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

《浙江省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是一部浙江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88年07月25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
  • 地區:浙江省
  • 發布日期:1988-07-25
  • 生效日期:1988-07-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1101
簡介,具體內容,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工的招聘、辭退和辭職,第三章 工資和獎懲,第四章 勞動保險、待業保險和福利待遇,第五章 勞動保護,第六章 勞動爭議,第七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1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7-25
【生效日期】1988-07-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浙江省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工的招聘、辭退和辭職
第三章 工資和獎懲
第四章 勞動保險、待業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勞動保護
第六章 勞動爭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浙江省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促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凡設立在本省境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均應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職工的招聘、辭退和辭職

第三條合營企業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權,可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合營企業的用人計畫,由企業決定,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條合營企業所需的工人、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由企業自行公開招聘,經考核後擇優聘用。但不得招收在校學生和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參加合營的中方企業的職工,合營企業應按照需要優先擇優聘用。
合營企業在本地區招聘職工不能滿足需要的,可以跨地區招聘。有關地區的勞動、人事部門應給予協助。需要向農村招收工人的,須經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同意。被招聘職工的戶糧關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合營企業招聘在職職工,被招聘職工的原單位應予支持,允許流動。如原單位無理阻攔,被招聘職工可以提出辭職,辭職後其工齡可以連續計算。如有爭議,當事人可以向受聘職工所在地的市、縣(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當地政府授權的人才交流服務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決定,有關各方必須執行。
第六條合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聘用、解聘,由企業董事會決定。在其聘用契約期內,未經企業董事會同意,任何部門和單位無權調動或撤換他們的工作。
第七條參加合營的中方企業,除留在原企業繼續生產(工作)的職工外,未被合營企業聘用的,按企業富餘職工對待進行安排。
第八條合營企業招聘的職工,需要試用的,試用期為三至六個月。
第九條合營企業的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合營企業應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同職工分別簽訂不同期限的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契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生產或工作任務的要求;
(二)試用期限、契約期限;
(三)勞動報酬和勞動保險、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產、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
(五)勞動紀律、獎懲、辭退和辭職;
(六)違反契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契約一經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執行。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契約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契約。
契約的標準文本應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勞動、人事部門備案。上述部門對契約的執行情況應分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任何一方違反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損失情況和責任大小,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合營企業應對中方職工建立《勞動手冊》制度。《勞動手冊》是職工參加工作、享受待業保險和退休養老保險以及重新登記就業的憑證,由市、縣(區)勞動部門制發。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合營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辭退職工:
(一)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招聘條件的;
(二)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本企業其他工作的;
(三)職工因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契約規定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人員有富餘的;
(五)企業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條職工被開除、勞動教養和判刑的,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合營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不得辭退職工:
(一)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職工因工負傷或患有職業病,在治療、療養期間的,和醫療終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實行計畫生育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間的;
(四)契約期限未滿,又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合營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
(二)合營企業不按照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合營企業不履行契約或者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四)職工本人有正當理由要求辭職的。
第十六條除按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的外,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契約,均應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契約手續。
第十七條合營企業對於終止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的中方職工和按照第十二條第(二)、(四)、(五)項規定辭退的中方職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辭職的中方職工,應當根據他們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實得工資(按最後三個月平均實得工資計算――下同)的生活補助費。
對於按照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辭退的中方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鬚髮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於按照第十二條第(四)、(五)項規定辭退的中方職工,除發給生活補助費外,還鬚髮給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辭退補償金。
第十八條合營企業出資培訓的職工,在培訓期滿後,工作未滿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規定年限而自行離職的,須按照契約的規定,賠償企業一定的培訓費用。
第十九條合營企業中的中方職工,因終止、解除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的,可按下列情況安置:
(一)從參加合營的中方企業聘用的職工和從其他企業、單位調進合營企業的職工,除按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辭退和按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辭職者外,由企業主管部門和參加合營的中方企業協助安排就業;
(二)從本地城鎮社會待業人員和其他企業在職職工中招聘的職工,以及按照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辭退和按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辭職的職工,均回戶籍所在地勞動服務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務機構進行待業登記;重新就業後,前後工齡可以連續計算;
(三)從農村招聘的人員,仍回農村。
第二十條合營企業依法聘僱的外籍職工和香港、澳門、台灣職工的聘僱、辭退、報酬、福利和社會保險等事項,由企業董事會決定後,在聘用契約中加以規定。
第二十一條合營企業應提取教育培訓經費,用於職工培訓,提高職工的技術業務水平。

第三章 工資和獎懲

第二十二條合營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津貼制度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二十三條合營企業中方職工的實得工資水平,由董事會按照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自行確定。
合營企業應隨著企業經濟效益和職工技術熟練程度、勞動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職工的工資。
第二十四條合營企業正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由董事會決定,報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合營企業應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制訂職工獎懲辦法。
合營企業對在生產(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和重大貢獻的職工,可予以獎勵、加薪或晉職。
合營企業對於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的職工,應進行批評教育,並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降薪、降職、開除的處分,或者辭退。被處分或者被辭退的職工有權申辯。
合營企業辭退或開除違紀職工,應在作出決定前五天通知企業工會,工會如有不同意見,應在五天內提出。企業經理(廠長)應在充分聽取和考慮工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人事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勞動保險、待業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合營企業自註冊登記之日起,必須向企業所在地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辦理企業全部在職中方職工的養老保險手續,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基金。
養老保險基金按不低於在職中方職工實得工資總額的25%的標準提取,具體標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上述原則確定。
養老保險項目,包括養老金、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和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撫恤費、生活困難補助費。其發放標準,參照當地國營企業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合營企業中方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按國營企業的標準,給予一定的醫療期,醫療期間的醫療費用和病假工資,以及死亡喪葬補助費和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撫恤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合營企業承擔。
合營企業中方職工因工負傷、致殘或患職業病,其醫療費、工資待遇,以及因工死亡的喪葬補助費和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撫恤費、生活困難補助費,按國營企業標準,由合營企業承擔。
第二十八條合營企業舉辦職工福利設施,所需經費由企業承擔。
第二十九條合營企業應從稅後利潤中提取職工獎勵基金和福利基金。福利基金用於企業職工的集體福利,由企業工會監督使用。
第三十條合營企業在職中方職工實行待業保險制度。合營企業應按照國營企業的繳納標準,按月向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勞動服務公司繳納在職中方職工的待業保險基金。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待業救濟金,由被辭退職工戶籍所在地的市、縣(區)勞動服務公司按照當地國營企業職工的標準付給。
第三十一條合營企業中方合營者是鄉鎮企業和私營企業的,中方職工的養老保險、待業保險基金提取標準和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由當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五章 勞動保護

第三十二條合營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女工特殊保護等法規,採取勞動保護措施,保證安全生產和職工健康,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合營企業應根據企業生產、工作的實際需要,發給職工勞動防護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三條合營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嚴重職業中毒、職業傷害事故時,應及時報告企業所在地有關部門,並接受他們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四條合營企業實行國家現行工時制度。合營企業應嚴格控制延長職工的工作時間,確需加班加點的,應發給職工加班工資。連續加班、影響職工身體健康的,企業工會可提出意見,當地勞動部門有權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條合營企業職工享有國家規定的法定節假日、公休假日和探親、婚喪、女職工生育等帶薪假期。

第六章 勞動爭議

第三十六條合營企業與職工因履行勞動契約和因開除、辭退違紀職工而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爭議的一方或雙方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及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在本省境內投資興辦的合資、合作、獨資企業的勞動人事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合營企業應按照國家統計法規的有關規定,向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統計部門、勞動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授權省勞動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並由各級勞動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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