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促進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綠色泰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綠化條例
- 發布日期:2017年9月24日
- 施行時間:2018年1月1日
- 發布機構: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2017年8月25日泰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2017年9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遵循以人為本、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的原則,促進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化工作所需專項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投入。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綠化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綠化和義務植樹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承擔日常工作。
市、縣級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綠化行政管理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綠化行政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環保、房產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綠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監督本轄區內的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處理綠化應急事件,協助調查綠化違法事件。
各類開發區(園區)、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綠化工作。
第六條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居(村)民委員會、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綠化科學知識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民履行綠化義務和保護綠化成果的意識。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對破壞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八條對在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綠化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市、縣級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建制鎮人民政府在編制鎮總體規劃時,應當包含綠地規劃內容。鎮總體規劃應當提請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報市、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城鎮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水利、交通運輸、通訊、電力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條城鎮綠地系統規劃和劃定的綠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城市新建區的規劃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舊城改造區的規劃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條道路、鐵路、河道兩側的綠地寬度按照以下要求控制:
(一)城市快速路每側不小於三十米;
(二)國道每側不小於二十米,省道每側不小於十五米,縣道每側不小於十米;
(三)鐵路每側不小於三十米;
(四)城市主要景觀河道或者寬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側不小於二十米,寬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側不小於十五米,寬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側不小於十米。
第十三條綠化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綠地、公園綠地的綠化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二)公路、鐵路、河道等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三)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四)建制鎮、農村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建設;
(五)開發區(園區)、旅遊景區的綠化由其管理機構組織建設。
除前款規定以外,綠化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利於綠化建設的原則確定。
第十四條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工程質量監督範圍,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承接本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納入誠信管理。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城鎮公園綠地、道路綠地、河道綠地和風景林地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規劃平面圖;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布綠地平面圖。
具備綠化條件且半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簡易綠化。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對相關綠化工程位置、面積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和設計方案予以核實。
第十八條鼓勵建設單位對圍欄、建築物、構築物實施立體綠化、開放式綠化。
具備綠化條件的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建成林蔭停車場。
第十九條綠化樹種應當因地制宜,以鄉土樹種為主。鄉土樹種、珍貴用材樹種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新建綠化工程珍貴用材樹種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用於造林綠化的花草樹木種子、種苗應當檢疫合格,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有害生物的花草樹木種子、種苗進行綠化。
第二十條農村綠化應當倡導村莊周邊森林化、道路林蔭化、河渠風景化、農田林網化,提高農村綠化水平和生態、經濟效益。
鼓勵和支持農村村民在宅基地範圍內種植樹木,引導村民對住宅庭院進行綠化美化,但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產生活。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村綠化建設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三章綠化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綠地、公園綠地的綠化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
(二)縣級以上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綠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
(三)國道、省道、縣道(高速公路除外)的綠化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
(四)鐵路的綠化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和管理。
(五)單位附屬綠地以及管界內防護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負責保護和管理。
(六)已建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綠化由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服務契約的約定負責保護和管理;實行自行管理的,綠化由管理人負責保護和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未實行自行管理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保護和管理;新建居住區交付前,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保護和管理。
(七)建制鎮、農村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和管理。
(八)開發區(園區)、旅遊景區的綠化由其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和管理。
除前款規定以外,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不明確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便於綠化保護和管理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二條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加強綠化保護和管理工作,根據需要建立組織,配備人員,落實責任。
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移交手續。
第二十三條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植樹造林、認建認養樹木或者綠地、捐贈樹木、參與綠化宣傳等多種形式參與綠化建設和保護工作。
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單位應當與認建認養樹木或者綠地的單位、個人簽訂協定,並告知所在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協定可以約定認建認養樹木或者綠地的冠名權、冠名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禁止擅自強修剪、移植城鎮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強修剪、移植城鎮樹木的,應當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因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或者妨礙公共基礎設施安全的;
(二)對人身、財產安全構成威脅的;
(三)嚴重影響相鄰建築物採光、通風的;
(四)嚴重影響行人以及車輛通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單位對城鎮樹木進行修剪、移植的,公安、交通運輸、通訊、電力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採伐林木應當依法辦理採伐許可證,按照採伐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採伐,並在規定期限內更新。
農村村民採伐自留地和宅基地範圍內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採伐耕地上除納入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範圍和省級以上生態公益林以外的林木,不需要辦理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禁止擅自砍伐城鎮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砍伐城鎮樹木的,應當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且無移植價值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三)影響其他樹木生長,且無移植價值的;
(四)已經枯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移植或者砍伐城鎮道路五十株以上胸徑大於等於四十厘米或者二百株以上胸徑大於等於二十厘米喬木的,應當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和安全檢查,避免樹木妨礙建築物,阻礙交通,破壞通訊、電力等公共基礎設施,危及人身安全。
因搶險救災確需強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鎮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強修剪、移植或者砍伐,並在強修剪、移植或者砍伐結束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管線管理單位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在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單位指導下修剪,或者支付相關費用由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單位代為修剪。
第二十九條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及時處置因修剪、移植、砍伐等產生的綠化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
第三十條濕地、風景名勝區、城市公園綠地、重要歷史文化遺存遺蹟公園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有突出影響的綠地可以確定為永久性綠地。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綠地保護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永久性綠地,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因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以及城市公共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項目建設,確需調整永久性綠地的,應當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提出議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統一管理、建檔掛牌,並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控制保護範圍,明確保護要求。
在單位管界、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居民負責保護和管理,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技術指導。對於居民私有古樹名木,古樹名木所在地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每年給予保護和管理補助資金。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強修剪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樹名木的,必須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園林綠化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損毀古樹名木標誌牌以及保護設施。禁止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堆放有毒、有害物質,建造建(構)築物,鋪設各種管線,打樁、挖坑、取土、傾倒污水污物或者硬化地面。
第三十二條禁止下列破壞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綠地、林地內取土堆土、破壞水體、填埋、造墓(墳)、焚燒;
(二)在綠地內停放車輛、踐踏綠化、堆放物品、傾倒垃圾、飼養禽畜,在林地內傾倒垃圾、飼養牲畜,在樹木以及綠化設施上拴掛、釘釘、刻劃、晾曬、纏繞、架設電線或者照明設施、塗抹或者貼上宣傳品;
(三)在綠地、林地內擅自搭建建(構)築物、非法設定營業攤點和廣告設施;
(四)擅自採摘花果枝葉、攀折花木、剝取樹皮、剪取種條,竊取花草;
(五)向綠地、林地傾倒或者噴灑對植物有害物質,硬化樹穴、樹池;
(六)鋪設管線、挖掘坑道距離樹幹外緣不符合規範;
(七)在生產綠地以外的綠地內種植蔬菜等作物;
(八)其他破壞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綠化保護和管理單位發現有前款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禁止在居住區綠地內實施扒翻種植等破壞綠地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必須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原狀。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並在搶險救災結束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五條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的,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相關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除搶險救災外,經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強修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以及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公告牌,公告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強修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以及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在施工範圍周邊設定警示標誌。
第三十七條設計或者施工綠地地下空間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要求避讓現有樹木和規劃建設的樹木,留有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八條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城鄉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和引進優良品種,最佳化植物配置,建設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鄉綠化系統。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有害生物監測預警、檢疫御災、防治減災體系,加強有害生物防控,推廣生物防治,提高綠化廢棄物的處置和利用水平。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開展綠化資源調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和信息管理系統,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並與國土資源、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環保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規劃平面圖、公布綠地平面圖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具備綠化條件且半年未開工建設的建設用地未進行簡易綠化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簡易綠化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擅自強修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的;
(二)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強修剪古樹名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破壞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居住區綠地內實施扒翻種植等破壞綠地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損失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占用綠地、占用綠地超過批准面積、期限或者占用期滿後未恢復原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除搶險救災外,經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強修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以及臨時占用綠地,未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公告牌或者未設定警示標誌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設計或者施工綠地地下空間項目未按照要求避讓現有樹木和規劃建設的樹木,或者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使用功能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建設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河道、航道、江堤、公路、鐵路等專屬用地的綠化,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泰州市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7年8月25日由泰州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該《條例》共五章四十九條,從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旨在進一步促進我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我受泰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綠化責任體系
為充分體現法規的地方特色,《條例》根據我市實際,在總則中明確了各方面的綠化責任。一是明確綠化原則。規定;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遵循以人為本、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的原則。(第三條)二是明確各級政府的綠化責任。(第四條)三是明確政府各相關部門的綠化責任。(第五條)四是強調加強綠化宣傳。(第六條)五是明確單位和個人對破壞綠化行為的舉報權。(第七條)六是明確對綠化成績顯著單位和個人的表彰獎勵。(第八條)
二、關於綠化規劃與建設
為強化綠地規劃,推進綠化建設,提高綠化總量。《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具體規定:一是明確城鎮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和綠線劃定的要求,並規定綠地分類。(第九條)二是明確城鎮綠地系統規劃和綠線的變更程式。(第十條)三是對城市規劃綠地率提出具體要求。(第十一條)四是對道路、鐵路、河道兩側綠地寬度提出具體要求。(第十二條)五是細化綠地建設責任。(第十三條)六是加強對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管理。(第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七是對城鎮綠化、綠化樹種、農村綠化提出倡導性要求。(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
三、關於綠化保護與管理
保護和管理是綠化工作的重點內容,《條例》對此作了詳細規定。一是明確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是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綠化建設和保護工作。(第二十三條)三是對強修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和採伐林木作出針對性規定。明確強修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和採伐林木必須報請批准。(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四是明確綠化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第二十九條)五是強化了對永久性綠地的保護。明確了永久性綠地的確定和變更程式。(第三十條)六是加強了對古樹名木的保護。(第三十一條)七是以列舉的方式對各類破壞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第三十二條)八是對居住區綠地扒翻種植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第三十三條)九是明確臨時占用綠地必須報批並繳納相關費用。(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十是要求強修剪、移植砍伐樹木和臨時占用綠地應當設定公告牌和警示標誌。(第三十六條)十一是要求地下空間項目要避讓樹木。(第三十七條)十二是對綠化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要求。(第三十八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加強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的執行力,《條例》針對前面章節規定的禁止行為和活動,分別規定了相應的處罰。主要包括:綠化工程未按時完工、未公示規劃平面圖以及閒置土地未進行簡易綠化的處罰。(第三十九條)擅自強修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強修剪古樹名木以及破壞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處罰。(第四十條)居住區綠地扒翻種植行為的處罰。(第四十一條)。擅自占用綠地、占用綠地超過批准期限、面積或者占用期滿後未恢復原狀的處罰。(第四十二條)強修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或者臨時占用綠地未設立公告牌、警示標誌的處罰。(第四十三條)地下空間項目未按要求避讓樹木的處罰。(第四十四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