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制定2016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盪、濕地等各類地表水體、地下水體和水工程及其管理範圍的水環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著力提升水環境質量。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其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保護規劃和水功能區劃。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和統一部署水環境保護工作,解決水環境保護的重大事項。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水環境屬地保護責任,負責水環境保護的措施落實、日常巡查、協助執法等工作。各類開發區(園區)、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屬地保護責任, 負責本轄區內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承擔政府水環境保護聯席會議辦事機構的職責。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管理、河湖整治、水量調度、水文化工程建設、涉水文化遺產保護等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供水設施建設、城鄉雨污分流排水管網建設和維護、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運營和污泥處置、城市綠地建設與保護等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面源污染、畜禽養殖污染和漁業養殖污染的防治、農村綠地、濕地建設與保護等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工作。
海事、港口、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長江及內河港口、碼頭、船舶及其作業活動區域水污染防治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和計畫生育、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工作需要,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區域環境綜合管理。
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推進水環境治理和保護的市場化運作。
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水環境信息的權利, 負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水環境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飲用水源保護
第八條飲(備) 用水源地實行屬地保護。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飲(備)用水源地建設,負責其日常保護、違法行為查處和應急保障等工作。
長江飲用水源地所在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地保護工作聯動機制,明確相關部門和供水單位的責任,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建立長江飲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發現可能影響飲用水源地安全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並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九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備)用水源地的水質保護工作,明確引江河、新通揚運河、鹵汀河、泰東河等重要清水通道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屬地保護責任,保證飲(備)用水源地的水質。
第十條市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未能以長江作為飲用水源的地區,應當編制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和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專項規劃組織實施,實現長江作為飲用水源的全覆蓋。
第十一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備)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設定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以及隔離設施。
第十二條在飲(備)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和活動:
(一)設定排污口;
(二)排放、傾倒和堆置工業廢棄物、垃圾、糞便、農作物秸稈等廢棄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
(三) 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和車輛進入准保護區;
(四)設定煤場、灰場、垃圾場、垃圾填埋場;
(五)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其他行為和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和活動。
在飲(備)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除准保護區規定的禁止行為和活動外,還禁止下列行為和活動:(一)圍墾河道和灘地;
(二)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三)從事圍網、網箱養殖和畜禽養殖;
(四)設定船舶停靠區(場)、錨地,設定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從事旅遊活動;
(五)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其他行為和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和活動。
在飲(備)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規定的禁止行為和活動外,還禁止下列行為和活動:
(一)游泳、垂釣;
(二)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
(三)設定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
(四) 運輸其他危險品的船舶未經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同意,並且未採取防滲、防溢、防漏等安全防護措施進入一級保護區;
(五)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其他行為和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和活動。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各類涉水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政策指導目錄和環保準入條件。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具有水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被檢查的排污單位採取阻撓、推脫、拖延等方式,妨礙現場檢查的,視為拒絕現場檢查。
第十六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設定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同時依法規範設定排污口標誌牌,明確使用單位和管理責任。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對排污口定期巡查制度,實施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以下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利用蒸發、蒸騰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
(三)以其他方式不正常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和活動。第十八條各類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分類管理、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置;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貯存、處置的相關規定進行貯存、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鄉污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提高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城鄉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污分流設計應當納入施工圖審查。
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在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內,排水戶應當將雨水、污水分別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除樓頂屋面公共雨水排放系統外,陽台、露台、廚房、車庫的排水管道等應當接入污水管網。
第二十條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水面漂浮物的清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水面漂浮物清理, 並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實施,保證水面清潔。禁止向水域內傾倒、拋棄工業廢棄物、農作物秸稈、畜禽養殖廢棄物、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減少農業面源污染。推廣水生態健康養殖、工廠化池塘生態系統養殖、節水養殖等技術,減少養 殖廢水排放,降低水產養殖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水環境保護工作需要,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
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止生產。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由養殖者實施達標處理,禁止畜禽養殖廢棄物直接排入河道。
規模以上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儲存、處理設施。規模以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以及養殖戶的畜禽養殖廢棄物實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未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處理,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第
四章水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三條實行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制度。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節約用水的政策措施,推廣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資源,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條垃圾填埋場和含有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的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範採取防止滲漏、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並定期向其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
從事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幹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破壞地下水資源。
深層地下水井停止使用二年以上的應當採取封存措施,停止使用五年以上的應當封填。
第二十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河道管理範圍。禁止在河道及其管理範圍內違法建設,禁止擅自填埋河湖、溝塘或者在水域設障。
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積、容量及其對水域功能的影響程度,同步規劃並按照不低於等效比例興建替代水域工程,合理補償水域面積。第二十六條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輪浚制度,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屬地管理責任,逐步治理斷頭河、死溝塘、黑臭河道,清除阻水障礙,保持水網暢通,增強水體自淨能力。
第二十七條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級以上河道的護坡、護岸管理工作,推動建設生態植被,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屬地管理責任,禁止扒翻種植,防治水土流失、水體污染。
第二十八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生態保護的需要,將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為重點水域保護區,向社會公布:
(一)涉及飲(備)用水源地的河流,重要清水通道;
(二)重要涉水風景區;
(三)重要湖泊、濕地;
(四)重要引水通道;
(五)濱江生態保護區;
(六) 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等涉水文化遺產;
(七) 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或者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其他水域。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水域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重點水域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排污口,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不得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活動,嚴格控制經營性項目建設。依照法律、法規可以在重點水域保護區內從事旅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保護區水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和其他重點水域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水行政、公安、農業、漁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給予相應處罰:
(一)在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排放、傾倒和堆置工業廢棄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排放、傾倒和堆置垃圾、糞便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傾倒和堆置農作物秸稈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 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和車輛進入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三)在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圍墾河道和灘地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內采砂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取土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規模以上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備) 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規模以下畜禽養殖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六) 運輸其他危險品的船舶未經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同意,並且未採取防滲、防溢、防漏等安全防護措施進入飲(備)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依法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規範設定排污口標誌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查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給予相應處罰;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由處罰機關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域內傾倒、拋棄工業廢棄物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向水域內傾倒、拋棄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向水域內傾倒、拋棄農作物秸稈的,處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規模以上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停止違法行為的,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生產或者關閉。
規模以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以及養殖戶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填埋河湖、溝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在水域設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重點水域保護區內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活動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並被責令改正後,仍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排放水污染物;
(二) 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三)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市人民政府、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泰州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6月30日由泰州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該《條例》共六章四十條,從飲用水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與利用等方面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旨在進一步保護和改善我市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我受泰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水環境保護責任體系
為充分體現法規的地方特色,《條例》根據我市實際,在總則中明確了各方面的水環境保護責任。一是明確水環境保護原則。規定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第三條)二是明確各級政府的水環境保護責任。(第四條)三是明確政府各相關部門的水環境保護責任。(第五條)四是明確水環境保護管理機制。規定各級政府將水環境保護納入區域環境綜合管理。(第六條)五是明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水環境保護責任,強調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宣傳。(第七條)
二、關於飲用水源保護
為保證飲用水安全,《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具體規定:一是明確飲(備)用水源地的屬地保護。要求市、縣級市(區)政府加強飲(備)用水源地特別是長江飲用水源地的建設和管理。(第八條)二是明確重要清水通道沿線鄉鎮、街道的屬地保護責任。(第九條)三是明確實現長江作為飲用水源的全覆蓋。要求市和所在地縣級市(區)政府按照專項規劃組織實施。(第十條) 四是明確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保護。要求市、縣級市(區)政府應當在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在飲(備)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設定隔離設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改變、破壞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第十一條)五是明確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禁止行為和活動。(第十二條)
三、關於水污染防治
污染防治是水環境保護的重點內容,《條例》對此作了詳細規定。一是明確環保準入制度。要求各類涉水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政策指導目錄和環保準入條件。(第十三條)二是明確建設項目的環評和水污染防治。要求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下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十四條)三是明確環保現場檢查制度和拒絕現場檢查的方式。(第十五條) 四是明確排污口的設定和管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設定排污口及標誌牌,縣級市(區)政府建立對排污口定期巡查制度。(第十六條)五是明確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逃避監管排放水污染物的方式。(第十七條)六是明確污泥處置的方式。要求污泥應當進行分類管理、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置,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第十八條)七是明確實施雨污水分流。(第十九條)八是明確水面漂浮物清理的責任。要求縣級市(區)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清理工作,鄉鎮、街道負責對水面漂浮物清理, 禁止向水域內傾倒、拋棄各類廢棄物。(第二十條)九是明確農業和水產養殖面源的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條)十是明確畜禽養殖污染的防治。要求市、縣級市(區)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以及養殖戶應當依法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第二十二條)
四、關於水資源保護與利用
為充分保護和利用水資源,《條例》進行了相關規定。一是明確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制度和促進節約用水的政策。(第二十三條)二是明確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地下工程設施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從事可能幹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破壞地下水資源。(第二十四條) 三是明確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管理。要求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應當興建替代水域工程。(第二十五條)四是明確河道輪浚制度。(第二十六條)五是明確河道護坡、護岸的管理。要求縣級市(區)政府推動建設生態植被,禁止扒翻種植。防治水土流失、水體污染。(第二十七條)六是明確重點水域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明確市、縣級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水生態保護的需要,將七類區域劃定為重點水域保護區,實施重點保護和管理。(第二十八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執行剛性,《條例》針對前面章節規定的禁止行為和活動,分別規定了相應的處罰。主要包括:改變、破壞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設施的處罰。(第二十九條)從事飲(備)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禁止行為和活動的處罰。(第三十條)建設項目未依法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處罰。(第三十一條)。未依法規範設定排污口標誌牌的處罰。(第三十二條)向水域內傾倒、拋棄各類廢棄物的處罰。(第三十三條)畜禽養殖污染的處罰。(第三十四條)填埋河湖、溝塘或者在水域設障的處罰。(第三十五條)在重點水域保護區從事圍網、網箱養殖的處罰。(第三十六條) 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處罰。(第三十七條)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第三十八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泰州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泰州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該條例通過前,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發改委、省經信委、省環保廳、省住建廳、省交通運輸廳、省農委、省水利廳、省海洋漁業局等有關單位的意見, 並與泰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泰州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7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城鎮化進程的不斷加快,泰州市水域面積減少、河湖水質下降、水污染加重等水環境問題日益凸顯。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 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泰州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條例對飲用水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與利用、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