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法治指數(the Rule of Law Index)
具體來講,法治指數是由美國律師協會聯合國際律師協會、泛美律師協會、泛太平洋律師協會等律師組織發起的“世界正義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中提出並得到世界各國回響的、作為衡量一國法治狀況的重要“量化”標準和趨於完善的評估體系。
概要
“世界正義工程”分別於2008年7月2日至5日和2009年11月11日至14日在奧地利維也納先後舉辦的二屆“世界正義論壇”(the World Justice Forum)上號召各國政府和非政府機構做出長期承諾,一同促進“法治”在世界範圍內的不斷發展、促進公平正義的早日實現。其中,“世界正義工程”的重要貢獻之一就是提出並不斷完善“法治指數”。
基本原則
“世界正義工程”經過與100多個國家的17個專業領域的領導、專家、學者、普通工作人員的長期考察研討,規範了為各國普遍接受的“法治”工作定義的4項基本原則,即政府及其官員均受法律約束;法律應當明確、公開、穩定、公正,並保護包括人身和財產安全在內的各項基本權利;法律的頒布、管理和執行程式應公開、公平、高效;司法職業擔綱者應由德才兼備、獨立自主的法官、律師和司法人員組成,這些人員應數量充足、資源充沛並具有一定代表性。
體系構成
根據這4項基本原則並經過廣泛調研與試點,總結出具有世界代表性的評估一國法治狀況的“法治指數”。該指數體系共分為4組,總計16個一級指數和68個二級指數。第一組指數強調了法治的憲法化和制度化,以此來保證執政權力受到約束;第二組指數側重於法治是以公正、公開和穩定的立法體系為依託;第三組指數重點是法治在不偏不倚的司法過程中的公開、公平與高效性;第四組指數則突出了法治需以獨立自主、德才兼備的法律人群體為保障。
評估方式
“法治指數”主要利用兩大數據來源對法治狀況進行分析評估。首先採用“普通人口抽查(GPP)”方式,由資深的專業公司對每個國家中3個城市的1000名受訪者進行抽樣調查,每3年進行一次;其次採用“專家型受訪者問卷(QRQ)”方式,每年進行一次,受訪者包括民商法、刑事司法、勞工法和公共健康等各領域的專家學者。
涵蓋範圍
為了能在全世界推廣統一的法治指數,世界正義工程在設計和發展“法治指數”時,注意擴展了評價的範圍,並使衡量尺度更富於彈性。不僅考察書面上的法律法規,也關注實際中的執行情況;把相關的非正式制度也納入對正式的法律系統進行審查的射程之中;從現存的國際標準和準則中,採納今後可以用以衡量各國法律系統的指標;最大限度增強對法治進行評價尺度的國際兼容性,力求搭建起描繪法治關鍵功能的框架。
指導意義
“法治指數”評估體系不僅可以衡量法治建設的進度與制度化基礎、立法與法律法規的執行和管理細節,而且可以有效地規範政治運行、推進社會改革與進步,更重要的是可以發現和防止倒退情況的發生,因此具有引導功能、評價功能、預測功能,同時還可以作為國家間相互借鑑的藍本,為彼此所用。
中國自“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後,十多年來,對法治的追求從未間斷,而法治建設的成敗得失正是當下社會轉型的關鍵。“法治指數”是對一個地區法治水平的評價,法治被“量化”的背後,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意,也為社會治理提供了可供參照的標準。因此,為進一步推進法治建設和文明進步,推動中國躋身於世界之林,在經濟蓬勃發展的今天,讓“法治指數”這一可量化的正義更客觀地成為測量政府行為與法治運行的檢驗標準和價值參照則顯得意義非凡。
內容
以下詳細描述法治指數的結構,其中包含16個一級指數和68個二級指數。
原則一 政府及其官員均受法律約束
原則一包含五項指數,均為限制政府權力的憲法機制和政府機構之間關係方面的制度。政府及其官員應當對法律負責,其權力應當受到法律約束。政府是否完全依法辦事是衡量法治水平的重要標準。
指數1
1 政府及其官員的權力通過憲法或其他基本法加以界定和限制。
1.1 政府的權力通過成文憲法、不成文憲法或其他基本法加以界定和限制。
1.2 基本法的修改只能依據該基本法中規定的規則與程式進行。
1.3 基本法所保障的權利與特權只能依據該基本法中規定的規則與程式加以中止。
指數2
2 政府及其官員的權力通過政府機構之間的制衡與非政府力量的制約受到限制。
2.1 基本法在政府各部門之間適當分配職權,以保證相互制衡。
2.2 政府建立對各部門進行獨立審計與評查的正式程式。
2.3 立法與司法機關履行職責時可要求行政機關向其提供最新、準確的信息。如確有必要,行政機關對於敏感信息可不予提供。
2.4 政府向公眾與媒體提供及時而準確的信息。法律規定的不提供信息的例外情況應當嚴格限制,而且要有正當理由。
2.5 政府官員、媒體工作者和瀆職行為檢舉人得到應有保護以免受打擊報復。
指數3
3 政府官員嚴格依法辦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1 政府官員對其不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包括濫用職權謀取私利、超越職權範圍和侵犯他人基本權利。
3.2 政府官員可被強制履行法定職責,並不得從事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
3.3 政府建立審查其官員相關行為的正式程式,並對不當行為採取有效的制裁手段,包括通過公開的程式罷免高級官員。
指數4
4 軍隊、警察和監獄的工作人員嚴格依法辦事,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1 基本法規定由文職政府控制警察和軍隊。
4.2 軍隊、警察和監獄的工作人員對其不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包括濫用職權謀取私利、超越職權範圍和侵犯他人基本權利。
4.3 軍隊、警察和監獄的工作人員可被強制履行法定職責,並不得從事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
4.4 政府建立審查軍隊、警察和監獄的工作人員相關行為的正式程式,並對不當行為進行有效制裁。
指數5
5 政府受其締結的國際協定與習慣國際法的約束。
5.1 政府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人員履行國際法上的義務。
5.2 政府根據其締結的國際協定與習慣國際法處理與外國政府和國民之間的關係,並尋求解決國際爭端。
原則二 法律應當明確、公開、穩定、公正
並保護包括人身和財產安全在內的各項基本權利
原則二包含指數6-9,闡述了法律所應具備的明確、公開、穩定、公正等要素,以及維護法治發展所必須保護的幾項基本權利,包括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
指數6
6 法律應明確、公開、穩定。
6.1 法律應為公眾所理解。
6.2 法律法規應使用各種官方語言及時公布、定期更新,並應方便殘疾人獲取和使用。
6.3 法律應足夠穩定,以使公眾明確判斷法律所允許和禁止的行為範圍,法律不應以秘密方式或通過行政法令修改或規避。
指數7
7 法律是公正的,並保護人們的基本權利。
7.1 法律禁止基於經濟與社會地位的任何歧視,包括種族、膚色、民族、社會出身、社會等級、國籍、外僑身份、宗教、語言、政治見解與派別、性別、婚姻狀況、性取向、性別認同、年齡、健康狀況等。
7.2 法律保護個人遷徙自由、意志自由,保護隱私權、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和勞資談判之權利。
7.3 法律保護思想自由、良知和宗教自由,不要求非宗教信徒服從宗教法律。
7.4 法律禁止強制勞役與童工。
7.5 法律保障刑事被告的權利並禁止刑法溯及既往。
7.6 法律保護因基本權利受到侵犯而向有管轄權的法庭尋求有效救濟的權利。
指數8
8 法律保護人身安全。
8.1 法律保護公民免受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或處罰,包括酷 刑、任意逮捕、拘禁和流放。
8.2 法律禁止並懲罰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
指數9
9 法律保護財產安全及從事私人經濟活動之權利。
9.1 法律保護擁有、轉讓、租賃或許可財產的權利(包括不動產、個人財產和智慧財產權)。
9.2 法律禁止任意剝奪財產之行為,包括政府未作正當補償而徵用財產。
9.3 法律禁止並懲罰侵犯財產的犯罪。
9.4 法律保護從事合理監管下的私人經濟活動之權利。
原則三 法律的頒布、實施和執行
程式應當開放、公平、高效
原則三包含指數10、11,闡述了法律頒布、實施和執行程式的開放性、公平性和高效性。
指數10
10 法律的頒布、實施和執行程式應當對公眾開放。
10.1 立法與行政程式的進行應當事先及時發布通知並向公眾開放。
10.2 立法過程應當允許參與人各抒己見並充分考慮各種不同觀點。
10.3 行政過程應當允許參與人各抒己見並充分考慮各種不同觀點,建立利害關係人出席機制。
10.4 正式的法律草案與立法和行政活動的會議紀錄應當及時向公眾提供。
10.5 行政決定和司法裁判應當及時公布並廣泛印發。
10.6 公眾可以方便地獲得警方的幫助。
指數11
11 法律的實施和執行應當公正、高效。
11.1 法律應當得到有效執行。
11.2 適用和執行法律不得武斷專橫、有失公平,不得謀求特定的政治利益,不得對合法言行進行打擊報復。
11.3 法律的實施和執行不得受到公職人員或私人團體的不當干預。
11.4 實施和執行法律的國家公職人員不得向個人和團體收取過高或不當費用,不得以及時履行職責為由向個人和團體收受財物,法律有明文規定的除外。
11.5 不得無故拖延行政程式,且應及時執行行政裁決。
11.6 警察隊伍應當訓練有素、數量充足、裝備精良且具有廣泛的社會代表性。
11.7 矯正機構應當具有良好的條件。
原則四 法官、律師和司法工作者
應當稱職、獨立,具備職業道德,而且數量充足、裝備精良並具有一定社會代表性
原則四包含指數12至16,著重闡述了建立一支公正、負責的司法隊伍以及高效、開放、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必要性。本原則還涉及到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傳統糾紛解決機制、社區糾紛解決機制與宗教糾紛解決機制在提供獨立、公正的司法救濟方面能夠發揮的作用。
指數12
12 法官、檢察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應當中立、負責。
12.1 司法程式和司法判決應當摒除偏見,排除公職人員或私人團體的不當影響。
12.2 檢察官、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應當嚴格遵守高標準的司法人員行為準則,如有不當行為應當受到懲戒。
12.3 檢察官、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的選任、晉升、派遣、薪酬、經費保障、免職、懲戒,應當符合促進司法獨立、培養司法責任的目的,而且這些人員應當具有廣泛的社會代表性。
指數13
13 司法制度應當高效、開放、有效。
13.1 檢察官、法官和司法工作者應當德才兼備、訓練有素,並且數量充足、裝備精良。
13.2 不應無故延誤司法程式與判決執行。
13.3 法律應當對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提供及時、有效的救濟,從而進一步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
13.4 法院應當具備良好的辦公條件,並設定在交通便利、安全可靠的地區。
13.5 檢察官、法官或其他司法工作者不應向尋求司法救濟的當事人收取過高費用或其他不當財物。
13.6 不應對司法救濟的訴求設定不當障礙。
13.7 身體或智力有殘障的刑事被告人應當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輔導服務及其他幫助,以方便其更充分地參與刑事辯護。
13.8 法庭應當為有需求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準確的翻譯服 務,以方便其與法庭之間能夠準確地互相理解。
指數14
14 訴訟當事人應當由合格且獨立的律師或代理人向其提供法律諮詢或代理服務。
14.1 被控違法而可能受到刑事處罰的人有權在各個重要的訴訟階段獲得合格的律師或代理人的代理服務。法院有義務為無支付能力的被告提供合格的代理服務。
14.2 建立非盈利性的或政府資助的法律服務機構,以確保全體公民無論經濟或社會地位如何,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均有權獲得合格的法律諮詢或代理服務。
14.3 律師或代理人獨立於政府,遵守高標準的職業道德準則,如有不當行為應當受到懲戒。
14.4 律師或代理人應當德才兼備、訓練有素並且數量充足。
指數15
15 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提供獨立、中立、公平、高效的司法救濟。
15.1 調解員與仲裁員應當中立、獨立,不受政府控制。
15.2 調解員與仲裁員應當遵守高標準的職業道德準則並為其不當行為接受懲戒。
15.3 調解員與仲裁員應當德才兼備、訓練有素並且數量充足。
15.4 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提供高效的司法救濟。
15.5 除非當事人同意,替代性糾紛解決的結果不具有拘束力,但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法院強制要求的除外。
指數16
16 傳統的、社區的及宗教的糾紛解決機制均應當提供獨立、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濟。
16.1 傳統糾紛解決機制、社區糾紛解決機制與宗教糾紛解決機制的裁判者應當獨立公正、遵守高標準的職業道德準則並為其不當行為接受懲戒。
16.2 傳統糾紛解決機制、社區糾紛解決機制與宗教糾紛解決機制應當尊重和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
16.3 除非當事人同意,傳統糾紛解決機制、社區糾紛解決機制與宗教糾紛解決機制的結果不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