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口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04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口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 自治縣是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轄區內瑤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苗族、壯族、彝族、傣族、布依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河口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抓好糧食生產,充分發揮熱區自然優勢和邊境口岸優勢,開展多種經營,實行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綜合發展的方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內的土地、森林、草場、礦藏、河流、灘涂和風景名勝等自然資源,保護生態平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靠科學技術,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全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傳統教育、進行民主與法制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保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促進民族間的合作和經濟、文化交流;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邊防工作的領導,加強軍政、軍民團結,加強國防教育,重視民兵建設。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要加強團結,公正廉潔,嚴守法紀,嚴格依法辦事,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層,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略高於其人口所占比例,應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組成,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逐步做到瑤族人員所占的比例高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縣的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應配備一名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工作人員中,應儘量配備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在除瑤族以外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民族鄉的主體民族公民擔任。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通用的漢語言文字或者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配備有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從實際出發,自主地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發展多種經濟成份,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積極發展熱帶、亞熱帶經濟作物和經濟林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幫助他們發展生產,使其儘快富裕起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發展農業中,增加投入,改善生產條件,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保證糧食穩定增產。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統一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承包地屬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廢的,徵收荒蕪費或收回土地使用權。
自治縣內任何單位因建設或發展生產需徵用的土地,必須報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按批准許可權報批。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森林資源,堅持以法治林,採取有效措施,搞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重點加強對大圍山自然保護區、熱帶雨林、國防林帶、水源林、珍貴林木的管理,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保護生態平衡。
自治縣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形式,誰投資,誰受益。責任山由承包者長期經營,居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後或經批准在荒山荒地上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機關、企事業單位造林,誰造歸誰所有。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扶持以私養為主的畜牧業,保護草場,實行科學飼養,逐步改變野牧方式,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充分利用水面資源,發展養殖業,加強漁政管理,保護水產資源,禁止毒魚、炸魚、電魚。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以加工業為重點,同時發展水電、採礦、建材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路政管理。在國家扶持下,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強鄉村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內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設備,開發資源,興辦企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執行積極扶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並在稅收、信貸、物資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幫助。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內依法興辦企業、開發資源。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內興辦企業、開發資源的時候,應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接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監督。
自治縣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非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國營農場的工作,國營農場要充分發揮試驗和示範作用,正確處理好場群關係,幫助地方發展多種經營,開展技術培訓,推動技術進步,促進民族團結,為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多作貢獻。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對破壞生態平衡,污染環境,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的設施,有關單位要作出計畫,限期治理。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商業實行國家、集體、個體並存,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社應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發展民族特需商品生產。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開展邊民互市,發展邊境貿易,並重視邊境集鎮建設和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出口創匯產品,外貿出口創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五章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財政收支。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項目,享受國家對邊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費,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的正常的預算收入。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有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遇有重大災害或政策性減收增支,通過調整預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財政收入增長的同時,逐步增加教育投資。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投資效益。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或個人應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在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章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以發展教育和科學技術為重點,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教育、科學、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檔案、衛生、體育等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決定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及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重視中等教育,發展職業教育和學前教育,並創造條件,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強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在農村採用漢文或民族文字逐步掃除青壯年文盲。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辦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及中學民族班,為本地培養四化建設人才。對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及中學民族班的學生,分別不同情況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鼓勵和支持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集資辦學,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不斷提高教師的素質,對教育工作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科學機構的建設,不斷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
自治縣的科技人員應面向自治縣經濟建設,積極開展科學研究,推廣運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農業科學技術,完善農村科技網,抓好糧食、熱作、畜牧業和林業等先進技術的試驗、示範、推廣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科學研究,技術發明,技術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體育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建設,廣泛開展健康有益的民眾文化活動,收集整理自治縣內各民族的文化遺產,重視對革命文物和歷史文物的保護。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城鄉醫療衛生單位的基本建設和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加強婦女、兒童的健康保健;加強藥政管理;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搞好農村飲用水的改良工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和國境衛生檢疫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經過批准的集體、個人辦醫行醫。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質。
第七章自治縣的幹部和工人隊伍建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從自治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濟管理等專業人才,重視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幹部、專業技術隊伍。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招收幹部和工人時,適當放寬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錄用條件,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的總額中,自主地確定從農村招收少數民族人員的比例。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濟管理等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各項建設事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給予精神的和物質的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和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勵在職人員安心邊疆建設。根據經濟的發展,在生活條件、福利、勞動保護等方面從優。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工人隊伍的建設,有計畫地對各民族工人進行培訓和組織進修,提高工人隊伍的素質。
第八章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強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各少數民族幹部之間的團結,共同保衛邊疆,建設邊疆。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們未成年子女的族別由父母雙方商定,子女成年後的族別由其自主選定。
第五十四條 每年7月1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7月為民族團結月。
每年農曆10月16日為瑤族盤王節。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受到尊重。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修改,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