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解釋(法律上的一種解釋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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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法定國家機關如立法機關或行政、司法、檢察等實施機關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就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釋性規定。抽象解釋兼有立法法律實施的雙重屬性。

“具體解釋“的對稱。
指法定國家機關如立法機關或行政、司法、檢察等實施機關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就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釋性規定。抽象解釋兼有立法和法律實施的雙重屬性。
抽象解釋的目的在於通過解釋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釋性規定。這一點使它類似於—般立法而不同於對法律的具體解釋和適用。但是,抽象解釋也有類似於具體解釋而不同於一般立法的地方。
按照本體論解釋學對解釋現象的理解,立法本身就是一種解釋,而且其中也明顯包含各種解釋現象,如立法中的各種解釋條款,法律的各種實施細則,以及直接規製法律解釋活動的解釋法,等等。
但是,在立法中,立法者與法律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創製和被創製、規定和被規定的關係。即使是立法中各種明顯的解釋現象,其目的也在於給對象注入、限定或選定某種含義。因此,在這種關係中,立法者處於比較自由的狀態,只需在法律的位階關係中滿足不牴觸的要求。與立法不同,在抽象解釋中,解釋者與解釋對象之間有一種緊張關係或解釋氛圍。儘管解釋者可能是具有立法權能的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但解釋者與法律文本的關係應該是一種服從和被服從、描述和被描述的關係。它應該遵從作為解釋對象的法律文本的權威,解釋對象的制約,負有忠實於解釋對象的責任。
就此而言,抽象解釋與具體解釋大致相同。當然,在抽象解釋的情況下,由於解釋者可能對法律文本擁有立法權,或者擁有補充和修改權,或者擁有法定的或基於授權的二次立法權、三次立法權,同時也由於解釋活動並不以特定的個案事實或問題為指向,就使得解釋者很容易以法律創製者的眼光看問題。從而使它在主觀和客觀上都不太會囿於法律文本的約束。但是,在解釋者的權威高於解釋對象的地方,往往可能喪失解釋的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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