,禁止種菱、種草、網箱養魚和河蚌育珠。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嚴格控制種菱、種草、網箱養魚、河蚌育珠和畜禽養殖等活動。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鑑湖水域功能區水質保護和水域生態景觀等要求,合理確定種植、養殖的區域和規模等,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在鑑湖特別保護區內進行水上運動等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凡認真執行和遵守本條例,對保護鑑湖水域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鑑湖水域沿岸的鄉鎮、街道、村應當把保護鑑湖水域列為評定文明鄉鎮、街道、村的條件。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違反規定從事種菱、種草、網箱養魚、河蚌育珠或者畜禽養殖等活動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鑑湖水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承擔排除危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