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選舉實施細則(第二次修正)

1980年10月18日河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6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86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選舉實施細則(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1986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1986年12月28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市轄區,市轄縣、市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要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選民和代表的民主權利。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選舉工作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負責辦理選舉事宜。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選區設立七至十人組成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主持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的組成人員,由選舉委員會任命。選區內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若干人。
第五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負責人和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負責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十二至十四人,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分設秘書、宣傳、組織、選民資格審查、後勤等辦事機構,並配備一定數量的工作人員,負責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具體事宜。
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宜。
第六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制定本選區選舉工作方案,部署、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做出決定;
(五)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規定選舉日期;
(七)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
(八)管理使用選舉經費;
(九)選舉工作結束後,做好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並作出選舉工作的總結報告。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以三百名為基數,每十五萬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額。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二百名為基數,每二萬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額。
第九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額。深山區的縣,代表名額可以適當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過應選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十。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三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額。深山區的鄉、鎮,代表名額可以適當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過應選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條 設在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地、市的所屬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的代表名額分配,原則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多於本級所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駐鄉、鎮行政區域內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的職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二條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如果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豫部隊選舉出席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進行。省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選舉出席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照人民解放軍的選舉辦法進行。
駐當地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選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同省軍區、軍分區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工人、農民應保持適當比例,婦女、非共產黨員、少數民族的代表和科技界、教育界、文藝界等的代表也應有適當比例。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五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每選區按一至三名代表劃分。選區可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第十六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所屬機關、學校、廠礦和其他企、事業單位可以按系統、按行業劃分選區。人口多的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人口少的單位,可以聯合劃分選區。城市居民可按街道組織劃分,也可以和其他單位劃為一個選區。
第十七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以相鄰的幾個村民委員會劃一個選區;人口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民委員會,也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
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應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劃分選區。居住分散,人口較少的山區,也可以由相鄰的幾個村民小組或自然村劃為一個選區。
第十八條 縣直屬機關所在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和該城鎮其他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大體相等。
第十九條 中央、省、地、市和外地駐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單位,應當分級歸口,按系統、按行業劃分選區或聯合選區。有的單位,領導機關和下屬機構分駐數地,應分別參加所在地的選舉,不得跨縣、市劃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一條 選民的年齡計算,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以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按公曆換算準確日期。選舉日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確定。
第二十二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並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三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四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二十五條 每個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下列人員按如下規定登記:
(一)居住城鎮一年以上而戶口不在城鎮的人員,應取得戶口所在地的證明,可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並參加選舉。
(二)外出探親、勞動、經商等在一年以內的人員,均在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
(三)出國探親、學習、講學、訪問、考察、援外等,在選舉期間不能回國的,可以委託親屬代為辦理選民登記,沒有辦理委託手續的,不列入選民名單。
(四)外出一年以上而又下落不明的人員,暫時不予登記;若在選舉日前返回的,應予補辦登記手續。
(五)機關、團體、工礦、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全民所有制職工、契約工、臨時工、在校學生均在所在單位進行登記。離退休幹部、職工在現住地進行登記,也可以在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
(六)駐市區的縣屬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職工,應在縣裡登記參加本縣的選舉;駐市的職工家屬,戶口在市區,應在市區登記,參加市區的選舉。
(七)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工作的,參加軍隊選舉;在地方工作的,參加地方選舉。
第二十六條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可以進行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二十八條 經選舉委員會確認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員,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不列入選民名單。但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予登記。
第二十九條 麻風病及其他傳染病患者,符合選民條件的,應登記為選民。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省、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領導幹部被提名分配到基層選區參加選舉的,應和選民見面,參加選區的選舉活動。這些幹部能否當代表候選人,須經選民提名推薦和民主協商確定,不能作為法定的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應將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匯總後,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並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把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出的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三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向選民或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五條 做好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前五日,各選區應再次公布選舉日期、時間、地點。
(二)認真核實選民人數。對選民登記後有遷入、遷出、參軍、死亡等變動的,應予補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而新增加的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三)製作票箱,統一印製選票,布置好選舉會場。選票上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次排列以姓氏筆劃為序。
(四)在選舉日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選民,各選區應事先逐人登記,澄清委託投票人數。
第三十六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選區應設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對不便到場投票的選民,可組織二至三名的工作人員帶流動票箱,在監票員的監督下登門接受投票,流動票箱投票必須在本選區計票前完成。
第三十七條 投票選舉前,主持投票的人應向到會選民報告登記人數和實到人數,宣布候選人名單,民主通過監票員和計票員,由監票員當眾檢查票箱,憑選民證發給選票,並講清投票的注意事項,而後有秩序地進行投票。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監票員和計票員。
第三十八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各選區投票時間,應在選舉日內進行。如遇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推遲選舉的,須經選舉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九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選區的投票站或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或選區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主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或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一條 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殘疾不能寫選票時,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二條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三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四條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以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進行投票。
第四十五條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六條 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確定選舉是否有效。
當選的縣以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張榜公布當選代表名單,並發給代表證。
第八章 召開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四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的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省、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由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四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設常務主席一至三人。常務主席負責籌備下一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負責代表的聯絡工作;負責督促檢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案辦理情況。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第五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五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必須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省、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應當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五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副主任八至十二人,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三至十人,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三至六人,最多不得超過八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若干人。人民政府設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一人;副省長四至六人,副市長三至五人,副縣(市)長、副區長二至四人,副鄉長、副鎮長一至二人。
對上述各級副職名額,如因情況特殊,需要增加個別副職名額時,須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
第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程式和方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和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的,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罷免代表表決時,可採用舉手表決的方式。
第五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
第五十八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補選;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由選民直接補選代表時,應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變動的進行補正。經選民協商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在選舉日以前三日公布。補選時,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舉手表決的方式。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九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不如實公布選票的;
(三)對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提出要求罷免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四)有其它違法行為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盡事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充或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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