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泰州市地名管理辦法》是由泰州市民政局於2013年1月29日頒布並於2013年3月1日實施的,用於加強本市(本處特指泰州市)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發揮地名公共服務功能,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 目    的:地名標準化、規範化
  • 頒布時間:2013年1月29日
  • 頒布單位:泰州市民政局
基本信息,基本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命名規範,第三章命名程式,第四章地名使用,第五章地名標誌,第六章歷史地名保護,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

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泰州市民政局 【頒布日期】 20130129  【實施日期】 20130301

基本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發揮地名公共服務功能,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範圍包括:
(一)行政區劃名稱和建制村、社區等區域名稱;
(二)居民區、集鎮、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三)山、湖、江、河、灣、灘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城市道路、橋樑、廣場等市政設施名稱;
(五)公路、車站、港口、閘泵站等交通、水利專業設施名稱;
(六)大廈、大樓和具有商務功能的城、中心、廣場等大型建築物(群)名稱;
(七)園區和農、林、漁場等經濟區域名稱;
(八)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體育設施名稱;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標誌設定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地名管理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維護地名相對穩定、確保地名規範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主管部門,其他部門按照許可權劃分負責地名相關管理工作。一般地名事先經地名委員會同意後,由地名主管部門批准;重要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名主管部門的職責: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指導和協調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市區地名工作規劃,審核、審批一般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審定並組織編纂全市標準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指導、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和地名標誌的設定,管理地名檔案,對相關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協調管理。
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的職責: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落實地名工作規劃,審核、承辦本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設定地名標誌,管理地名檔案,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務。
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住建、規劃、水利、交通、城管等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結合當地自然地理特徵、歷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鄉建設現狀、特點,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調整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地名管理、歷史地名保護、地名標誌牌製作、安裝、維護以及地名圖、冊編纂出版等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命名規範

第七條地名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規劃、地名規劃要求,反映當地人文歷史、自然地理特徵;
(二)符合社會道德風尚;
(三)一地一名、名實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世界”等詞語,如需使用時,應提供國家有關部門的正式批件,如使用“泰州”等詞語為專名的,須經市政府同意後方可使用,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派生地名與原生地名相協調;
(六)地名用詞準確規範,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字母、標點符號,避免重名、諧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標準地名,通名用字應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不得單獨使用專名或者通名;
(八)地名有償冠名適用於廣場、橋樑、閘壩等點狀市政設施名稱。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行政區劃和區域應當按照下列規範命名:
(一)體現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點,符合其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
(二)本市範圍內的鎮(街道)名稱,同一縣級市、區範圍內的建制村、社區等區域名稱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三)行政區劃和區域調整的,調整後的地名應當優先在原有地名中選擇。
第九條道路、橋樑、居民住宅區、高層以及大型建築物(群)等通名按照技術規範命名。
第十條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式申請與辦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行政區劃、區域調整需要變更縣級市、區、鎮(街道)、建制村、社區等名稱的;
(二)由於城市改造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三)功能性用途發生改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更名的情形。

第三章命名程式

第十一條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式申請與辦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二)市內跨縣級市、區的,由有關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區範圍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市範圍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交通、水利等專業設施和經濟區域名稱,由市、縣級市、區有關部門徵求同級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公共場所、文化體育設施名稱,由市、縣級市、區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地名命名應在建設項目立項批准前,以書面形式向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檔案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檔案資料。道路、橋樑、河流等市政公共設施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許可證後應向地名主管部門申請名稱備案。
第十六條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審批機關。
第十七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以及地名主管部門對符合地名命名、更名規定和規範的地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批准,並於7日內抄送本級公安部門。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關部門批准或者申請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專業設施地名及經濟區域地名,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縣級市有關部門批准或者申請批准的,報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現場勘察、公開徵集、專家諮詢、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應當予以公示,組織論證或者聽證,並根據命名程式辦理命名更名。
(一)在國內、省內、市內有較大影響的;
(二)在區或者縣級市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三)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
(四)歷史文化鎮、村;
(五)風景名勝、文物保護單位;
(六)其他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或者公眾爭議較大的地名。
第二十條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申請與辦理。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四章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條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辦法實施前經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普查、補查認定,編入地名工具書並仍在使用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二條地名漢字書寫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漢字規範,門牌序號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漢語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義)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對原有地名中帶有一定區域性或特殊含義的通名俗字,經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審音定字後,可以保留。
第二十三條下列範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印章及其制發的公文、證件;
(二)涉外檔案和對外協定;
(三)地名標誌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四)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報導;
(五)地圖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類廣告、牌匾、公共運輸站牌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非標準地名。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的地名命名,在未辦理標準地名命名手續前,如需要辦理其他行政審批事項的,應當使用出讓地塊編號作為暫用名稱;沒有出讓地塊編號的,可以使用其他暫用名稱。使用其他暫用名稱的,應當註明。
第二十五條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名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加強地名檔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檔案。
第二十六條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並做好下列服務工作:
(一)編纂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資料庫和備用地名資料庫,組織地名普查、補查,更新資料庫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統,並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公共服務;
(四)及時與有關部門互通信息,實現地名資源共享。
第二十七條有關單位編繪出版地圖、電話號碼簿和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應當以地名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地名為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系統標準地名出版物的編纂和發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標準地名服務工作。

第五章地名標誌

第二十八條下列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一)市、縣級市、區以及鎮(鄉)行政區劃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
(三)市政設施名稱;
(四)交通、水利設施名稱;
(五)門牌號。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如紀念地、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台、站、港、場等重要自然地理實體,應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九條地名標誌設定實行分類管理。
(一)市、縣級市、區行政區域界址地名標誌由本級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二)集鎮、自然村和鄉道、村道地名標誌由鄉鎮(街道)負責;
(三)路、街等地名標誌的主管部門由各市、區人民政府確定,橋樑等水利設施地名標誌由水利部門負責;
(四)門牌號標誌由公安機關負責;
(五)其他地名標誌由其地理實體管理部門、產權人或者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地名標誌應當按照規定位置設定:
(一)居民區標誌在其出入口設定;
(二)集鎮、自然村標誌在主要道路經過處或者毗鄰集鎮、自然村醒目處設定;
(三)城市道路和鄉道、村道標誌在道路起止點、交叉口設定,城市道路間距大於一千米的在中間增設;
(四)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門牌號在門框左上方設定;
(五)居民區的樓幢號分別在樓房兩側牆面距地面四米至五米正中處設定。
(六)街巷、里弄標誌在其出入口牆面距地名三米處設定。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標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醒目位置設定,並保持同類地名標誌設定位置相對統一。
第三十一條地名標誌製作樣式、規格應當符合國家標
準,由地名主管部門監製。地名標誌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地名漢字的規範書寫;標準地名漢語拼音字母的規範拼寫。
地名標誌應當保持清晰、完好,出現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新。
第三十二條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標誌設定管理責任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修復、更換或者調整:
(一)設定位置不規範的;
(二)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未使用標準地名的;
(四)破損、缺失或者字跡不清、殘缺不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修復、更換或者調整的。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盜竊或者故意損毀地名標誌。
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管理責任部門同意,並承擔恢復責任。

第六章歷史地名保護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歷史地名,是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第三十五條歷史地名保護遵循使用為主、弘揚傳承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地名普查和資料收集、整理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在專家評審和廣泛徵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七條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歷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專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採用。
第三十八條建設部門在城市建設中,需要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三十九條對單位或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的,可給予資助或獎勵。對列入保護的歷史地名,應當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在適當位置設定歷史地名標牌或碑、亭、牌坊等標誌,標誌應當載有名稱、釋義、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門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地名的書寫、拼寫或者地名標誌製作的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公開使用、宣傳非標準地名的。
第四十一條盜竊、故意損壞、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照價賠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阻擾地名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個體屬性的名稱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類別屬性的名稱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礎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種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稱原生地名,新地名稱派生地名。派生地名應當與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緊密的地緣關係;
(四)地名標誌,是指標示地理實體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的設施。
第四十五條門牌號的管理按照《泰州市門牌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各市(縣)的地名管理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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