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調整的對象

法律調整的對象,客觀上可以接受規範性的組織作用,而在一定的社會政治條件下也要求通過法律規範以及構成法律調整機制的其他一切法律手段來實現這種作用的社會關係。法是社會關係的調整器,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的重大特點在於,只有當這些社會關係表現為意志關係時,才能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法律為社會關係參加者事先規定一定行為規則,從而把人們的行為引導到最適合於一定階級和社會的要求的軌道上。法既可以調整那些法律規範頒布以前就形成的思想關係,如各階級、政黨之間的政治關係,也可以調整那些由於法律規範頒布才存在,並隨著有關規範的廢止即在實際生活中消失的思想關係,如訴訟關係、行政關係等。單純的物質關係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不能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法對社會關係的調整是通過調整社會關係參加者的意志行為實現的,社會關係參加者的意志行為是法律調整的直接對象。法律調整不能單純針對人們的思想,而是針對人們的行為,思想只有在它支配人的行為的意義上對法律調整才有意義。同時,法並不是調整人們的一切意志行為,而是調整處於社會關係中的人的意志行為。法律調整的對象不是表現人的意志行為的一切社會關係。法律只調整國家生活、社會生活中對維護統治階級的統治秩序有重大意義的社會關係,調整必須運用國家權力才能保證國家和社會利益的問題。至於沒有涉及統治階級和國家重大利益或不宜運用國家權力的關係,如友誼關係、愛情關係、社會團體的內部關係等,就沒有必要進行法律調整,而屬於其他社會規範調整的領域。法律調整的界限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有些原來屬於其他社會規範調整的領域轉變為由法律規範調整。也有些原來屬於法律調整的領域被排除在法律調整的範圍之外。社會生活的發展要求法律調整包括新的社會關係,並排除某些過去調整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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