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鄉鎮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辦法》在1997.06.24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鄉鎮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6.24
- 實施時間:1997.07.01
現發布《河南省鄉鎮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減輕鄉鎮企業的負擔,維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鄉鎮企業的健康、快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的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企業負擔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監察、計畫、經貿、財政、物價、民政、審計和政府法制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鄉鎮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和國家有關發展鄉鎮企業的各種優惠政策規定,給予鄉鎮企業減免稅、退稅、減息、低息貸款等減輕鄉鎮企業負擔措施的,有關單位必須執行。
第五條 涉及鄉鎮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和省以上財政、物價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為依據。
向鄉鎮企業收費的單位,應當向企業說明收費項目性質、標準,並出示收費依據和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和執收公務證,使用國家規定的專用票據或省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六條 鄉鎮企業對收費項目性質、標準等有異議的,有權要求收費單位予以說明,也可以向收費單位的同級或上級財政、物價部門查詢。財政、物價部門對鄉鎮企業的查詢,應當在查詢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覆。
第七條 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給予鄉鎮企業罰款、沒收財物處罰的,應當出示合法的執法證件並送達法律文書,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依據。
第八條 嚴格控制向鄉鎮企業集資。確需向鄉鎮企業集資的,必須有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和國家政策依據,並應當堅持自願、有償、適度、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單位應當發給出資企業集資憑證,保障出資企業應有的受益。
第九條 設立要求鄉鎮企業出資的各種基金,設立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向鄉鎮企業頒發生產經營許可證或其他證照,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不得推諉刁難,不得藉機要求鄉鎮企業購買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要求鄉鎮企業重複辦理各種證照。
第十一條 對企業進行檢查,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按規定應當經過批准的,應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檢查的單位應當出示依據。檢查人員不得接受鄉鎮企業無償提供的食宿費用,不得索要紀念品和其它物(產)品。
對鄉鎮企業進行檢查,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外,禁止收取費用和提取樣品。依法提取樣品和收取費用的,應當按規定的數量和標準提取樣品和收取費用,不得違反規定,超額或變相超額提取樣品和收費。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亂檢查、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亂集資。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職權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下列行為:
(一)強求企業提供贊助、資助、勞務、捐獻財物等;
(二)無償借用鄉鎮企業人員、占用鄉鎮企業財物;
(三)向鄉鎮企業索要或強買強賣產品、物資;
(四)強求鄉鎮企業承擔不應由鄉鎮企業開支的旅差費、食宿費、會議費、修車費、油料費、購置費、購物費、醫療費等各種費用;
(五)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要求鄉鎮企業承擔費用;
(六)強求鄉鎮企業出資參加評優、評先活動;
(七)強制鄉鎮企業提供各種擔保;
(八)強制鄉鎮企業訂購報刊、雜誌、書籍、音像製品等;
(九)強求鄉鎮企業參加各類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並提供活動經費;
(十)強求企業出資編寫名錄、年鑑、大全、畫冊等圖書資料和做廣告;
(十一)強制鄉鎮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政策法規規定以外的各種保險;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規定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非經營性活動費用,增加企業的負擔。
企業自願贊助、資助、捐獻的款項應當從企業的自有資金中支出,不得計入成本。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財力和其它重企業負擔的行為,有權向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審計、監察、財政、物價、政府法制等部門檢舉、控告。
各有關部門對鄉鎮企業的檢舉、控告,應依法及時查處。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有關行政機關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制發的決議、決定、規定和其他檔案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一律無效,並應當自行撤銷,不自行撤銷的,由發文單位的上級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監察部門、上級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負責人違反規定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非經營性活動的費用,由本人承擔,並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檢舉、控告者進行打擊報復的,妨礙查處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監察部門、上級主管部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鄉鎮企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