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票據法

法國票據法是世界上最早的票據法。早在1673年法國路易十四時期,由柯爾培爾主持頒布的《商事條例》中就有關於票據的規定,後來經過修訂於1807年編入拿破崙一世頒布的《商法典》內,成為其中一章。該法的主要特點是僅以票據做為代替現金輸送的工具,而沒有把票據的權利義務關係與基於票據產生原因所構成的基本關係嚴格區別開來。

該法規定,票據必須載明對價文句,否則不具法律效力;出票人在票據到期時必須於付款人處存有現金,方可免於追索。因此強調票據的資金關係,對票據作為流通及信貸工具的效用未能充分體現。這與該法產生年代較早有一定關係。由於其產生較早,歐洲各國早期的票據法多是效法它制定的。但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該法的一些規定已不能滿足實際需要。所以,19世紀一些原來仿效法國票據法的國家(如義大利、比利時)在制定本國票據法時,均捨棄了該法的一些內容。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