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顧問資格考試暫行規定

《法律顧問資格考試暫行規定》在1991.09.21由法務部, 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律顧問資格考試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09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9月21日
  • 頒布單位:法務部, 人事部
第一條 為加強法律顧問隊伍建設,促進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發展,提高法律顧問人員素質,保證法律顧問工作質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欲在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專職從事法律顧問工作的,必須先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法律顧問資格考試,取得法律顧問資格證書。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從事法律顧問工作的人員,除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免試條件者外,均應參加考試,取得法律顧問資格。
第三條 參加法律顧問資格考試的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1.堅持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遵紀守法;
2.熱愛法律顧問工作,積極鑽研本職業務,具備法律工作者應有的職業道德;
3.具有法律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大學其他專科以上學歷、一年以上企(事)業工作經歷。
第四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考試合格證書或者取得過律師資格、律師專業職務的人員可免試申請取得法律顧問資格。
第五條 參加法律顧問資格考試合格者,授予由人事部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顧問資格證書》。此證書全國範圍內有效。
法律顧問資格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持證者須到發證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六條 按本規定取得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表明其已具備擔任法律顧問職務所需的專業水平,法律顧問資格不與工資待遇掛鈎。各單位在崗位需要時,根據德才兼備的原則,應在取得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中擇優聘任法律顧問。
法律顧問職務有關問題由人事部、法務部另行規定。
第七條 法律顧問資格考試的內容包括:法學基礎知識、經營管理基礎知識和有關實體法、程式法、法律顧問實務等。
第八條 法律顧問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組織、統一大綱、統一試題、統一評分標準。
第九條 法律顧問資格考試由人事部、法務部共同領導。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大綱、試題,並對考試進行指導、監督,法務部負責編寫考試大綱、命題和試題的組織工作。各地的考試工作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進行。由當地人事廳(局)或職改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法律顧問資格考試的指導、監督、協調和發證工作;司法廳(局)負責本地區的考試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矛盾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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