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直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法務部直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在1998.03.02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直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98.03.02
  • 實施時間:1998.03.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國有資產分類,第三章 產權登記,第四章 資產日常管理,第五章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第六章 資產處置和產權糾紛調處,第七章 資產統計報告制度,第八章 資產清算,第九章 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法務部直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資產的安全和完整,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有效、節約使用,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務部計財司具體負責法務部直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擬定部直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負責組織部直屬事業單位資產清查、產權登記、資產統計、產權糾紛調處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許可權範圍內的資產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的審批;
(五)負責規定範圍內資產評估立項、評估確認申報;
(六)負責部直屬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審核和保值增值考核監督管理工作;
(七)負責部直屬單位國有資產專業骨幹隊伍的建設和業務培訓;開展專題調查,總結推廣經驗;
(八)向法務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本單位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工作,應當配備精幹的專業人員,在本單位主管領導的領導下,負責本單位占有、使用、處置資產的統一歸口、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根據上級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擬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
(二)負責資產的賬、卡、報表管理;
(三)負責本單位的資產清查、產權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規定許可權範圍內的資產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等資產處置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資產的合理配置、參與設備購置的計畫、論證、採購、驗收入庫、維修保養和基建竣工驗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負責本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項目的論證,履行資產投入的申報手續,並對投入經營的資產實施出資者的監督管理;
(七)負責規定範圍內的資產評估立項、評估確認的報批;
(八)向本單位並法務部計財司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條 根據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分工負責的要求,單位有財務、國有資產、基建、房管、總務、三產等機構的,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各盡其職,各有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管好用好各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
第五條 對在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本單位或法務部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國有資產分類

第六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和其他資產。
第七條 固定資產是指一般設備單位價值在500元以上、專用設備單位價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並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按有關規定單價執行)。單位價值雖未達到規定標準,但耐用時間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類物質,視為固定資產管理。固定資產一般分為六類:房屋和建築物、專用設備、一般設備、文化和陳列品、圖書、其他固定資產。
房屋和建築物,是指單位擁有占有權和使用權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其中房屋包括辦公用房、業務用房、庫房、宿舍、生活福利用房等;建築物包括道路、圍牆、水塔等;附屬設施包括房屋、建築物內的電梯、通訊線路、輸電線路、水氣管道等。
專用設備,是指單位根據業務工作需要購置的各種具有專門性能和專門用途的設備。包括教學儀器、科研儀器、醫療器械等。在事業產權登記時,參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編制的《專用儀器設備目錄》填報。
一般設備,是指單位用於業務工作的通用性設備。包括辦公家具、電器設備、通訊設備、交通工具、廚房設備等。
文化和陳列品,是指單位的各種文物和陳列品,如文物、字畫、紀念物品等。
圖書,是指單位貯藏的統一管理使用的業務用書。包括單點陣圖書館(室),閱覽室的圖書等。
其他固定資產,是指以上各類未包括的固定資產。
第八條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內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包括現金、各種存款、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存貨等。
第九條 無形資產是指不具有實物形態而能為使用者提供某種權利的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以及其他財產權利。
第十條 對外投資是指單位利用貨幣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等方式向其他單位的投資、入股、合資、聯營、出租等。
第十一條 其他資產是指第七、八、九條規定以外的資產。

第三章 產權登記

第十二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凡具有法人資格並實行財務獨立核算的,都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產權登記。
第十三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由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按規定填報,經法務部計財司審查、匯總後,統一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在國家國有資產局授權的情況下,法務部計財司負責辦理產權登記審核手續並向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報告。
第十四條 產權登記分為設立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撤銷產權登記。
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在正式成立後十五日內,向法務部計財司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事業單位分立、合併、改制、撤銷,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地址、單位負責人發生變化,固有資產超過一定比例,應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十五日內,向法務部計財司並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申報,辦理變動產權登記或撤銷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每年進行一次。各單位應當在認真查清年末資產存量的基礎上填報年檢登記證,於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向法務部計財司報送,並附本單位財務年度決算、主要資產情況、經營性資產情況、國有資產年度報告等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機構應當建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檔案,保管《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並將產權登記有關的賬冊、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等資料及時歸檔。

第四章 資產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應當認真做好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進行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一)應當建立、健全現金及各種存款的內部管理制度;應當對存貨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盤點,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對存貨盤盈、盤虧應當及時調賬。
(二)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固定資產清查盤點。年度終了前應當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盤點。
(三)應當重視加強對無形資產的管理,依法合理利用無形資產。無形資產轉讓或對外投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八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單位集體領導下的主管領導分工負責制,並落實到具體部門和專(兼)職管理人員。各具體使用部門未經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同意並按程式報批,不得隨意處置。
登記制度,是指對各類資產的存量、增減變動、分布等情況要及時、準確、如實進行登記。對實物形態的資產要分類編號、設專門賬、卡予以登記;對大型、貴重、精密儀器、專用設備要按單件(台)建立技術檔案。
保管制度,是指對各類資產要分門別類建立完善的保管、領用、交還等制度,妥善管理。

第五章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

第十九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應當嚴格建立申報審批手續。5萬元以下的,由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核,報主管領導批准。5萬至10萬元的,由單位申報,法務部計財司批准。10萬至100萬元的,由單位申報,法務部計財司審核,主管部領導批准,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審定。一次性轉作經營性資產價值為100萬元以上的,由單位申報,法務部計財司審核,經部長辦公會核准,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並財政部批准。
第二十條 對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審批和監管,應當把好資產來源關,理順產權關係關,資產評估關,有償使用關,保值增值關。應當明確投資單位與經營者的責、權、利關係及其各自的監管、經營、保值增值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應當堅持有償使用原則。以其實際占用的國有資產總額為基數,由法務部計財司代收5%至10%的國有資產占用費,具體徵收工作由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負責。徵收的占用費主要用於事業單位固定資產更新改造或企業的最佳化結構調整。
第二十二條 對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應當建立經營效益報告制度。法務部計財司及部直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有權對其轉作經營性的資產的經營效益、收益分配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占有經營國有資產的企業或部門,每年終了應當向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並法務部計財司提交經營性資產經營效益情況報告。

第六章 資產處置和產權糾紛調處

第二十三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應當按審批許可權嚴格報批。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築物、土地、車輛以及單位價值在20萬元以上的專用儀器設備的處置,由單位申報,法務部計財司審核並報主管部領導同意後,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財政部審批。單價在10萬至20萬元的資產,由單位申報,法務部計財司審核,報主管部領導批准。單價在5萬至10萬元的資產,由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查並經單位主管領導審核後,報法務部計財司批准。單價在5萬元以下的資產,由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核,報單位主管領導批准,並報法務部計財司備案。
第二十四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在申報處置國有資產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供有關檔案、證件及資料。包括資產價值的憑證(複印件)、資產評估報告、資產報廢的技術鑑定、報損資產的有關清單、鑑定資料和對非正常損失責任人的處理檔案、國有資產產權證(複印件)。
第二十五條 法務部計財司負責部直屬事業單位所發生的產權糾紛調處工作。有關調處意見報法務部主管部領導決定。調處工作按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制定的有關產權糾紛調處辦法執行。

第七章 資產統計報告制度

第二十六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報表格式和報告內容,在每年年終對資產盤點、會計決算後,於3月20日前向法務部計財司報送所填報的占有、使用或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等有關數據和情況分析報告。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情況書面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資產總量、結構及變化情況;
(二)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情況;
(三)本單位應反映的資產占有使用的其他情況;
(四)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經驗或建議。
第二十七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當確定專職人員負責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工作,做到按時上報,內容完整、數據準確、文字精煉。
第二十八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應當做好對本單位的國有資產年度報表和有關數據資料的布置、收集、整理、錄入、匯總、分析報告、歸檔立卷等工作,並建立國有資產數據信息庫。

第八章 資產清算

第二十九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發生劃轉撤併時,應當進行清算。
第三十條 清算工作在法務部主管部領導領導下,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一條 劃轉撤併的資產清算後,由法務部計財司審核,經主管部領導同意,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財政部批准,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章 責任

第三十二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資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法務部計財司負責調查,報法務部領導決定責令其改正,並按管理許可權,由法務部或所在單位追究主管領導或直接人員的行政或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其職責要求,資產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在產權登記、資產統計中弄虛作假,虛報、瞞報、抗報的;
(三)擅自轉讓資產、處置資產和用於經營投資的;
(四)對劃轉撤併單位,不按規定進行資產清算或不按許可權審批,擅自處理資產或化公為私的;
(五)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國有資產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六)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不按規定報批或備案的,不認真進行監管,不履行出資者權益、收繳資產收益的。
第三十三條 法務部計財司對不按規定要求填報產權登記、資產統計的部直屬事業單位,報經法務部主管領導批准後,進行通報批評,直至對其緩撥或停撥有關經費。
第三十四條 法務部計財司及部各直屬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賠償制度,實行單位主管領導分工負責制,並落實到具體部門或專(兼)職管理人員。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壞損失和浪費的,應當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區別情況作出嚴肅處理,屬於個人責任造成的,應當由本人予以經濟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法務部直屬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法務部計財司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計財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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