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機會規則

公司機會規則是英美法系公司法中關於公司董事或高級主管以及多數股東對公司及其他股東所負的忠實義務的一個重要理論,其基本理論是禁止公司董事、高級職員或管理人員把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轉歸自己利用並從中獲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司機會規則
  • 含義:忠實義務的一個重要理論
  • 類型:機會規則
  • 形式:更好的規劃
公司機會規則的發展特點分析,公司機會規則與競業禁止的關係,

公司機會規則的發展特點分析

公司機會規則的發展軌跡,可以發現其發展呈現了以下幾個特點:
1.公司機會規則上的分歧較多,沒有形成相對統一的觀點。例如,公司機會的判定標準這一問題可謂眾說紛紜,從不同的價值體系出發,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學者都有著彼此相異,甚至針鋒相對的看法。
2.公司機會規則的適用呈現出了由寬鬆到嚴格再到放鬆的曲折發展。分析美國的公司機會的判定標準,從“利益或期待利益標準”到“公平性標準”的演變實際是越來越嚴格了,但是這種嚴格化的趨勢也並非一成不變,其中也呈現出了緩和的趨勢,這種緩和體現在董事披露義務的放寬和董事利用公司機會的條件上。例如,一些法院和學者認為應當允許董事在公司沒有資力實施的情況下利用公司機會,並且無需取得公司同意。
3.在近兩年的美國公司法理論研究中,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基於原有公司機會規則的缺陷,提出了公司機會的契約理論。公司機會規則作為董事忠實義務(dutyofloyalty)的一種,是源於與公司之間的信託或代理關係(或者說是一種類似於信託的關係)。傳統公司法理論以及多數州的司法實踐認為董事不能通過單獨的協定或契約來拒絕承擔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因此董事不得篡奪公司機會義務也就是一種絕對義務。但這種觀點受到了一些學者的質疑,他們將忠實義務也看作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契約,認為可以通過協定限定忠實義務的範圍,也可以對忠實義務作出修改或放棄的約定。因此,他們主張可以通過契約理論來解決公司機會的有關問題。

公司機會規則與競業禁止的關係

在大陸法系,傳統的公司法一直使用競業禁止這一稱謂,並無公司機會這一概念,將大陸法系國家設定的競業禁止義務與英美國家的“公司機會規則”相比較,可以看出:利用公司機會不問是否發生在同類營業中,其範圍較競業的範圍寬泛。一般認為,公司機會的範圍不僅包括生產、銷售方面的機會,也包括投資、借貸方面的信息。競業禁止的側重點是同類營業的競爭,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的行為必然構成違反英美法上篡奪公司機會的情形。有的行為僅僅屬於篡奪公司機會的情形,不會構成大陸法上的競業禁止。兩者在範疇上屬於包含關係。一些學者研究理解為交叉關係,認為有的行為僅僅屬於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的情形而不屬於篡奪公司機會的情形。
從義務的客體範圍來說,二者存在重疊之處,屬於包含關係,公司機會不僅包含公司的同類業務,而且更寬泛地包括與公司經營範圍相關的其他業務或業務機會。二者關係如下:
1.義務的客體範圍有所不同。競業禁止制度側重規範的是為自己或為他人從事與所任職公司同類業務的行為,而“公司機會規則”規範的則是公司管理者篡奪公司商業機會的行為。公司機會包含了與公司利益緊密聯繫的那部分“競業”,但奪取公司機會並不必然同公司展開競爭性營業。
2.制度寬嚴有所不同。競業禁止制度注重實際結果,未經公司有權機關的明示批准,絕對不允許公司董事、經理從事與公司業務同類的營業,即使是公司拒絕開展的業務。而“公司機會規則”則注重程式上的公平,一般說來,若管理者向公司提供一個機會而遭公司拒絕,只要公司的拒絕不存在程式上的問題,或受到公司的默示或事後追認,則該管理者可以利用該機會,即使該機會與公司業務同屬一類亦無不可。
3.司法救濟有所不同。違反競業禁止制度,多數採取利潤奪取型的歸入權救濟制度。而“公司機會規則”的適用則比較複雜,不僅要從實體上判定一個商業機會是否屬於公司的機會,還要從程式上判定個人的利用是否符合正當程式,採取的多為推定信託救濟制度。不過,目前德國、日本和韓國都規定了類似於英美法的“推定信託”的介入權救濟制度。
無論是大陸法系的立法者,還是美英法系的法官們,他們在創設這些制度的意圖是一致的,只不過採用的技術不同,考察的角度不同,使得表述各不相同,導致兩大法系中對這種受信人不得處於競爭地位義務的規定存在差異。現代市場經濟是一個高度信息化和競爭化的經濟,公司的經營信息和交易機會是公司市場競爭力的一個重要因素,作為公司的受任人必須對公司盡忠盡責,忠誠保護公司利益而不應濫用權力謀取私利,無任何理由篡奪公司的商業機會。保護公司的商業機會就是保護公司的市場競爭力。在兩大法系相互融合,相互補充的趨勢下,關鍵的是如何豐富和完善現有制度。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應當繼續吸收英美法上的重實質效果的精神,吸收公司機會規則的合理成分,使公司法的規則更加貼合實際生活。日本學界對此已經有一定的認識。日本傳統的公司法理論也沒有公司機會理論,但近年來,已有學者建議借鑑美國的判例法,賦予管理層不得篡奪公司機會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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