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吉利區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的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務、城鄉規劃、文物、公用事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用地和資金;安排城市綠化資金,並隨綠地面積和成本增加逐年增長。
第五條 城市綠化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因地制宜、全民參與、共建共享的原則,注重生物多樣性保護和鄉土植物套用;積極發展牡丹園藝,建設以牡丹為特色的洛陽園林。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綠化建設和養護的先進技術,推廣立體綠化,推廣使用城市中水和其他節水型灌溉方式,建設節約型園林綠化城市。
鼓勵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間開展綠化。
第六條 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義務植樹活動。
城市中的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城市綠化義務。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捐資、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但是不得改變其產權關係。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八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市)、吉利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綠地系統規劃在實施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審批。
第十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化的現狀,確定各類綠地界線坐標,劃定綠線。
綠線確定後,不得擅自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不減少綠地總量的前提下,應當徵求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留足綠化用地:
(一)新建區內,每十平方公里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占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公園用地,每一平方公里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占地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用地;
(二)新建區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少於八平方米;
(三)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居住區(含居住小區、組團)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綠地面積應占總用地面積的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五)新建單位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鐵路、河渠兩側和水庫沿岸的防護綠地寬度不少於三十米。
本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屬於舊城區改建的,指標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本條第一款第(四)、(五)項規定的工程建設用地範圍內,無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綠化用地面積達到其規劃確定附屬綠化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綠化停車場、覆土綠地、屋頂花園可按一定比例計入該工程的附屬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準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就近補建;無法補建的,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易地代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所設定的管線應當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一定距離。設定管線對樹木生長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綠地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綠地、居住區以外的公園綠地,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護綠地、生產綠地,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負責;
(三)附屬綠地(道路綠地除外)、居住區內的公園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鐵路、河渠、水庫管理範圍內的綠地,由相關主管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利於建設、方便養護管理的原則確定。
現有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由物業等居住區管理機構和本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將附屬綠化工程費用納入投資預算。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在不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化工程,應當依法採取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設計、監理、施工單位。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監理、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化工程竣工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居住區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並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製作綠地平面圖示牌,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進行永久公示。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使用功能。市、縣(市)、吉利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辦理有關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居住區外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及行道樹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二)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縣(市)、區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五)鐵路、河渠、水庫管理範圍內的綠地,由相關主管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和樹木養護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綠地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對城市綠地進行養護管理,保持樹木花草繁茂,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加強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禁止使用有病蟲害的苗木、花草、種子及有害物種進行綠化。苗木、花草和種子未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的,不得引進。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化資源定期普查制度,會同有關部門每五年對綠地種類、分布、權屬、養護情況及古樹名木普查一次,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完善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同時按照城市綠化相關規範和國家生態園林城市標準進行綠地指標控制,實行城市綠化數位化和動態監管。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和用途。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徵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市區已建成的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規劃綠地,由市人民政府確認為永久性綠地,並向社會公布。永久性綠地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行道樹形成的城市林蔭道,由市人民政府確認為綠色廊道,並向社會公布。綠色廊道的樹木,除搶險救災、死亡、存在安全隱患或者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建設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繳納綠地臨時占用補償費;在被占綠地四周明顯位置公示占用單位、事由、期限,批准單位、時間及恢復措施,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及監督電話等相關信息。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恢復城市綠地原狀,並需通過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六條 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拆除城市綠化植物和綠化設施。確需砍伐、移植或者拆除的,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砍伐樹木超過二十株以上的,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因搶險、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需砍伐、修剪城市樹木的,砍伐、修剪單位可以先行砍伐修剪,並及時報知管理單位和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險情消除後十日內,到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經批准砍伐的,申請人應當對樹木所有權人進行補償,並按照伐一補三的原則補植樹木。補植的樹木胸徑不得小於八厘米。拆除綠化設施的,應當按照定額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依樹或者圈樹蓋房、搭棚,擅自設定廣告牌;
(二)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體,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取土,焚燒;
(三)在樹冠下或者綠地上設定直接影響植物生長的設施;
(四)剝刮樹皮、填封樹坑,在樹上釘釘、拴鐵絲、刻劃、架電線;
(五)擅自採摘花果、採收種條、採挖中草藥或者種苗;
(六)挖掘、損毀花木;
(七)損壞綠籬、草坪及其設施;
(八)損壞城市綠地的地形、地貌;
(九)在公園綠地內擅自設定商業、服務攤點等經營性設施及項目;
(十)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嚴禁非養護管理單位和個人擅自修剪城市樹木。
電力、通訊、照明、有線電視、交通等單位因架設線路或者線路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應當經養護管理單位同意,並在綠化專業單位指導下修剪;或者支付費用,由綠化專業單位修剪。
第二十九條 對古樹名木實行重點保護,定期檢查、復壯和病蟲害防治。嚴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防止人為和自然損害;確需移植的,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古樹名木由管護單位或者個人管護。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技術指導,並建立古樹名木檔案,設定標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專職或者兼職綠化管理人員,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建設、綠化工程質量,以及相關單位對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下列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等信息應當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一)經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二)經依法劃定或者調整的城市綠線;
(三)城市綠化行政許可條件、程式以及依法做出的綠化行政許可決定;
(四)城市綠化監督檢查的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市綠化工作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執法人員實施綠化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勘察,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恢復原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新建居住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五)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平方米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未按照規定時間完成的,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城市綠化工程設計、監理或者施工單位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承接業務的,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契約約定價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綠地嚴重損害的,按照損害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恢復綠地原狀,並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在占用綠地現場設定公示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後,未按照規定期限恢復綠地的,從逾期之日起,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處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吉利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花草損傷或者綠化設施損壞的,應當按照規定賠償;
(二)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處以每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或者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綠地率指標批准建設項目有關手續的;
(三)擅自調整城市綠線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街旁綠地等;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名木,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以及珍貴、稀有或者具有歷史、科學、文化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十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城鎮新區、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園區等區域的綠化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城市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730(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