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縣地價管理辦法

凡城鎮規劃區的國有建設用地及經出讓後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發生轉讓、出租、抵押、入股或因企業聯營、兼併、分立、清產、聯建、股份經營、破產拍賣等使用權發生變化的土地,以及其他依照國家法律、法規需進行估價的土地,都必須先申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土地進行評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洞口縣地價管理辦法
  • 地區:洞口縣
  • 性質:管理辦法
  • 內容:十一條
名稱,性質,具體內容,

名稱

洞口縣地價管理辦法

性質

管理辦法

具體內容

第一條 凡城鎮規劃區的國有建設用地及經出讓後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發生轉讓、出租、抵押、入股或因企業聯營、兼併、分立、清產、聯建、股份經營、破產拍賣等使用權發生變化的土地,以及其他依照國家法律、法規需進行估價的土地,都必須先申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土地進行評估。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需轉讓土地使用權時,須經縣人民政府授權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後,才能進行土地估價。
第二條 土地價格的評估,必須在縣國土資源局的指導下,由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具有土地估價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從事土地估價。
第三條 宗地估價應在基準地價的基礎上,根據估價日期、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宗地的影響因素及宗地使用空間的形狀、臨街狀況、臨街深度等條件進行綜合評估。
城鎮規劃區內凡臨國道、省道、縣道、街道的私人住房,門面未經商的,從臨街(路)牆面起,進深在20米以內的按商業用地評估。進深在20米以外的部分按住宅用地評估。如果門面用於經商,則全部按商業用地評估。
未按本規定進行土地估價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否則,由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條 出讓、轉讓、出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改變土地用途,並進行營利活動的,其出讓金按下列標準收取:
(一)凡屬商業、旅遊、娛樂和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建設用地,其出讓金收取比例不得低於基準地價的40%。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按轉讓后土地用途的基準地價的40%收取土地出讓金。
(三)城鎮居民在原宅基地重建、新建住宅的,其出讓金不得低於基準地價的25%。
(四)行政、事業單位的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均須補繳土地出讓金,其出讓金收取比例不得低於基準地價的20%。
(五)租賃國有建設劃撥用地使用權按租賃用途基準地價的2%收取年租金
(六)工業用地的土地出讓金收取比例不得低於基準地價的25%。
第五條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必須進入土地交易市場依法公開招標、拍賣、掛牌處置,土地成交補繳土地價款按下列標準收取: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不改變土地利用條件的,土地增值額按6:4的比例分配,即財政收取60%,返還原土地使用權人40%。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改變土地利用條件的,土地增值額(含標定地價條件差)按8:2的比例分配,即財政收取80%,返還給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20%。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不改變土地利用條件,可以補辦協定出讓手續的,繳納現時基準地價的土地出讓金。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改變土地利用條件,可以補辦協定出讓手續,繳納原土地利用條件下的現時基準地價的土地出讓金外,還須繳納改變土地利用條件後的全額基準地價條件差。
第六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土地利用條件的,繳納改變土地利用條件後的全額標定地價條件差,但工業用地符合規劃、不改變土地用途,提高土地容積率的,不再補交土地出讓金和土地收益金。
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改變土地利用條件的,土地增值額(含基準地價條件差)按7:3比例分配,即財政收取70%,返還給原出讓土地使用權人30%。
改變土地使用權用途,土地出讓價款的徵收標準為:
土地出讓價款=改變用途後的現時市場(成交)價-原土地用途剩餘出讓年期現時市場成交價(全額徵收)
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容積率的,土地出讓價款的徵收標準為:
①土地出讓價款=改變容積率後現行市場(成交價)-原容積率下的現時市場(成交價)(全額徵收)
②土地出讓價款=現時市場下的樓面地價×新增建築面積(全額徵收)
第七條 嚴格土地資產管理政策。實施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一律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公開出讓。對工業用地的出讓也要遵照國土資源部關於發布實施《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通知執行,禁止其他方式方法處置國有土地資產,否則,將依法依規處理後,按程式辦理土地資產轉讓手續。
對土地使用權的其他經濟行為,將依據有關檔案,按土地級別和用途收取相應的土地出讓價款。
第八條 納入土地有償使用範圍,但屬政府鼓勵、扶持的建設項目及單位,依據有關法律、政策規定,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按優惠價格收取出讓金。清理整頓國有土地隱形市場,要依照公布的基準地價標準收取出讓金,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條 根據國家巨觀政策的調整和物價指數的市場因素變化情況,將定期對基準地價進行調整和公布。
第十條 本辦法由縣土地估價委員會辦公室和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施行前縣所發檔案與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規定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