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關於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規和制定規章的規定

《法務部關於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規和制定規章的規定》在1989.01.20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關於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規和制定規章的規定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89.01.20
  • 實施時間:1989.01.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法律、法規的起草,第三章 規章的制定,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司法行政法制建設,做好法律、法規起草和規章制定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起草法律、法規和制定規章,必須以憲法和基本法律為依據,堅持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和改革、開放的總方針,並從我國司法行政工作實際情況出發。
第三條 在部領導下,本部起草法律、法規、規章,編制立法計畫,由法規司統一組織協調。

第二章 法律、法規的起草

第四條 法律、法規由法規司會同業務主管司(局)起草,必要時聘請有關部門、地方司法行政機關和專家、學者參加。
第五條 起草法律、法規應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1.總結有關工作的實踐經驗,就主要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2.蒐集、整理國家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和國外立法文獻資料;
3.論證立法中的基本問題。
第六條 法律、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徵求有關中央機關、地方司法行政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七條 法律、法規草案,經部務會議審議,由法規司核報部長審定後上報國務院。
第八條 送審法律、法規草案,必須有草案說明,並附有關資料。

第三章 規章的制定

第九條 規章由主管司(局)起草。內容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司(局)業務有關聯的,以一個司(局)為主起草;屬於全局性的規章,由法規司起草。
第十條 規章內容應當與現行法律、法規協調一致。新起草規章取代原有規章的,必須寫明廢止原規章。
第十一條 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業務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儘可能協商一致;協商後意見仍不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送審時附必要的說明。
第十二條 各司(局)起草的規章,經司(局)負責人簽署後,應當連同起草說明和有關資料送法規司審核。
第十三條 法規司審核規章草案,應當從法律、政策方面提出意見,商請起草單位修改、補充。
第十四條 規章草案經審核後,由法規司負責人簽署,提交部長或主管副部長審定。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提交部務會議審議的,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規章草案說明,法規司負責人作審核報告。
第十六條 法務部制定的行政規章,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發布。發布令由部長簽署,法規司統一編序號。
第十七條 規章發布後三十日內,由法規司擬寫備案報告,報送國務院備案。
第十八條 規章由法規司按年度彙編出版。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法務部與有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12日《法務部關於本部起草法律、法規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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