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的對象

法律解釋的對象是指立法者已經表達在法律、法規中的國家意志。不應把法律解釋的對象,理解為是脫離規範性法律檔案的立法者的意向、動機。反映在規範性檔案中的立法者的意志,在實行法治的條件下,不能作為同規範性檔案割裂開而進行解釋的客體。

列寧曾指出:“付諸實施的是法律,而不是法律的動機,不是立法者的意圖,這是早已人所共知的。”(《列寧全集》第2版,第19卷,第268頁)是否一切規範性法律檔案,清楚的、不清楚的都是解釋的對象,學者間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所有的規範性法律檔案都需解釋。一種觀點認為只有含義不清楚的規範才應解釋。然而同一個法律可能對一些人是清楚的、對另一些人則不清楚。並且要確定規範性檔案清楚不清楚就必須對其進行研究、理解它、即解釋。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認識論,我們對事物、包括對法律規範含義的認識是一個複雜的辯證發展的過程,是我們關於對象的知識從初級的真理向更深、更廣層次的認識深化發展的過程。並且任何法律規範,清楚的、不清楚的,都同其它規範、同經常變化的社會生活條件相聯繫。看來一切法律規範都是解釋對象。當然不清楚的規範在理解上有一定的難度,需要給予更多的注意,往往有必要發布專門的解釋性檔案,以統一認識。但作為理解的解釋卻是適用法律規範、依法創製規範和使法律系統化所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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