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終止生效時間,法律規範終止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亦稱“法律的失效時間”。一般有三種情況:(1)新的法律公布實施後,與新法律的名稱和涉及的問題相重疊的舊法律失去效力。這種情況,一般都在新法中作了明文規定。如1980年9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某一法律制定時即規定了該法的生效期限,或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適用。如果期限屆滿,或者特定的條件已不存在,該項法律便自然終止效力。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的《一九八五年發行國庫券條例》只在1985年內生效,1985年以後該條例自然終止生效。有的法律,由於已經完成了它的歷史任務而自然失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3)相應國家機關頒布專門的決定、命令。宣布廢除某項法律或某些條款,從宣布之日起或從該項決議、命令所規定的時間起,原有法律或原條款即停止生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1986年宣布1986年以前制定發布的有關財政、金融、商業、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法規359件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