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競業禁止

競業禁止是指企事業單位員工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義務的一種法律制度。根據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可分為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兩種。[1]

所謂法定競業禁止,是法律直接規定特定的人不得從事競爭性業務的行為[2]。它是一種強制性競業禁止,當事人不得協商免除。

法定競業禁止主要是對董事、經理等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作出的競業禁止。因為這些主體都是單位的高層領導者,一般都是核心人物,他們易於掌握和接觸單位的商業保密事項,為了防止機密外泄,法律必須對其作出競業禁止規定。例如,我國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合夥企業法第三十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7條第4款規定:“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定競業禁止
  • 分類: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
  • 特點:義務主體是特定的
  • 性質:義務的法定性
特點,認定,

特點

法定競業禁止是相對於約定競業禁止而言提出的概念,其特點在於:
1、義務主體是特定的,是依法律規定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的相對人,一般為擔任一定職務的人員。
2、競業禁止的標的是特定的,是與義務人任職企業相同或類似的業務,並非所有業務。
3、競業禁止的時間是固定的,為義務人任職期間。我國法律只規定了法定競業禁止義務人在任職期間要承擔競業禁止義務,對義務人離職後應否承擔競業禁止義務,法律未明示禁止。
4、義務的法定性,即沒有法律的規定,也就沒有當事人的競業禁止義務。

認定

法定競業禁止,法律效力來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在實踐中,應嚴格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對法定競業禁止作出認定。具體的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義務主體是特定的,是依法律規定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的相對人,一般為擔任一定職務的人員,主要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經理;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合夥企業的所有合伙人。對於其他員工,應否承擔法定競業禁止義務,各國在立法上存在著差異。
例如,義大利法律規定,雇員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從事與僱主競爭,亦不得泄露涉及與僱主管理或者生產方法的信息,不得以使僱主蒙受損害的方式允許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但我國法律對此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在我國,對於一般員工不能成為法定競業禁止的業務主體。
2、競業禁止的標的是特定的,是與義務人任職企業相同或類似的業務,並非所有業務。主要包括:不得為自己或者第三人從事與公司營業範圍相同的業務;不得向公司轉讓自己的產品或其它財產,也不得受讓公司的產品或其它財產;不得從事其它與公司競爭的行為。
3、競業禁止的時間是固定的,為義務人任職期間。我國法律只規定了法定競業禁止義務人在任職期間要承擔競業禁止義務,對義務人離職後應否承擔競業禁止義務,法律未明示禁止。根據“法無禁止即為允許”的原則,在目前情況下,對義務人離職後的競業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如要限制其競業行為,只能通過雙方的約定來確定競業義務。
4、義務的法定性,即沒有法律的規定,也就沒有當事人的競業禁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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