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為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推進水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水資源水環境承載力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紹興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10月19日 
  • 施行日期:2016年11月1日 
  • 發布機構:紹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紹興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2016年8月31日紹興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總量控制和節約用水
第三章 水源保護和水污染源防治
第四章 水域保護
第五章 監督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2016年8月31日紹興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紹興市水資源保護條例》,已於2016年9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紹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0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推進水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水資源水環境承載力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水資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系統治理、注重效益、統籌協調的原則,實行水量、水質和水域綜合保護。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水資源保護相關規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將水資源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保護經費增長機制,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水資源保護以及經費執行情況,接受其監督。
開發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其管理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水資源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農業、林業、衛生計生、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的規定,共同做好水資源保護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檢舉和控告。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水資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提高公眾參與水資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水情教育,將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水文化等方面的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自覺保護水資源的意識。
對在水資源保護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表彰。
第二章 總量控制和節約用水
第七條 本市實行規划水資源論證制度。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工業園區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等,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落實流域、區域水資源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取水;用水總量達到總量控制指標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審批新增取水。
第九條 申請取水或者新增取水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其申請: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
(二)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三)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但通過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產業政策、投資項目指導目錄時,應當綜合考慮水資源條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將耗水量大(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或者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列入負面清單。
第十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登記的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地點、取水方式、計量方式進行取水,並落實節水、退水和污水處理措施。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45日前依法提出延續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原批准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戶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准延續。批准延續的,應當重新核定取水許可量,並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不批准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水資源論證機構進行評估。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按季徵收,年取水量5萬立方米及以下的,可以按半年徵收。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節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總概算。
有關項目審批和設計審查部門在對年取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進行初步設計審查和施工圖審查時,應當將節水設施的建設內容列入項目審查內容。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制定和實施區域分質供水規劃,推進分質供水工程和管網建設,逐步實施分質供水。
新建工業園區應當實施分質供水,已建成的工業園區應當加快推進或者限期實施分質供水。
工業生產、市政綠化、生態景觀、城市保潔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嚴格限制使用優質水。
第三章 水源保護和水污染源防治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按分級保護的要求在其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餐飲經營、燒烤、洗澡、使用洗滌劑洗滌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除或者關閉方案,報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制度。環境保護、水利、衛生計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時,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對飲用水水源地的補償力度,促進飲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具體辦法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外遷,減少保護區人口規模。推行水作改旱作等措施,調整保護區內農業種植結構。
第十六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及其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或者岸坡傾倒、拋撒、堆放、排放、掩埋工業廢物、建築垃圾、泥漿、渣土、生活垃圾、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二)未經批准新建、擴建、改建排污口,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染物,或者私設暗管偷排污染物;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重點江河、湖泊、水庫及其管理範圍內除前款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生產性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三)在水域內洗砂、種植農作物,使用飼料、肥料和藥物等進行投餌式水產養殖。
重點江河、湖泊、水庫及其管理範圍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禁止網箱養殖、圍欄養殖、河蚌育珠的水域,並向社會公告。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河道內劃定禁止游泳、洗澡、洗滌和垂釣的水域,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範圍,並向社會公告。對禁養區範圍內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期關閉或者搬遷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限養區應當嚴格控制畜禽養殖總量,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等農業生產技術和有機肥、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實施農藥、化肥減量化,減少種植業面源污染。
農藥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將農藥廢棄包裝物及時送交農藥經營單位或者指定回收點,不得隨意丟棄至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和其他區域。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潔水養殖技術,推行生態養殖模式。
第十九條 工業廢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後排入污水管網,不得直排水域。產生重污染的企業生產廠區應當設定地面初期雨水收集系統,經處理達標後方可排入管網。
產生污水的小餐飲店、洗浴(腳)店、理髮店、洗車店、洗衣店、小旅社等行業應當實行污水納管。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對上述行業的污水納管進行專項規劃,組織實施納管改造,並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監督管理。
各類排水口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排水口的排放類型、水質要求、管理單位、監管部門、受理電話和聯繫人等內容掛牌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十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收集處理。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範和標準同步建設相應的收集、接納污水的管網設施,並接入城鎮污水管網。公共建築和住宅小區截污納管項目列入工程竣工驗收內容,不按照要求建設施工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對未實施截污納管的老住宅小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改造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新建公共建築和住宅小區規劃設計、施工圖審、質量監督、竣工驗收等環節,對陽台等區域的雨污分流管線設計加強監督管理。
居民不得擅自改接、私接污水管道。在設定雨水、污水分流設施的住宅區,居民不得將生活污水直接接入雨水管道。物業服務單位和社區發現業主有以上行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以及業主公約,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農村生活污水有條件接入城鎮管網的,應當納管進入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實施就地生態化治理。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資源分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編制地下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
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的監測管理,開展地下水水質、水位的動態監測,逐步實行實時線上監測,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質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場及危險廢物填埋場應當具備相應的防滲措施和滲出液處理措施,禁止向滲井、滲坑、廢井和裂隙內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污物。
第四章 水域保護
第二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工業園區規劃的編制和實施以及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應當按照維持水系自然形態和增強水體流動性的要求,保持自然水繫結構的完整性。
第二十三條 嚴格水域岸線用途管制。土地開發利用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要求,留足河道、湖泊和濱河地帶的管理和保護範圍,非法侵占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出。有條件的水域岸線應當留出綠化、休閒等公共空間。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截污、岸線整治、引水調水、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等措施,實施水域保護和水環境治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水域清淤保潔責任主體,建立長效工作機制,開展水域常態化保潔,並定期進行水域清淤。
第二十五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水域,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不得占用依法劃定的重要水域。
占用水域的建設項目應當編制水域調整方案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水域調整方案應當包括興建替代工程、功能補救措施等內容,占用水域的建設項目應當按批准的調整方案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開發區(工業園區)涉及占用水域的,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水域占補平衡原則統一編制水域調整方案,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具體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由開發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根據批准的水域調整方案安排,並報原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流濕地、湖泊濕地、灘涂濕地、溪源濕地和高山濕地等重要水源涵養空間的保護,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公布重點保護濕地名錄,組織有關部門通過創建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等形式開展濕地保護和修復。
第五章 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具體履行有關水資源保護的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檢查水資源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
(二)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遵守取水許可制度的情況;
(三)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在江河、湖泊、水庫及其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等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
(四)監督管理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執行情況;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水資源保護職責,嚴格監管,及時受理投訴、舉報,依法查處破壞或者污染水資源的違法行為。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管轄範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移交相關線索材料,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並反饋處理情況。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資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建立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成的聯合執法機制,並按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違反本條例和水資源保護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重大違法行為。
對跨行政區域的江河、湖泊和水庫,有關行政區域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聯合巡查和監督檢查機制,發現違法行為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開發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水源、水域等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對違反水資源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數據互通機制,共享水質、水量、水土地理信息等涉及水資源保護方面的監測和統計數據。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及水資源保護的主要指標和措施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和各級生態建設考核體系。
水資源保護情況納入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或者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範圍,對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履行水資源保護管理、水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情況進行審計評價。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一)不執行水資源保護法律、法規、規章;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水資源保護重點任務;
(三)對轄區內發生重大水污染事件和其他涉及水資源保護的公共事件處置不力。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落實水資源保護工作不力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市級部門,可以要求其說明情況,提出整改措施,並督促落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水設施,或者節水設施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利、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從事餐飲經營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燒烤、洗澡、使用洗滌劑洗滌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新建、擴建排放生產性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或者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在水域內洗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洗砂機具,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水域內從事網箱養殖、圍欄養殖、河蚌育珠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為拆除、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水域內游泳、洗澡、洗滌和垂釣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占用人承擔,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單位和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未依法履行報告、通報或者通知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將水資源保護有關資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資源保護職責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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